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224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526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成,男,系公司员工(法务)。 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双柏乡双柏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小金县双柏乡双柏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青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3840元,其他费用26000元,窝工费用27000元,合计176840元;(石方工资具体以司法评估意见计算为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1日原告就本案被告发布的招工信息进场着手施工事宜,以微信内容发布的时间、地点、劳务等内容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带农民工12人提供劳务。口头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量、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口头协议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为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按口头协议约定完工,但被告不按当初约定的劳务费与原告结算。2023年1月4日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但不支付石方的劳动报酬。至2023年3月3日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公司承建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三电”及管线迁改施工,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施工了案涉西格线铁路的通讯工程的部分劳务,我公司也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我公司与原告***无关。1.案涉的***提供劳务的挖沟业务是与***、***达成的劳务协议,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的窝工费用、石方工资、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123840元,其他费用26000元,窝工费27000元,合计176840元,并评估石方工资,即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1.案涉的***提供劳务的挖沟业务是***、***合伙从中国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2.自2022年8月15日***组织人力开始挖沟至结束,共开挖3680米,依约定二答辩人应支付其报酬69920元(3680米*19元/米)。期间,***向答辩人***借支25000元应予抵充,二答辩人实际欠付***报酬44920元。3.***诉请的窝工费用27000元是不存在的,疫情封控不可抗力的原因,不存在窝工损失。4.***诉请的石方工资无事实依据。5.***诉请的其他费用26000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得知该费用由哪些项目组成及产生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微信截图(内容为:2022年8月10日19点22分原告从微信朋友圈看到发布的招工信息与被告联系,内容为**工草原上挖沟埋线,单价19元一米,工资月结,沟的宽度不管,深度80公分至1米,线以放好现成的……施工地点青海刚察县与海晏县之间,配图中是松软散落的土),欲证明这组招工信息并没有明确说明施工内容及施工要求。3.照片46张(内容为原告为12名农民工之一在位于刚察县施工现场工作,放线经过的施工现场都是大石头),欲证明原告与其他农民工施工现场并非被告所言的简单的挖沟,施工现场的石头是用人工出来,没有挖机,施工现场几乎都是大石头,证明原告农民工所干活是石方而非土方。4.照片7张(内容为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胡经理与原告12名农民工之一在位于刚察县施工现场公司,放线经过的施工现场图片),欲证明原告与其他农民工所施工现场有被告负责人指挥干活,12名农民工所干活内容被告是知悉的。5.说明(内容为原告12名农民工之一马继业亲笔书写,我们开挖前说好的太硬的地方和有石头的地方,一来有挖机,二来加钱,但是自开挖以来没有见挖机来挖,只能给我们加钱。我们挖太硬的和有大石头,连挖机都挖不了的有493×3.20米,有照片为证,记账员马继业。老板1150。另36档挖好没回填,***),欲证明原告12名农民工所干的活是石方,被告***知情且与原告12名农民工协商过。6.提交被告***发给原告的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认可借支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三电”及管线迁改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为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三电”及管线迁改工程。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1.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的工程劳务是由***、***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格铁路三电项目经理部承接而来。2.***在网上发布的要约信息,欲证明***提出了劳务合同的内容及要求。3.***与***聊天记录,欲证明:1、***接受了***关于劳务的要约,双方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2、***通知***与***因租车事宜产生的纠纷。4.***的借条,欲证明***为履行合同义务实施案涉的劳务向***借支生活费25000元,该款项应从***应得的劳务报酬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三电”及管线迁改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实施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组织人员施工了青藏铁路西格线铁路的通讯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二人为合伙关系,2022年8月10日,被告***在鱼泡网发布招工信息“**工草原上挖沟埋线,单价19元一米,工资月结,沟的宽度不管,深度80公分至1米,线以放好现成的,每天要回填,男女都可以会挖沟就行了,人员不限,生活住宿自理也可协商解决,施工地点青海刚察县至海晏县之间,有意向的老板和工人都可来电了解,联系电话177XX****XX”。原告***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该招工信息后与被告***口头协商后,组织人员于2022年8月12日进场对青藏铁路西格线铁路三电迁改项目通讯工程进行挖沟埋线施工,2022年10月10日完工退场。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后因劳务费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所涉合同为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站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青藏铁路西宁至***段提质工程“三电”及管线迁改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因青藏铁路西宁至***段铁路的通讯工程的挖沟埋线劳务施工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因本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守 花 审 判 员 马   燕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其格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