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90号钱江国际时代广场3幢6层602、6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因与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财险公司)、被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气化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铁电气化局不承担诉讼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亚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情形。2020年10月28日,中铁电气化局同永进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签署的对账协议,系中铁电气化局整个集团同永进公司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的梳理,而北方公司与案外人明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的诉讼中,对账协议的效力至关重要,其实质影响中铁电气化局同永进公司之间确认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从而影响本案美亚财险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金额为多少。该对账协议效力问题,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晋法院)作出了(2022)冀052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否认了对账协议的效力,中铁电气化局认为代位权尚未明确,因此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二、中铁电气化局未拖延履行债务。永进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审理的北方公司与案外人明达公司案件中明确称,其公司在2016年期间遭遇财务困难,至今一直在重组过程中,原有的工作人员大多离职,其中包括与中铁电气化局及北方公司存在业务管理的业务员,而理清双方债权债务需要业务员进行配合,但因离职不在本地难以联系。而后在签署对账协议时已考虑涉及法律诉讼和协助执行情况,特别约定中铁电气化局确认的欠款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鉴于案件尚未终止审理,且对账协议效力在法院审查当中,并还需要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充分质证方能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主债权是否到期,是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是否达成,是主债权是否到期的判断标准。目前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中铁电气化局并未拖延履行债务,系因涉及诉讼而等待法院最终判决。未予以支付非中铁电气化局的责任,而是经中铁电气化局督促对账,永进公司无人接治,后被起诉,债权债务未确定。中铁电气化局并非怠于行使支付义务,诉讼费不应由中铁电气化局负担。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2020年10月28日,中铁电气化局同永进公司、北方公司签署了对账协议,此协议因涉及明达公司、北方公司、永进公司间代位权诉讼,且由于中铁电气化局曾收到宁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停止对永进公司的款项支付,到期时间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同时,在签署合同时,《民法典》已经颁布,因此,对账协议特别约定确认的欠款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美亚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系对账协议,而该对账协议系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四、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费用应由美亚财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中明确中铁电气化局系债务人的相对人,并非债务人,但判决中铁电气化局给付美亚财险公司1537148.19元,又需要给付美亚财险公司案件受理费18534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一审法院引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延续原《合同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案中受理费属于必要费用,因此,本案不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即便由中铁电气化局支付,也应包含在中铁电气化局欠付永进公司的债务之中。 美亚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中止审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明达公司和美亚财险公司均是永进公司的债权人,均有权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权利,如果按照中铁电气化局的逻辑,只要有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其他债权人都不能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基本逻辑,故美亚财险公司、明达公司均有权主张权利。二、中铁电气化局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中铁电气化局对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据程序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如果中铁电气化局认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诉讼费应当***公司承担,则中铁电气化局可以在支付诉讼费后另行***公司主张。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影响。 永进公司述称,认可中铁电气化局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其他意见同一审***见。 美亚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电气化局支付美亚财险公司欠款153714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亚财险公司与永进公司,曾因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诉至法院。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185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以下简称4448号判决),该判决书主文显示“永进公司支付美亚财险公司货款1453647.7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美亚财险公司向临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8日,临安法院作出(2018)浙0185执3537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以下简称3537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该裁定书中载明“轮候查封了永进公司名下11处土地使用权和3处房产,本院已向首封法院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发送参与分配的函。未发现被执行人永进公司有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已经查封的不动产,美亚财险公司表示仅是轮候查封,相关不动产并未进入拍卖程序,该案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永进公司对不动产尚未进入拍卖程序表示认可。后美亚财险公司发现,中铁电气化局与永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临安法院向中铁电气化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中铁电气化局对此提出异议,并没有协助执行。中铁电气化局的回复内容为“1.经核实,贵院通知书中所述金额不实。2.我公司曾收到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我公司停止对被执行人的款项支付。目前尚未收到解除通知。”美亚财险公司表示,除了临安法院4448号判决中的货款本金外,自2018年11月8日起(临安法院3537号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至2022年4月7日止(本案立案之日),永进公司所欠**履行利息为317222.27元,本金与**履行利息共计1770869.99元。 中铁电气化局(甲方)与案外人北方公司(乙方、系中铁电气化局的全资子公司)、永进公司(丙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署对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及其子公司与丙方自合作以来,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丙方供应货物。甲乙丙三方为了全面清理现有债务,经三方对账梳理,就甲方及其子公司与丙方已经签订履行的所有合同的未付款项作如下确认,并签署本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及其所属子公司共欠丙方9168982.82元,其中,乙方同丙方于2020年6月22日已进行了账务核对,确认乙方欠付丙方7631834.63元,甲方及其他子公司欠付丙方共计款项1537148.19元。二、丙方同意,乙方欠付丙方的款项7631834.63元由乙方支付。三、丙方同意,甲方及其子公司欠付丙方的其他款项1537148.19元,由甲方支付。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四、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甲方及其子公司与丙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子公司等所述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盖章后生效……附件《中铁建电气化局及所述单位同永进公司整体对账清单》。”在该协议及其附件中,均有中铁电气化局、北方公司、永进公司的盖章。在附件对账清单中,将北方公司所涉项目、欠付金额及中铁电气化局所涉项目、欠付金额分别列明。各方亦认可,在该协议中,“甲方(中铁电气化局)及其他子公司”并不包括北方公司。 一审庭审中,美亚财险公司主张依据前述对账协议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中铁电气化局表示,该协议是经过三方对账所形成的,是一起将中铁电气化局、北方公司以及其他中铁电气化局的子公司与永进公司所涉及的全部合同,进行一揽子对账,认可协议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在河北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案外人明达公司已向北方公司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即(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案件(一审)与(2020)冀05民终1285号案件(二审),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后河北高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再2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20)冀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和宁晋法院(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宁晋法院重审。中铁电气化局认为需要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就对账协议进行审查,故申请本案中止。永进公司则认可对账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对账协议无法确定是对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理,并认为本案应当中止,等待河北法院审查,宁晋法院对北方公司1600多万元的划扣,应当视为中铁电气化局已***公司履行完毕债务。至于中止问题,美亚财险公司则认为,河北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相关案件涉及到另一个债权人即明达公司,本案美亚财险公司、明达公司均是永进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其次,被执行1600多万元,从现有文书上看,中铁电气化局并非是河北案件的当事人,其与1600多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对账协议是2020年10月份签署的,与1600多万元没有关系。河北高院的裁定载明应当对对账协议进行举证质证,就实体效力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故不应当中止。 另查,在被河北高院撤销的(2020)冀05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2019)冀0528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中,宁晋法院、邢台中院支持了明达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在河北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前,因明达公司与北方公司的上述纠纷,明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铁电气化局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该案件中,中铁电气化局请求宁晋法院停止对北方公司8607001.36元的执行,将该笔款项暂缓划转到明达公司账户,并返回于中铁电气化局。北方公司与永进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中此部分货款的支付,为中铁电气化局代付的款项,中铁电气化局为该笔款项的合法债权人。宁晋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冀0528执异27号,驳回中铁电气化局的异议申请。后中铁电气化局不服,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就中铁电气化局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宁晋法院作出(2020)冀0528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中铁电气化局的起诉。邢台中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冀05民终63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所作出的裁定。在邢台中院(2021)冀05民终637号裁定中,载明2020年8月4日,宁晋法院将北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铁路局支行的存款16238835.99元划拨至宁晋法院单位银行账户。 另,中铁电气化局提交了多份宁晋法院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冻结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享有的相关债权,且要求中铁电气化局不得***公司清偿。在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均为明达公司。其中宁晋法院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7)冀0528执113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债权中的423347元,冻结期限为3年。(2017)冀0528执113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永进公司人对中铁电气化局的债权中的423347元,冻结期限3年,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宁晋法院作出(2017)冀0528执1135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曾作出(2017)冀0528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裁定被告不得对第三人清偿所欠款项5051744.97元;若被告要求偿付,应向本院交付或支付,由本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支付3524602.58元,现对剩余债权1527142.39元需续行冻结……裁定如下:续行冻结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527142.39元,期限为3年”。(2017)冀0528执113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续行冻结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527142.39元,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中铁电气化局表示,前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后,并未收到新的续封裁定,且对账函中的金额,是将全部金额对账计算后,所得出的欠付金额,包括前述3524602.58元及1527142.39元。而永进公司则表示其与明达公司之间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为普通债权。 此外,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中铁电气化局大厦,甲方为中铁电气化局,乙方为北方公司,丙方为永进公司,三方进行对账,经共同对账确认乙方尚欠丙方全部货款为7631834.63元,达成对账协议,作为乙方,北方公司认可该对账协议并承认其有效性。认可对账协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美亚财险公司表示对此证明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对账函的真实性。中铁电气化局亦表示对该证明无异议。永进公司则表示,对证明中过程性的描述无异议,但对于涉及中铁电气化局以及北方公司的金额并不认可。 截止本案判决前,河北高院发回宁晋法院重审的案件,案号为(2022)冀0528民初825号,尚未审结,且宁晋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中铁电气化局、永进公司、北方公司均认可对账协议的真实性,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账协议中“三、丙方(永进公司)同意,甲方(中铁电气化局)及其子公司欠付丙方的其他款项1537148.19元,由甲方支付”的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甲方(中铁电气化局)及其子公司”并不包含北方公司;再结合对账协议中“甲乙丙三方为了全面清理现有债务,经三方对账梳理”的内容,故应当认为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享有1537148.19元的债权,而美亚财险公司亦以该数额为限提出本案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成立,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美亚财险公司系债权人,永进公司为债务人,中铁电气化局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中铁电气化局与永进公司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后,双方仅约定了“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从该内容的表述来看,应视为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在此情况下,永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权利,敦促中铁电气化局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永进公司虽主***法院划扣的北方公司1600多万元属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履行完毕,但显然北方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系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亦应独立,故对于永进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永进公司并未积极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债权,以敦促中铁电气化局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应当视为永进公司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结合临安法院案件的执行情况,足以认定永进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美亚财险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损害美亚财险公司的利益,美亚财险公司当然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截止到本案立案时,美亚财险公司对永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对账协议中所确定的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所享有的债权,现美亚财险公司主张按照1537148.19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铁电气化局、永进公司所提出的中止问题,系因明达公司与北方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产生,中铁电气化局、永进公司所确认的1537148.19元债权债务中并不包含北方公司;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协议第三条约定存在无效情形;此外,明达公司系永进公司的债权人,美亚财险公司亦系永进公司的债权人,两者均为债权人,且永进公司表示其与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故河北法院审理的情况,不影响本案审理,不构成法定中止的条件,对于相关中止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中铁电气化局关于执行宁晋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未***公司履行的意见,除前述理由外,中铁电气化局仅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与否的考察核心在于债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在中铁电气化局向美亚财险公司履行后,中铁电气化局与永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1537148.19元的范围内消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铁电气化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美亚财险公司1537148.19元。 二审中,中铁电气化局向本院提交了(2022)冀052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账协议没有被法院认可,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的债权尚未确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经质证,美亚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审理的是北方公司和永进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债务关系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一审中,美亚财险公司对对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债权人均有权利主张权利,无论宁晋法院对对账协议的认定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永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中铁电气化局提交的(2022)冀052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案系明达公司作为永进公司债权人,对债务人永进公司及相对人北方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院系对永进公司和北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并不涉及本案永进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各方均认可宁晋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冀052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系美亚财险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永进公司及次债务人中铁电气化局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美亚财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首先,4448号生效判决书判决永进公司向美亚财险公司支付货款1453647.72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债权人美亚财险公司对债务人永进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其次,中铁电气化局、北方公司及永进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签署的对账协议中确定了中铁电气化局对永进公司的债务数额,但仅约定“支付途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直至美亚财险公司于2022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永进公司既未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权利,应认定债务人永进公司怠于行使对中铁电气化局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导致其自身偿债能力不足,影响债权人美亚财险公司的债权实现。再次,永进公司对中铁电气化局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美亚财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并判决中铁电气化局向美亚财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中铁电气化局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明达公司作为永进公司债权人,对债务人永进公司及次债务人北方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涉及到案涉对账协议内容的认定问题,但该案系对永进公司和北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并不涉及本案永进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现对账协议签署各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关于中铁电气化局与永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条款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河北法院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中铁电气化局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电气化局上诉称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针对次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权利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系为债务人债权的实现而支出,应属上述必要费用的范畴。而代位权胜诉后,针对代位标的债权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则应由次债务人负担,并非需由债务人承担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支持美亚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判定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中铁电气化局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中铁电气化局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对账协议签署于2020年10月28日,且未对中铁电气化局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对账协议的履行跨越了《民法典》施行前后,且美亚财险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主张中铁电气化局直接向其承担给付义务的时间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铁电气化局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中铁电气化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4元,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