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6866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琼,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文,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268N。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芳,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工程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琼、朱毅文和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芳、朱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因案涉房屋71.46平方米的瓦面有部分塌下将瓦面全部换新。被告于2020年4月在施工过程中强行盲目施工,使用勾机、振笔挖路面,造成原告案涉房屋71.46平方米瓦面漏水,墙体有裂缝。202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女儿曾到峡石村委会与村长和被告施工负责人协商,但没有结果。被告施工负责人告知原告其案涉房屋漏水与被告施工无关,拒绝赔偿。原告为此于2020年4月17日向江高镇信访办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将71.46平方米瓦面拆掉,重新维修。2020年6月1日,原告收到江高镇政府答复,称被告已将案涉房屋破损问题处理完毕。但被告从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过维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房屋裂痕早于被告施工之前,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被告工程施工开始前,建设单位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已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前周边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21日对案涉房屋出具鉴定报告,显示为“一般损坏房”“房屋现时主要破损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个别墙体饰面层出现开裂现象,部分木梁出现开裂现象”。被告的施工行为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主张房屋损坏是由被告施工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的施工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被告从未对原告房屋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告在施工前已充分考虑施工场所离村民区较近,因此并未采用大宗机械施工,而是采用风镐破碎路面与人工开挖土方等方式进行施工。被告所采用的施工方式得到建设单位批准,符合法律要求和行业规范,并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任何影响。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愿意承担央企社会责任,以党政帮扶的形式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处理,但原告拒绝。综上,原告房屋损坏在被告施工之前已存在,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坚持文明施工,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采取了不会对施工场地周围房屋造成损害的施工方式。原告房屋在1969年建成,接近52年房龄,存在房屋老化、损坏等情况。原告主张房屋裂痕是被告施工造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峡石东街七巷8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案涉房屋面积为71.46平方米,于1984年6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
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峡石村开展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工程和供水管网工程工程,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委托广东至业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前周边房屋完损性鉴定。至业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案涉房屋等级为一般损坏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该房屋室内、外地台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下沉、开裂等损坏现象;上部结构构件未发现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开裂、变形等损坏现象;经现场垂直度检测,房屋倾斜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表明该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上部承重结构构件未发现有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受力变形、破损及开裂等异常现象;房屋现时主要破损为:部分墙体出现开裂现象;个别墙体饰面层出现开裂现象;部分木梁出现开裂现象;门窗、水电设施保持基本完好,使用正常”;鉴定目的为:“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显示,该房屋北、南、西侧为白云区峡石村、鹤岗村、杨山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查漏补缺工程和供水管网工程(EPC)工程施工场地,工程于近期已展开施工,为保障施工周边房屋安全,受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委托,我司于2020年3月21日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对该房屋作第一次施工中完损性鉴定”;处理建议为:“1.建议施工单位在管道施工时,应根据设计要求对基坑的稳定性、土体内应力变化,周边邻近建筑物变形进行监测,实施动态设计和信息化施工,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4.施工完毕后对房屋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采取相应修缮措施”;评级解释部分对“一般损坏房”的定义为:“结构、装修、设备部分各项完损程度符合一般损坏标准,或者有少量项目完损程度符合基本完好标准”。庭审中,原告对该《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是在已进场施工并造成原告案涉房屋损坏后才进行该鉴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案涉房屋旁侧巷道和后上方道路进行了开挖。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案涉房屋旁侧巷道内采用人工开挖的方式施工,但主张被告在案涉房屋后上方道路使用钩机和破碎锤进行施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案涉房屋后上方道路使用机器设备进行施工是合规操作,机器设备施工的振幅与原告案涉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建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害状况以及损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8000元。建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鉴定案涉房屋等级为一般损坏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部分墙体有开裂、渗水现象;屋面局部有渗水现象,屋盖部分木梁有开裂现象”;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未发现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对比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房屋的垂直度有明显变化。现场损坏情况记录中,带下划线位置的损坏主要是对比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为新增或有变化部分。未带下划线的房屋损坏为施工前至业公司鉴定报告中已有记录,且目前未发现明显变化的损坏。通过现场勘查鉴定和施工前后报告的对比分析得知:带下划线部分损坏主要受被告施工过程影响陈述或使原有损坏有变化,未带下划线部分损坏在施工前已产生。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未发现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房屋个别测点倾斜率超出规范允许值,属于施工误差引起。房屋主要的损坏有:部分墙体有开裂、渗水现象;屋面局部有渗水现象,屋盖部分木梁有开裂现象。门窗、水电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应对房屋损坏部分作适当的修缮处理。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损坏情况与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报告中带下划线部位的损坏主要为施工原因引起或使原有损坏有变化”。前述“带下划线部位的损坏”在鉴定报告中主要包含多处墙体、窗檐出现裂缝和室内的大厅、玄关、厨房和两个房间多处部位屋面出现渗水。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有部分异议,主要系认为被告提供的至业公司《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是在被告开工后出具,其中描述的案涉房屋损坏也是因被告施工行为产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对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为此预交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建准公司到庭,建准公司委派两名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方法的合规性、正当性、合理性当庭作出了解释。
前述司法鉴定结束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并未对案涉房屋损坏部分进行修缮,且明确表示不就其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等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为证实其曾于2019年6月对案涉房屋瓦面全部更换重铺,原告提供了2019年6月20日就案涉房屋工程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以及照片、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儿子朱毅文于2019年6月购买了白灰、河沙、杉木、行角、瓦片等建筑材料,共花费30832元;投保上述保险花费保险费1500元;于2019年7月支付工人人工24000元;于2019年8月支付了余泥清运费300元和塑料天花包工包料费用1800元。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照片、《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送货单、收据、《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作为案涉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主张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案涉房屋受损,有权依法向被告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在邻近原告案涉房屋的巷道和道路进行路面开挖施工,无证据证实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因其施工原因造成原告案涉房屋损坏,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否事实存在,以及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建准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认定,在被告施工行为发生后,原告案涉房屋确实新增或加剧了鉴定报告中带下划线部分所描述的多处墙体、窗檐出现裂缝和室内的大厅、玄关、厨房和两个房间多处部位屋面出现渗水的损害结果,而且上述损害结果与十六工程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案涉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案涉房屋是建于上世纪80年代的砖石结构农村居住用房,在被告施工前已存在鉴定报告中描述的未带下划线部分的损坏,故案涉房屋本身的固有缺陷也是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或加剧的原因之一。但无论如何,被告作为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明知原告的案涉房屋存在固有缺陷,而未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案涉房屋采取更高标准的保护措施,被告的施工行为和不作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首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酌定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等损失70000元,由于原告明确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在2019年6月对案涉房屋瓦面进行修缮的各项支出费用总额,酌定原告案涉损失金额(即房屋维修费)为60000元。结合本院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十六工程局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金额的80%即4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款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至业公司《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是在被告开工后出具,其中描述的案涉房屋损坏也是因被告施工行为产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是在2020年3月10日前开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建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对此,鉴定人建准公司已到庭接受质询,并就鉴定方法的合规性、正当性、合理性作出解释,其解释言之成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鉴定费合计21000元(原告***已预交18000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文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