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创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创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上诉人履行劳务的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熙龙湾中国水电三局工地3号楼,上诉人已经履行劳务,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提供劳务的地点,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认为本案系单纯履行货币的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创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四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为农民工索要劳动报酬的案件,为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由实际提供劳务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熙龙湾小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3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