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驰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1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驰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屯××屯河公路2201号新疆恒汇机电城(一期)7栋负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1992年3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驰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峰工程公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10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110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应遵从双方约定;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关的任何合同与供货材料,一审法院过分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所确认欠款为双方在履行签订的15份《采购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上诉人将提供与被上诉人在执行15份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与此次争议有关的部分供货单,关联合同与供货单事实,明确案件合同履约及管辖事实。综上,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驰峰工程公司、**、**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首先,被上诉人驰峰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买卖合同之诉,确定案件管辖的基础是驰峰工程公司诉请的案件争议标的。第二,水利水电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过程中,举证15份《采购合同》,拟证实其中约定管辖条款适用本案。对此驰峰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予认可,并在针对水利水电公司管辖异议的答辩理由中,详细列明了其所主张欠付货款的组成,构成诉讼中自认。按照驰峰工程公司主张,其本次索要货款系水利水电公司举证合同之外产生,故不受合同条款约束。第三,驰峰工程公司起诉时提交送货单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述送货单虽时间上与《采购合同》有部分重合,但其中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15份《采购合同》货物名称并不完全相同。因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认定,故管辖应以驰峰工程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关于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供货单系驰峰工程公司单方出据的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查,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截至管辖异议审查之时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适用于本案。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驰峰工程公司持出库单据提起本案买卖合同之诉,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接收货币方,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驰峰工程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头屯河公路2201号新疆恒汇机电城(一期)7栋负1-11。该地址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