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十六局公司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十六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750(10500×3.5)元;3.十六局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资10500元;4.十六局公司向***支付因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56367.6元;5.十六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6.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六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虽于2020年11月2日依约终止,但***的工作任务并未因项目终止而结束。2021年2月22日,***得知并确认十六局公司单方面不安排***出国工作,非全日制用工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二、***至2021年3月6日仍未收到2021年1月工资、工作3年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也未收到书面形式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及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而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当日即向项目部综合办主任询问,补发2021年1月、2月的薪酬,并于次日起按每月1天工资领取报酬,发放给***的弟弟***。三、***于2021年3月30日确认怀孕,怀孕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此时双方劳动事实关系仍然存在。***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因十六局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因生育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均为自费,受到损失为56367.6元,理应由十六局公司承担。四、由于十六局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坚持违法解除合同,且因其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及仲裁裁决下发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滞后,导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一审以未经仲裁程序为由对经济补偿金及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十六局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更民事诉讼请求的期限,也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十六局公司不予认可。二、***要求确认与十六局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自2018年1月14日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21年1月1日起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六局公司也未欠付报酬。***与项目部于2018年、2019年已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2020年初签订合同时属于不可预料的突发事件,不存在项目部欺诈、胁迫。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不符合法定的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项目部与***口头约定一个月工作一天,应视为双方口头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项目部也按约定向***计发劳动报酬,除此之外的其余款项,***应当返还。综上,双方之间4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味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1月2日终止,之后双方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应当向十六局公司返还5730.88元【11月2789.27元(3033.33÷21.75×20)+12月2941.61元】。三、***要求十六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约定事由发生而终止,十六局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这一诉请属于法定仲裁前置事项,但***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四、***未经过劳动仲裁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六局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受损失56367.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十六局公司从2018年1月14日至裁决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与***自2020年1月14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2021年1月1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1029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4、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2020年绩效工资20340.9元;5、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加班费342633.77元;6、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2018年5天年假工资2160.92元,2019年5天年假工资2252.87元;2019年3天婚假工资1351.72元;7、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2018年24天待岗工资差1100.69元,2019年48天待岗工资差2201.38元;8、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200元;9、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56367.6元;10、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0元;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六局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9项诉请为依法判令十六局公司向***支付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56367.6元以及产后康复产生的新费用(具体如下:产后筛查853.16元,产后医嘱2510元,哺乳假9065元);放弃第10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月14日入职十六局公司***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部,岗位为人力资源主管。***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9年1月18日与十六局公司***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乙方离境之日起算。2020年3月15日,***与该项目部签订合同期限截止至项目部完成规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与十六局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甲方按照第五条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已考虑了以下因素:(1)固定的岗位、技能工资;(2)国家和甲方规定的各类津贴(包括各项物价、副食品补贴、夜班津贴等);(3)其他生活福利(下述第七条除外)、法定节假日及公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每日的加工工资以及国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2019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内,每次国外工作满11个月可休假32天(含路程2天)。休假期间按30元/天享受休假待遇。2020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内,每次国外工作满12个月可休假36天(含路程天数)。休假期间按50元/天享受休假待遇。休假的往(返)机票由甲方统一购买,标准为直线经济舱,费用由甲方承担。国内的路费执行火车硬卧/***等座/动车二等座标准,凭票核销。2020年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4.工程提前完工或乙方所述项目主合同终止。 ***2018年1月入职时月工资为8540元,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为9400元,2019年8月1日起调整为9800元。***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3日回国休假,总计休息46天。***于2020年11月6日回国。***于2020年12月27日左右怀孕。 2020年10月15日,***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业主向承包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20年10月19日,承包人以业主违约为由向该业主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业主签收该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终止。十六局公司系该项目的内部委托实施方。 2021年,***向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十六局公司与***从2018年1月14日至裁决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十六局公司与***自2020年1月14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裁定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2021年1月1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102900元(9800元×7个月);4.依法裁定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2020年绩效工资20340.9元;5.依法裁定十六局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加班费342633.77元(2018年103621.12元,2019年122093.82元,2020年119698元);6.十六局公司向***支付2018年5天年假工资2160.92元(9400元÷21.75天×5天),2019年5天年假工资2252.87元(9800元÷21.75天×5天);2019年3天婚假工资1351.72(9800元÷21.75天×3天)元;7.十六局公司向***支付2018年24天待岗工资差1100.69元,2019年48天待岗工资差2201.38元。2021年10月13日,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劳人仲案字[2021]1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十六局公司与***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十六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2018年1月14日***入职十六局公司***项目部,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提前完工或乙方所属项目主合同终止时本合同终止。2020年11月2日,十六局公司承建的项目依约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仲裁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与十六局公司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主张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故***诉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十六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终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十六局公司之间于2020年11月2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诉请2021年1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绩效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绩效工资发放的时间均认可为2022年春节前,十六局公司也承诺将按规定足额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故***诉请要求十六局公司立即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十六局向***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固定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各类津贴、其他生活福利、法定节假日及公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每日的加工工资等,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此,***诉请十六局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及婚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鉴于***于2018年1月参加工作,***不享受2018年年休假,2019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限内,每次国外工作满12个月可休假32天(含路程2天),休假期间按50元/天享受休假待遇,休假的往(返)机票由十六局购买并承担费用。***2019年总计休假46天,已远远多于申请人主张的5天年休假天数。综上,***诉请十六局支付2018年至2019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能举证曾向十六局申请休婚假,也未能举证存在休婚假这一事实,故***诉请十六局支付2019年3天婚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及2019年待岗工资的问题。***未就2018年及2019年待岗事实的存在及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诉请十六局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待岗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问题。***要求十六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与***于2021年2月22日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于当日得知被单方面解约。十六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2020年绩效工资发放通知(环黑海【2021】154号)、证据2中国水电***M06公路项目部2020年度中方员工绩效考核评分表、证据3***M06高速公路日托米尔绕城段扩建工程项目部2020年员工绩效总额表、证据4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拟共同证明***2020年绩效工资发放依据以及发放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于2018年1月14日入职十六局公司***项目部,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最后一份合同即2020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提前完工或十六局公司所属项目主合同终止时本合同终止,即十六局公司承建的项目终止时即为上述《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020年11月2日,十六局公司承建的项目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劳动合同终止。一审法院确认***与十六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日终止,并无不当,***要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2日终止,***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1月2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为十六局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要求十六局公司支付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十六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并开具离职证明,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