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7民初284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XX刚),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以下简称水电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206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水电九局从绥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承包修建绥阳县温泉镇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后水电九局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分包工程中的岔塘至高坪段的公路硬化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建筑材料,由***按约定施工;由***按路面18元/平方米,按路肩18元/米为标准向***支付报酬。后***单方解除前述合同,将前述工程发包他人。***硬化公路的长度为1.6公里,应获得报酬120600元。二被告应共同向***支付1206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水电九局辩称:1.涉案的岔塘至高坪段的公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由水电九局承包的遵义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ZY3标在绥阳境内的一部分工程。水电九局已于2017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用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贵州通用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水电九局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水电九局不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不属水电九局的职工,也不是水电九局聘请的工作人员,水电九局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对***所负债务,水电九局不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需返工或重新修建,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水电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水电九局对***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提交的《工资结算表》,其性质属***自己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工资结算表》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提交的证人石某、方某的证言,对证明“***于2017年以包工头的身份负责修建涉案工程,***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修建涉案工程的过程中,石某为***运输混泥土,***聘请方某为其操作铲车。”等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否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故对水电九局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水电九局从发包方处承包了遵义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工程。涉案工程是前述工程ZY3标在绥阳县境内的一部分工程。水电九局与贵州通用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贵州通用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
***于2017年以包工头的身份负责修建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修建部分工程后,***与***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但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应向其支付120600元。”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进行了相应的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如单价、质量要求等),履行合同的情况(已完成的工作量、质量符合约定等),涉案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或投入使用,致使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如应支付,本院无法确认***应向其支付的具体数额。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远华
书记员罗伟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