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2、**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802民初472号 原告:**2,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某,男,200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1,女,2012年1月22日生,苗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2、**某、**1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近亲属***死亡发生的丧葬费42805.50元,死亡赔偿金795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抚养人**某、**1生活费1209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95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6时5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乘坐被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高新区***镇石门村向双滦区十八盘村方向行驶途中,在由***通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铁桥时,车辆颠簸侧滑,导致乘车人***自二轮摩托车后座坠落至桥下滦河水中下落不明,直至2022年5月3日14时许在承德市高新区××小区北门河套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鉴定确认系三原告近亲属***。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责任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复字结论[2022]第146号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前夫生育一女***,目前在新疆打工。***母亲***目前在贵州原籍生活,***父亲***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在办理***丧事期间,***弟弟***代表母亲***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与前夫之女***也当场明确表示不参加提起本案诉讼。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经济损失事宜未达成赔偿意见,现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派出所2022年10月1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8月13日7时许,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警了解到,***乘坐摩托车途经石门子村高铁桥时落水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落水下落不明的事实;(2)2022年5月3日14时许在高新区御***小区北门河套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鉴定该名女尸为原告**1生物学母亲,从而确认***已经落水死亡的事实;(3)事发地滦河自建桥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4)确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承担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自认滦河建桥是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修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而搭建的便桥;(2)认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复核的理由不成立,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4、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2022年7月1日关于***死亡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于2022年5月3日14时许接到群众报案,在御***对面河套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DNA鉴定确认死者为***的事实。5、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排除***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不排除***生前落水溺死的事实。6、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5月3日14时许,在高新区御***小区北门河套发现的无名女尸为***的事实。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⑴***搭**摩托车出行照片,证明2021年8月13日早晨**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出行的事实;⑵事发后亲友在临时桥面上查看的桥面全景照片,证明实发后***亲友在桥面上查看的事实:⑶事发时***落水处的桥面护栏(缺失)的照片,证明***落水处护栏缺失的事实;⑷事发后***落水处的桥面护栏被修补的照片,证明事发后***落水处的桥面护栏被修补的事实;⑸事发后拆除自建桥的照片,证明事发后拆除自建桥的事实;⑹事发后自建桥被拆除完毕的照片,证明自建桥被拆除后的现场状态。8、***镇二兴营村委会2022年9月26日证明及王记作户***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某、**1与***系母子、母女关系。还证明***父亲***已经病故,***母亲叫***,以及***在原籍团圆镇与前夫有一女***的事实。9、***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父亲因病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并已经注销户口的事实。10、***代表***放弃主张本案诉讼书面材料及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的弟弟***代表***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11、***、***,***的户口页,用以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12、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滦河自建桥的状态,用多张铁板叠铺桥面,桥上路面破烂不堪,两侧护栏或损坏或缺失,无法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和桥下滦河水流湍急的事实,完全可以确定在该桥面上行走具有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自建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没有钱,赔不起,已经借给了原告方两万元,我同意用这两万元抵顶赔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据此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涉铁桥系公司为修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而搭建的便桥,并不对外开放,且答辩人在铁桥旁边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即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以及和被答辩人的死亡有任何因果关系。最后,**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罔顾安全警示,在无证驾驶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径直驶入铁桥才最终导致了该案的发生,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答辩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的亲属的死亡由**的个人行为导致和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公司承建的便桥是不对外开放的,有警示标志及围栏,证明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虽有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被告未以充足证据反驳,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5、6、8、9、10、11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1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仅提供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未以充足证据反驳,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7、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以下事实:2021年8月13日6时50分许,三原告近亲属***乘坐被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高新区***镇石门村向双滦区十八盘村方向行驶途中,在由***通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铁桥时,车辆颠簸侧滑,导致乘车人***自二轮摩托车后座坠落至桥下滦河水中后,下落不明,直至2022年5月3日14时许在承德市高新区××小区北门河套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承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无名女尸为原告**1生物学母亲。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铁桥路面凹凸不平,两侧护栏有缺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复字结论[2022]第146号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铁桥路面凹凸不平,两侧护栏有缺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建造的便桥存在安全隐患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提供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提供了事发后经过处理并重新设置了警示标志的照片予以证明。 原告**2与***于2003年8月20日结婚,原告**某、**1与***系母子、母女关系,**某2004年7月3日出生,**12012年1月22日出生。***与**2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于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目前在新疆打工。***母亲***于1949年生,目前在贵州原籍生活,***父亲***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在办理***丧事期间,***弟弟***代表母亲***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与前夫之女***也当场明确表示不参加提起本案诉讼。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经济损失事宜未达成赔偿意见,三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近亲属***死亡发生的丧葬费42805.50元,死亡赔偿金795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抚养人**某、**1生活费1209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9585.50元。**,被告**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791.00元/年,202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4192.00元/年,202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611.0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乘坐被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铁桥时,车辆颠簸侧滑,导致乘车人***自二轮摩托车后座坠落至桥下滦河水中后,造成溺水而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虽对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复字结论[2022]第146号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130802120220082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溺水而亡,对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该便桥的养护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对便桥存在的安全隐患或缺陷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被告未能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故对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可酌定按40%计算。被告**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60%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人**某、**1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按202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611.00元计算6个月,金额为42805.5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202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791.00元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7958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按50000.0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4192.00元标准计算。**某生活费12096.00元(1年×24192.00元/年÷2)、**1生活费108864.00元(9年×24192.00元/年÷2),计12096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按3000.00元计算。上述合计1012585.50元。现因被告**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死亡,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综合酌定原告亲属自身应承担30%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某、**1近亲属***死亡发生的丧葬费42805.50元,死亡赔偿金795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抚养人**某、**1生活费1209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2585.50元的60%的70%,计425285.91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发生的丧葬费42805.50元,死亡赔偿金795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抚养人**某、**1生活费1209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2585.50元的40%,计405034.20。 三、驳回原告**2、**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2、**某、**1负担1258.00元,被告**负担2935.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