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1民初4211号
原告:新疆鑫可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区煤化工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鑫可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鑫可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鑫可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