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4号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8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铁电气化公司针对珠海横琴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无须珠海横琴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2月20日,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签订了《贵广铁路四电工程自购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GZG-01-DL-13)(以下简称《合同一》);2014年3月21日,珠海横琴银行出具《预付款保函》一份,就《合同一》预付款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2585780元,并就《合同一》出具了《履约保函》一份,最高担保金额为4195260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合同一》,根据双方约定,河南华泰公司应给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2662899元;2、根据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其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其他合同》),导致中铁电气化公司尚欠河南华泰公司贷款共计14166024元;3、2014年4月16日,河南华泰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签订沈丹客专《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KZ2014-DL-2-12-003、SDKZ2014-DL-2-11-002)(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三》),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协议,河南华泰公司应给第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861980元;一审法院将《合同二》、《合同三》的签订主体认定为中铁电气化公司与第三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河南华泰公司与第三公司;4、2014年6月13日,中铁电气化公司、第三公司、河南华泰公司三方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就终止履行《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达成有关事项,以及中铁电气化公司和河南华泰公司之间《其他合同》未结款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共同确认:到2014年6月13日,上述款项综合抵扣,河南华泰公司应向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款项15358855元(《合同终止协议书》写的金额为15358875元),河南华泰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全部支付中铁电气化公司,如不能按时履约,中铁电气化公司将执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河南华泰公司不履行《合同终止协议书》,导致本案诉讼;5、《合同终止协议书》不是对《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其他合同》的变更,而是一份新的合同,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相应地消灭了《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其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相应地,河南华泰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民事责任,也无权再依据《其他合同》要求中铁电气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铁电气化公司、河南华泰公司均认可《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各方数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算及最终约定,是独立的合同……本案是一份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金钱给付合同”;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为独立于《合同一》的合同”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的债务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需要承担,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也没有民事责任需要承担;本案中,珠海横琴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合同是《合同一》,而不是《合同终止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珠海横琴银行承担《合同终止协议书》产生的民事责任中的12662899元债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纠正;7、珠海横琴银行是按照河南华泰公司的指令拒绝向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款项,是严格履行担保合同的表现。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担保人珠海横琴银行未依据《预付款担保函》和《履约保函》约定的期限(收到中铁电气化公司书面通知后3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需向中铁电气化公司另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因赔偿责任的产生在担保人珠海横琴银行自身原因,担保人珠海横琴银行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无权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该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8、第三公司是《合同二》、《合同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公司参加诉讼,不可能知道上述协议的内容是否是第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互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才能抵扣债务,在没有第三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抵债的顺序。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9、《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五条设置了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
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清算,确定了河南华泰公司欠中铁电气化公司的金额为15358875元;河南华泰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中铁电气化公司将执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要求珠海横琴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协议签订后,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即河南华泰公司对案外人第三公司的债务,经抵充后已经转移给中铁电气化公司,剩余清偿的债务为河南华泰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债务,珠海横琴银行在保函范围内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变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即使变更了主合同的条款,也没有加重珠海横琴银行的保证责任,其仍然应该承担保函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主合同的债务人河南华泰公司需履行返款义务,不存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担保人对债务人河南华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华泰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河南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但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了河南华泰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从此时起停止计息,不能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铁电气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华泰公司支付15358875元预付款及利息(以1535887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珠海横琴银行对上述预付款中的125857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利息(以1258578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珠海横琴银行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支付中铁电气化公司保证金4195260元,并支付利息(以419526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中铁电气化公司、珠海横琴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一》的签订。2014年2月20日,买方中铁电气化公司与卖方河南华泰公司签订《贵广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内容包括:合同总价款为419526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根据合同额支付30%的预付款(必须出具对等金额的预付款保函);卖方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等。
二、二份《沈丹客专四电集成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2014年4月16日,买方第三公司与卖方河南华泰公司就沈丹客专四电集成工程电缆采购事宜签订二份物资采购合同,分别为《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二》、《合同三》约定的总价款均为27815060元。《合同二》、《合同三》约定的内容还包括:预付款10%,支付预付款前卖方必须提供履约保函,预付款必须在履约保函到期之前抵扣完毕。
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约定。2014年3月21日,珠海横琴银行向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四电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贵广指挥部)出具《预付款保函》一份,载明:根据承包人河南华泰公司与贵广指挥部签订的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客运专线四电集成工程第一批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合同……我行愿意就贵方提供给承包人的预付款提供担保。1.最高担保金额为12585780元。2.担保有效期自本保函开立且预付款支付给承包人起生效,至贵方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说明已完全扣清止,但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3月20日。3.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因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要求收回预付款时,我行在收到贵方的书面通知后,不要求贵方首先向河南华泰公司提出上述款项的收回,同时我行承诺无需贵方出具证明、陈述理由或提供任何其他法律文书,我行保证在30天内无条件支付。4.本保函项下权利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5.贵方和承包人变更合同时,我行承担本保函规定的义务不变(包括不加重)。
同日,珠海横琴银行向贵广指挥部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现开立一笔最高担保金额为4195260元的保函;如卖方发生如下情况之一:1.在履约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不履行投标承诺或不执行供货合同的情况;2.在履约担保有效期内放弃或拒绝继续履行供货合同;3.在履约担保有效期内,因原材料或制造工艺产生供货质量问题不及时解决;我行保证,在收到买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书面要求后,无需买方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其要求,即于30日内按该要求向招标人支付上述最高担保金额内的款额,但在买方的书面要求中,应注明该项索款,是由于发生上述条件中的一种或几种,并具体说明情况;本保函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也不得设定抵押;本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最后一批物资交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但本保函的最终有效期/担保期间应于2015年3月20日止。
四、《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2014年6月13日,甲方中铁电气化公司、乙方第三公司、丙方河南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就终止上述《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鉴于丙方原因已不能全面履行上述合同……达成协议如下:1.丙方声明放弃上述合同的履行,鉴于此,甲、乙方同意丙方不再履行本合同。2.合同签订后,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供货预付款12585800元,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供货预付款15400000元,合计27985800元。3.由于丙方不能履行《合同一》,致使甲方增加另行采购费用299687元,此费用应由丙方承担。由于丙方不能履行《合同二》、《合同三》,致使乙方增加另行采购费用1461980元,此费用应由丙方承担。4.丙方在以往向甲方所属工程项目供货期间,有部分货款尚未结清,其中厦深客专项目尚欠丙方2402592元,广西沿海铁路项目按95%货款计算尚欠丙方8085390元,京石武(河南)段尚欠丙方3678042元;另外丙方已供甲方所属贵广项目电缆款222568元,以上款项合计14388592元。5.合同预付款的抵扣与支付。到2014年6月13日止,以上各项款项综合抵扣(合同预付款27985800+另采增加费用1761667-甲方欠款14388592=15358875元),丙方应向甲方返还合同预付款15358875元,丙方承诺于2014年6月27日前全部退还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退回,甲方将执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如按期付款,甲方将在30日内退还丙方银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
经一审法院询问,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华泰公司未履行《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退还剩余预付款的义务。
五、各方往来函件沟通情况。1、《索款函》。2014年7月3日,贵广指挥部向珠海横琴银行发送《索款函》一份,要求珠海横琴银行执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以收回预付款并索偿违约金,载明:河南华泰公司违反其与中铁电气化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约定的义务,事实包括:(1)河南华泰公司在中铁电气化公司于4月、5月下达供货任务后,未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发货,给施工带来严重影响;(2)2014年6月13日,河南华泰公司声明放弃原合同的履行,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3)河南华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终止协议书》承诺,未在6月27日前退还中铁电气化公司15358875元预付款(至今仍未退还)。中铁电气化公司要求珠海横琴银行在《预付款保函》项下支付预付款担保额12585780元,在《履约保函》项下执行4195260元,并在保函承诺期内完成支付。
2、《〈履行付款责任通知书〉的回函》。2014年7月28日,河南华泰公司向珠海横琴银行发送《〈履行付款责任通知书〉的回函》,载明河南华泰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就《合同一》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河南华泰公司享有的预付款债权与河南华泰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享有的“之前货款”债权进行抵销的情况,因此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情况及基于债权债务的抵销,珠海横琴银行已免除担保责任,《合同二》、《合同三》项下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债权与珠海横琴银行无关等意见,并表示要积极处理中铁电气化公司的恶意索赔行为。
3、《货款结算通知函》及《关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结算通知函〉的复函》。2014年7月28日,河南华泰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公司发送《货款结算通知函》,载明河南华泰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公司就《合同一》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河南华泰公司享有的预付款债权与河南华泰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享有的“之前货款”债权进行抵销的情况,并主张基于上述债权债务的抵销,珠海横琴银行已免除担保责任,《合同二》、《合同三》项下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债权与珠海横琴银行无关等意见,进而要求中铁电气化公司退还《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并撤销《索款函》。
2014年7月31日,中铁电气化公司向河南华泰公司发送《关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结算通知函〉的复函》,载明已收到河南华泰公司发送的《货款结算通知函》,但不认可该函件中河南华泰公司的陈述及辩解,要求河南华泰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承诺,退还保证金15358875元,并继续维护《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
4、针对《索款函》的《回复函》。2014年8月15日,珠海横琴银行向中铁电气化公司发送《回复函》,载明据其向河南华泰公司了解核实,河南华泰公司主张《合同一》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抵销,要求珠海横琴银行不得支付任何款项,珠海横琴银行要求中铁电气化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和意见,以便其慎重考虑。
六、其他情况。中铁电气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4)石民(商)初字第9629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包括:中铁电气化公司、河南华泰公司均认可《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各方数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清算及最终约定,是独立的合同……本案是一份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的金钱给付合同。
中铁电气化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珠海横琴银行对预付款中的125857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数额与《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一》项下的预付款12585800元不一致,经一审法院询问,中铁电气化公司主张以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中铁电气化公司与第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合同三》及三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珠海横琴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河南华泰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其被迫与中铁电气化公司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管辖异议审理阶段,其亦未提及《合同终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提出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河南华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各方应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河南华泰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中铁电气化公司要求河南华泰公司返还预付款153588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河南华泰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前,故自2014年6月28日起,中铁电气化公司有权要求河南华泰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珠海横琴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关于保证方式。珠海横琴银行为涉诉《合同一》项下的预付款及河南华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分别向中铁电气化公司提供《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珠海横琴银行在《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项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珠海横琴银行的保证责任是否已消灭。现珠海横琴银行、中铁电气化公司就《合同终止协议书》项下各方互负债务的抵扣顺序持有不同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各方互负债务的抵销顺序,但《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是,如河南华泰公司不能依约返还全部预付款,则中铁电气化公司将执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且河南华泰公司、珠海横琴银行对其相应抵销顺序的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无论《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否为独立于《合同一》的合同,中铁电气化公司、河南华泰公司、第三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并未加重河南华泰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债务负担,亦未加重珠海横琴银行的保证责任,且珠海横琴银行在《预付款保函》中明确表述“贵方和承包人变更合同时,我行承担本保函规定的义务不变(包括不加重)”。故一审法院对河南华泰公司、珠海横琴银行主张因预付款一与之前货款进行债务抵销后已经消灭,进而使得珠海横琴银行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3、关于珠海横琴银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现河南华泰公司、中铁电气化公司基于河南华泰公司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一》项下的供货义务,而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故珠海横琴银行履行《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的承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在《预付款保函》项下,珠海横琴银行应承担返还中铁电气化公司基于《合同一》支付的预付款的担保责任,但应扣除河南华泰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一》项下所供货物的金额222568元。在《履约保函》项下,珠海横琴银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是在最高担保金额内,以河南华泰公司违反《合同一》项下的合同义务给中铁电气化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另行采购费用299687元为限。
4、关于保证期间及珠海横琴银行应当履行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涉诉《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均明确载明保函有效期或担保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中铁电气化公司、第三公司及河南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河南华泰公司退还中铁电气化公司预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早于上述保证期间,且中铁电气化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即保证期间届满前已书面要求珠海横琴银行承担《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承诺的付款期限为珠海横琴银行收到中铁电气化公司书面通知后30日内,珠海横琴银行应当于2014年8月2日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因珠海横琴银行未依约定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中铁电气化公司要求珠海横琴银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珠海横琴银行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但珠海横琴银行因未依据《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约定的期限(收到中铁电气化公司书面通知后3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需向中铁电气化公司另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赔偿责任的产生在其自身原因,故珠海横琴银行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无权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电气化公司预付款一千五百三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一千五百三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珠海横琴银行对河南华泰公司上述应当返还中铁电气化公司预付款中的一千二百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中铁电气化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一千二百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珠海横琴银行对河南华泰公司赔偿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另行采购费用二十九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中铁电气化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二十九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珠海横琴银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五、驳回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对河南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成立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决定成立清算组。同日,该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指定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河南华泰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珠海横琴银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第三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合并审理。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中铁电气化公司主要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约定,要求河南华泰公司承担相关债务,要求珠海横琴银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铁电气化公司与河南华泰公司、珠海横琴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本案中,上述三者与第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发生争议、请求一审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第三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珠海横琴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预付款保函》系珠海横琴银行对《合同一》提供的相应担保,珠海横琴银行在《预付款保函》中明确表述“贵方和承包人变更合同时,我行承担本保函规定的义务不变(包括不加重)”。而《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合同一》变更而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如河南华泰公司不能依约返还全部预付款,则中铁电气化公司将执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赋予的权利。该约定与《合同一》以及《预付款保函》并不相悖;其次,《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各方互负债务的抵销顺序,且河南华泰公司、珠海横琴银行对其相应抵销顺序的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未加重河南华泰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债务负担,亦未加重珠海横琴银行的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海横琴银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珠海横琴银行向河南华泰公司进行追偿的问题。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珠海横琴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但珠海横琴银行向河南华泰公司进行追偿的范围,属于追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珠海横琴银行……需向中铁电气化公司另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赔偿责任的产生在其自身原因,故珠海横琴银行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无权向河南华泰公司追偿。”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77.39元,由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