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3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九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第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入职至2022年1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288,452.5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欠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工资25,300元(合同工资7,500元/月、财务实际支付6,600元/月);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生活费9,000元、外埠补贴19,780元;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欠工资30,000元;5.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自2019年6月入职至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以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推诿。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如下:1.原告入职工资额度为2万元/月,自2019年入职至2022年12月份,合计欠付原告工资288,452.50元;2.由被告及项目领导决议自2022年1月起按合同工资发放,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欠付工资25,300元(合同工资7,500元/月、财务实际支付6,600元/月),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生活费9,000元,外阜补贴19,780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工资30,000元;3.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生活费等共计397,805.50元。原告于2024年4月8日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南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欠发工资6,6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南乐XXX小区建设项目部工作,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第X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伙同原告等人在项目部内部私下制定工资标准,违反了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相关薪酬方案未经被告备案、批准,该工资标准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同被告并未协商一致后变更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被告已根据同原告***约定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7,500元。
二、在原告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前,同为项目部职工的案外人***、***、***、***先后对被告提出过类似请求的仲裁及诉讼,上述案件均处理完毕。被告基于***、***、***提供劳动的具体情况,同三人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补偿的调解协议,被告同案外人***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多个诉讼程序,最终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全部请求。
原告及案外***、***、***、***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依据是相同的,系***、***、***、***在项目部内部依据职权便利私下制作的工资表。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如需对某一员工调整薪资标准,需要履行严格的层层审批程序。《薪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各项目部不得自行考核发放除被告规定项目并经被告审批同意之外的其他项目工资、奖金或其他薪酬。被告的资产全部是国有资产,被告经营管理模式特殊,每一分钱均应按照规定审批发放,不是某一个领导或者一张工资表就可以变更员工工资标准。
案外人***实际控制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单位负责人,***是执行经理,***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一职,***系综合部主管,负责制作工资表和利用被告管理系统将工资表报送给被告。他们有能力、有条件、有机会制作不同版本的工资表,两种版本的工资表上均有***、***、***、***的签字,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相互之间因他们所提交的那一版本工资表存在利害关系。
***、***等人自行制定的工资标准,违反了被告《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相关薪酬方案未经被告备案审批,被告不认可***薪资标准为20,000元。原告等人私下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该版本工资表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021年10月8日,案外人***以某某园项目部名义向被告下属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呈报《关于南乐县裕华园项目员工工资的报告》后。某甲公司上报被告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关于南乐房建项目的批复文件》向某某园项目部明确答复,《报告》中工资标准未报被告审批且违反《薪酬管理办法》,不得发放。
被告自管理信息系统收到的工资表版本与上述版本并不一致。在被告同案外人***的案件中,上述未上报被告的工资表版本并未被法院采纳。南乐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项目部内部私下制作的工资表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依据项目部私下制作的工资表为依据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万元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欠付其2019年入职至2022年12月份工资288,452.5元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项目部***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为6,600元,***、***、***、***根据各自权责在上报工资表上签字,说明***薪酬标准已调整为6,600元,原告***知情并认可,属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薪酬标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际工资统计的通常做法,工资包括了津贴、补贴、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公积金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非到手数额。被告依据项目部报送的工资表,代扣代缴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的数额后,全额向原告进行了发放,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每月2,300元共计25,300元的情形。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生活费和外埠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自2019年12月起任被告南乐XXX小区建设项目副经理。因XXX小区项目于2021年8月全面停工,2022年3月项目部全面退场,原告岗位暂时没有工作内容。故原告于2023年7月向被告南乐XXX小区建设项目部和某甲公司请事假,得到准许后离岗,但一直未返岗。
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原告***返岗上班,原告***均未返岗。2023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员工通过邮箱(4297269170@qq.com)给原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之内到某甲公司本部和南甲输水项目部报到上班,原告未返岗。2024年1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返岗事宜并发送不在岗清理的制度文件,原告已知晓但仍未返岗。鉴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24年3月18日发文《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局人[2024]75号),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文件送达原告。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原告未提供劳动,连续旷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期间被告下属的某甲公司已为原告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3年12月1,239.83元,2024年1月1,232.15元、2月1,123.46元、3月1,123.46元,合计4,718.9元。如法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则上述4,718.90元应从欠发工资中扣除。
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水利水电第九局(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原告愿意服从被告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需要以通知或决定形式适当调整原告工作内容而不另行订立合同条款;原告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通知或决定形式安排原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或单位劳动或参加培训,原告服从被告安排,不再另行订立相关合同条款;原告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乐县某某园小区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园项目部)先后担任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兼安全总监、副经理。
南乐XXX项目发包人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2019年6月至2023年11月底,原告在某某园项目部工作。2023年7月,原告向某某园项目部和某甲公司请事假。
2023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自该通知下文之日起十日内回某甲公司本部报到并到南甲输水项目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逾期将停止为原告缴纳各类保险费用。2024年1月1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关于进一步加强不在岗人员清理工作的通知》,原告回复“最近抽时间和公司领导谈谈”。
2024年3月18日,被告下发《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某某园项目部以文件的形式向被告下属的某甲公司呈报了《关于南乐县裕华园项目员工工资报告》,报告中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月。
2021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作出《关于南乐房建项目〈工资发放的报告〉的批复》,内容为:1.《报告》某丙公司审批,且违反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20年版)》(九局人〔2020〕181号)。因此对所定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不得发放;2.在《报告》中提及的工资标准得到公司认可前,同意你单位从2021年3月起执行公司《关于调整某丁公司各项目(子公司)职工基本工资的通知》(某丁公司发〔2016〕69号)和《关于印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2019版)>补充规定的通知》(九局发〔2019〕47号)规定发放工资及驻外补助;3.鉴于你单位内部承包的特殊模式,待你单位经营成果确认且收回工程款,并按照《内部承包某乙公司全部费用后,盈利部分由内部承包人自行分配时可予考虑。该批复某某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已接收。
再查明,2024年4月8日,原告向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4年5月10日,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4〕0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水利水电第九局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欠发工资6,6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南乐县XXX项目员工工资报告》《关于南乐房建项目〈工资发放的报告〉的批复》《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短信、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南劳人仲案字〔2024〕0018号仲裁裁决书、(2023)豫09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7,5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如调整月工资标准,双方应当补签协议。
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申请》《关于南乐县裕华园项目员工工资报告》显示案外人***为某某园项目部管理责任人,原告先后任项目生产经理、副经理,上述文件均由原告本人和案外人***签发或签字上报。被告提交的《关于南乐房建项目〈工资发放的报告〉的批复》显示:《报告》某丙公司审批,且违反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20年版)》,故对所定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不得发放;原告及案外人***等人自行制定的工资标准,违反了《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相关薪酬方案未经被告备案审批,被告不认可原告薪资标准为20,000元/月。因此,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2019年入职至2022年12月工资288,45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交的南乐县某某园小区建设项目部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工资表显示,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前原告工资为6,600元/月,电脑补贴每月30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被告实际以每月6,900元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欠发工资6,600元[(7500-6900)元×11个月]。
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生活费9,000元、外阜补贴19,78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水电九局某甲公司人事、工资关系介绍信》显示2023年12月1日原告***已调入南甲输水项目,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贵州省。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欠付工资3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对此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6,000元,因律师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欠发工资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