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02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梧桐路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00072161583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52619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4号(1门)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914689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拖欠原告等施工人员工薪共计19,9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末,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工程计划施工。分包单位被告耀程公司工作人员***、**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参与施工。2018年5月份,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锦承线义朝段三电电力迁改项目部副经理***及其工作人员和被告耀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等人与朝阳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去锦承线铁路沿线电力线路进行现场勘查、定点、交接桩及工程资料编制,然后开始组织施工。原告等人自2018年5月份至2018年9月份一直在现场施工,5个月时间一分钱工资都未给付。2018年农历年末,原告等人找到被告朝阳铁建办,开始时项目部就不承认原告等人在此工程施工,在朝阳市XX局北塔分局、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调查取证后证实原告等人在此工程施工过(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存有相关笔录资料),后经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协调下,在2019年2月4日(农历除夕)个人拿到3,000元工资,拖欠的大部分工资余额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等人为保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案,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第一、我单位与 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我单位提供任何的劳务,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单位是经朝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服务宗旨为为朝阳铁路建设服务。原告在形式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实质上也没有为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我单位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施工合同书,我单位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项目交给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并不是我单位的劳务人员,也不是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原告与我单位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理由,原告起诉我单位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追索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8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锦承线扩能改造施工合同后,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照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只能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建设公司,不能将任何工程或分包或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本案中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未在施工人员名单当中;第三、2019年2月春节前夕,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等20多人以农民工讨薪为由围堵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从施工单位暂借40万元交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欠薪,劳动监察及XX部门也未能对此事做出定责。本案原告系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2月,原告也和***等人参与了围堵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获取了3,000元。事过四年之后,原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第四、我公司与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付清;第五、自2019年2月原告主张权利以来,至今已经四年多有余,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参与我公司的施工工程,我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案与原告相似案情(2023)辽1302民初473号、1432号、1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等人,都没有为被告耀程公司提供劳务,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第二、根据原告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是给案外人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正义公司)和***施工,原告**应向朝阳正义电力及***主张相应劳务报酬,而与被告耀程通信无关。我公司与案外人朝阳正义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将任何工程或劳务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朝阳正义公司。我公司与朝阳正义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及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可知,案外人朝阳正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而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由此可知,原告即便到劳动监察主张过农民工工资,也为朝阳正义公司欠付,而与我公司无关;第三、通过公开信息显示,原告为案外人朝阳正义公司持股18.2万元的股东,并非农民工身份。通过公开信息显示,朝阳正义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原告在该公司成立之初即为该公司股东,目前持有该公司0.455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18.2万元。案外人朝阳正义公司与原告是投资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亦或是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均不得而知,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补充施工合同书(一)》,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将上述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23日,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锦承线义朝段3处66KV、29处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本)》,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劳务未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并以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分包人,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系总承包人为由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系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0.4550%,其在庭审中称其从事上述劳务时是由**、***和**把其找去的,其是与**、**口头商谈的劳务费标准,工作时听队长***的指挥,而***是朝阳正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3)辽1302民初4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案外人***出庭作证称另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朝阳正义公司院内。原告认可其于2019年2月4日取得的3,000元劳务费,此款与(2023)辽1302民初473号案件原告***等人同时取得,在上述案件中查明此款系***给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朝阳市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其中***、**系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三人在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在施工现场见到过原告**,同时**提到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朝阳正义公司的情形。另外,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朝阳正义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地方电力迁改垫资协议书》,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朝阳正义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协议约定在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拨付工程款后,朝阳正义公司将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予以退还。现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其19,950元劳务费未给付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补充施工合同书(一)》、《合同调整及结算协议书》、收据、发票、朝阳正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23)辽1302民初473号、1432号、1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书》、《锦承线义朝段3处66KV、29处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本)》、《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工程中标通知书、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义朝段)“三电”迁改—电力66KV、10KV及以下线路迁改电力工程外部劳务招标评标报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明细、情况汇报、垫资协议、项目部文件、朝阳正义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朝阳正义公司的工商档案、垫资协议书、(2023)辽13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3)辽1302民初1432号、1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为由要求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其应当对其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其确实为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从事的是电力和其他劳务工作,指导安排上述工作的队长系朝阳正义公司的股东***。和其商谈让其从事上述工作的人是**、***、**等人,并与**、**口头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标准,而原告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均称在施工现场没有见到过原告**,同时原告认可其于2019年2月4日收到的3,000元劳务费,此款与(2023)辽1302民初473号案件原告***同时取得,在上述案件中查明此款系***给付。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要求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19,950元劳务费,并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提到过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朝阳正义公司,同时结合朝阳正义公司还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锦承线扩能改造工程地方电力迁改垫资协议书》的事实,不排除存在原告**系受雇于朝阳正义公司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本案中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基于上述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或分包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耀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19,9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彤 书 记 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