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范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268N。
法定代表人:林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颖,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钱,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栋,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山河路万豪商务会馆。
主要负责人:叶继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芳,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陈立茂,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师根珍,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六局)因与被上诉人范栋、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宝郏第四标项目部)、陈立茂、师根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水电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颖、廖信钱,被上诉人范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琴,原审被告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师根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十六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水利水电十六局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师根珍未到庭情况下,将范栋的唯一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错误。根据范栋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也无法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及该债权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范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栋是师根珍雇佣的,即使范栋的债权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师根珍承担该债务。2、一审认为《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仅为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同时又根据该责任书认定水利水电十六局对范栋无法取得工资款有直接责任,该认定错误且相互矛盾。《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对外具有约束力,范栋是师根珍雇佣的,水利水电十六局及陈立茂均没有向范栋支付工资的义务。水利水电十六局与师根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欠付师根珍工程款的情况。水利水电十六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范栋无法取得工资款也无任何责任。在(2015)宝民初字第11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师根珍多次承诺其收到的款项会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欠款与水利水电十六局无关。3、一审认为水利水电十六局与陈立茂之间的《南水北调宝郏四标工程最终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完毕,2015年2月15日水利水电十六局与陈立茂进行最终结算,即是对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水利水电十六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水利水电十六局与陈立茂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范栋辩称,2013年9月22日陈立茂承包水利水电十六局宝郏段第四标的砌石施工工程,陈立茂、师根珍雇佣范栋,工程完工后水利水电十六局下欠范栋部分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后提供宝丰县劳动保障局调解多次无果。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与陈立茂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可以证明陈立茂系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的内部人员,并且水利水电十六局、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立茂不是其内部职工。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明确约定,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水利水电十六局应承担范栋工资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郏第四标项目部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陈立茂、师根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范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郏第四标项目部、陈立茂、水利水电十六局、师根珍立即支付范栋工资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陈立茂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签订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乙方:陈立茂渠道砌石施工架子队……一、工程内容以甲方现场指定的砌石施工内容为准。二、负责人架子队负责人陈立茂,身份证号码:,负责人对所承包项目负全面责任,期间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有其承担。三、承包的工程内容3.1承包主要内容南水北调宝郏四标砌石施工。……四、综合单价干砌石131.4元/㎡,浆砌石137.11元/㎡,排水沟预制块砌筑20元/㎡……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2.13乙方的负责人须常驻工地或委托工地全权代表,全权负责乙方施工进度、质量、技术、安全、结算、民工管理等职责,负责人离开工地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单位请假,经甲方单位同意后方可离开工地……5.2.15为保障农民工利益,乙方在进场后须向甲方提交详细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标准,并提交身份证明在甲方处报备。乙方负责人须每日将工人考勤记录报与甲方指定的施工员核对。甲方将在每期进度款结算时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标准及甲乙双方共同核对的考勤记录直接向乙方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如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将从乙方预留的工资保证金中支出发放。如工资保证金仍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承诺用自有资金足额补齐发放农民工工资。若累计两个月乙方工程进度款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八、承包期限暂定施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叁个月,如有延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顺延工期……十一、工程计量及支付……11.1.1乙方和甲方的进度计量与甲方和业主的进度计量同步,即每期进度计量甲方将根据与业主的计量工程量与乙方进行计量结算……11.3每月按实际施工进度结算,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等额劳务费结算发票……甲方:宝郏第四标项目部项目经理:叶继华日期:2013年9月22日乙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渠道砌石施工架子队现场负责人:陈立茂日期:2013年9月22日”。
2013年10月17日,陈立茂向水利水电十六局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渠道砌石工程的结算款转至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立茂施工期间,将一部分劳务承包给师根珍,范栋在师根珍班组干活。2013年11月4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637644.62元;2014年1月20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84994.76元;2014年1月23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204862.57元;2014年6月9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分两次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及150000元;2014年8月7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50000元;2014年11月7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102825.2元;2015年2月16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446453元;2015年3月25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向厦门兴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53196.5元。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师根珍于2015年10月5日为范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范栋工资壹仟元整(1000元)欠款人:师根珍2015.10.5号”。因以上款项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系水利水电十六局设立的临时机构;陈立茂施工期间未向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提交详细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范栋在师根珍承包的南水北调宝郏四标干活,师根珍未全额向范栋支付工资款,有师根珍为范栋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项至今未付,侵害了范栋的合法权益,师根珍应当承担向范栋支付欠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通过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与陈立茂签订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可以说明陈立茂系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的内部人员,且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立茂不是其内部职工,故陈立茂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之间的约定仅是其内部的约定,对外无约束力,陈立茂对外行使的行为应视为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的行为;因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系水利水电十六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最终的责任应由水利水电十六局承担,故对于范栋要求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与陈立茂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为保障农民工利益,乙方在进场后须向甲方提交详细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标准,并提交身份证明在甲方处报备。乙方负责人须每日将工人考勤记录报与甲方指定的施工员核对。甲方将在每期进度款结算时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标准及甲乙双方共同核对的考勤记录直接向乙方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如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款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将从乙方预留的工资保证金中支出发放。如工资保证金仍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承诺用自有资金足额补齐发放农民工工资。若累计两个月乙方工程进度款不足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陈立茂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均未按照该条约定执行,陈立茂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对范栋无法取得工资款有直接的责任。此外,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2月15日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与陈立茂结算时工程应付款为1521691元,且根据交易习惯与常识,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不可能超额向陈立茂支付工程款,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立茂所干工程的总价款为1521691元,故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称其已经向陈立茂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水利水电十六局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立茂已向师根珍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水利水电十六局、陈立茂应在欠付师根珍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师根珍欠付范栋的1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范栋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陈立茂、师根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师根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栋支付欠款1000元;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陈立茂在欠付师根珍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范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根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范栋在南水北调宝郏四标工地跟随师根珍干活,下余工资1000元没有支付,师根珍为其出具了工资欠条,师根珍应当承担向范栋支付欠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师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师根珍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范栋向陈立茂、水利水电十六局主张权利。陈立茂与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陈立茂就负责相关工程建设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宝郏第四标项目部承担责任。陈立茂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师根珍组织人员建设,陈立茂及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师根珍实属实际施工人范畴,对师根珍所欠工人工资,陈立茂及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应当在欠付师根珍劳务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宝郏第四标项目部属水利水电十六局临时内设机构,宝郏第四标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即水利水电十六局承担。宝郏第四标项目部与陈立茂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证实水利水电十六局、陈立茂已向师根珍全额清偿了工人的劳务费用,一审判决水利水电十六局、陈立茂在欠付师根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十六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云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铸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