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2061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铁建港航局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21369.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求的金额为102859.60元(包括检查费219.60元、自购药物费用200元、营养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手机损失2000元、烤瓷牙修复治疗及更换费用共84000元、误工费54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15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市港口镇新修好的道路上连人带车坠入凹坑,摔得脸肿嘴歪、门牙和上中牙碎落、手脚瘀肿。原告***联系施工方即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的代理人郑远廷,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因没有钱得不到合理的治疗,以稀饭度日2个月,后来只有去私立诊所咨询治疗,至今其牙齿仍不适无力且唇皮增生。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辩称,1.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知情,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只是其单方陈述;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铁建港航局公司不存在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15时12分许,***驾驶中山129557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金辉船厂对开路段,在通过沙井维修凹陷路面时摔倒,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工作业单位铁建港航局公司“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铁建港航局公司均未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2020年8月16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11残根;24残冠、根尖周炎。医嘱建议拨除11、24后择期种植修复。后***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9月24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港口医院口腔科复诊。因***与铁建港航局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表示:事故发生后因其没有钱治疗,故自行到药店买了一些药,后来交警叫其到医院看病,其才于2020年8月16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但医院治疗费用高,所以其于2020年11月9日去了一家私人诊所治疗;因其门牙和上中牙碎了,没有牙根,正常情况下是要将患牙旁边的两颗牙齿磨掉一些做支撑,由于其怕疼且不想把好的牙齿磨掉,所以每颗患牙只磨了旁边的一颗牙齿做支撑,因此做了4颗烤瓷牙,费用一共1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私人诊所。***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一张,但无收款单位盖章。
经本院向***释明,***申请按其牙齿已实际修复的相同方式、材料,对修复治疗及后续更换牙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的申请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分析说明意见认为:被鉴定人***11残根、24残冠、牙外伤的诊断成立,其损伤、治疗、转归和愈后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行1+4义齿安装治疗后,目前21+45烤瓷牙在位。鉴定意见为:建议1+4义齿安装后续更换牙齿费用为1000~3500元/颗,共计2颗,每10年更换一次;已实际修复的相同方式、材料的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与上述后续更换牙齿费用相同,即为2000~7000元。***、铁建港航局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500元/颗计算4颗牙,铁建港航局公司认为应按1000元/颗计算2颗牙。
关于***主张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检查费即医疗费219.60元,***提交了1张医疗费发票及3张电子发票指引单证实,经本院核算金额为202.30元,***称有1张票据已遗失。2.自购药物费用200元,其主张系事发当天其到药店购买云南白药、活络油等药物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3.营养费800元,其主张系购买葡萄干、枸杞等富含维生素C的食品以帮助伤口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4.电动车维修费150元、手机损失2000元,***提交了其与“大漠黄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曾向铁建港航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反馈其车辆及手机损坏的事实。庭审中***称其电动车已维修好,手机断裂成两半不能使用,但其对实际损失的金额未提交证据证实。5.烤瓷牙修复治疗及更换费用84000元,其主张按3500元/颗×4颗×6次计算。6.误工费5490元,其主张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3个月零5天(从事发之日起至其到私人诊所治疗之日止),其表示自己没有固定收入,偶尔打零工。7.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未评定伤残,酌情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认定铁建港航局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铁建港航局公司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票据认定为202.30元;2.关于自购药物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因***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电动车维修费15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其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手机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手机的购买价格以及受损程度,本院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6.关于误工费,***主张持续误工3个月零5天没有医嘱证实且不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的收入计算基数偏低,本院根据其伤情综合考虑合理的休息、治疗时间,酌情支持其误工费3000元;7.关于牙齿治疗修复及后续更换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按2500元/颗确定初次治疗修复及日后更换的费用标准,但***主张按4颗牙齿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已明确按2颗牙齿计算费用;因***在事故发生时为46岁,故本院酌情支持其初次治疗及更换3次义齿的费用共20000元(2500元/颗×2颗×4次),此后***若需继续更换义齿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8.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按照司法实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铁建港航局公司应向***赔偿损失共12076.15元〔(202.30元+150元+800元+3000元+20000元)×5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07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已预交3810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退还1453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元;司法鉴定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0元,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综上,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返还诉讼费用共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