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6878号 原告: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十街3号6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定远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并加计50%,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6日为134911.5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定远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建公司为合同甲方,定远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路面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叁万玖仟肆佰零肆元柒角捌分(¥7239404.78)。本合同的工程量的计量以(施工图)设计为依据,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且按计量规则计算。甲方(铁建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月进度款后1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定远公司)完成工程款,在乙方提供发票后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定远公司)。合同签订后,定远公司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海华大桥正式通车。定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截止至今,铁建公司仅支付了6290000元,余115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海华大桥已通车,铁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铁建公司除应向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向定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铁建公司逾期付款给定远公司造成了损失,定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定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定远公司于2020年12月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7566060.68元,同意核减126060.68元,以至于现起诉金额本金为1150000元,定远公司就该核减金额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铁建公司辩称,双方暂定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440000元,我方已支付工程款6290000元,已支付比例为84.54%。根据合同第7条第4款的相关约定,我方支付比例为85%。根据第7条第5款的相关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天内支付至95%,现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且业主未向我方支付结算款,致使我方项目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根据合同第7条第7款相关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业主退还甲方之后30天内无需退还,即本案合同中对应的工程与主体工程缺陷责任期一致,现缺陷责任期未满,质保金未达成退还条件。关于利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拨付进度款,且对方先行开具发票为前置付款条件,现业主延迟支付进度款,对方也尚未开发票,对应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我方有权暂不支付,故我方未拖欠工程款,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利息。如认定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LPR单倍计算,且根据税法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属于合同占用费,应开具与合同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利息,应判决原告依照税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我方先行开具对应数额发票。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因业主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原告也未提供发票,故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恶意拖欠工程款,本案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且本案诉讼标的较小,原告明知我方不具有逃避债务的可能,仍然向法院申请保全,我方认为该保全费系原告自身原因产生不必要不合理费用,故保全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铁建公司(甲方)与定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DQ-LWFB-007的《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路面层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名称为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广明安置区附近;工程范围为K3+000-K3+938.65段路面工程施工;本工程含增值税承包总价暂定为7239404.78元,其中增值税率9%(若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足9%,则甲方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税额差),暂定增值税额597749.02元;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7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2年(与业主要求一致),质量保修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计量与支付:(1)本合同工程量的计量以(施工图)设计为依据,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且按计量规则计算,若甲方和业主监理签认的工程量大于实际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若甲方和业主监理签认的工程量少于或等于实际工程量以甲方和业主监理签认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量不得大于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量);(4)甲方在收到业主的月进度款后1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款,在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验证通过后方可支付85%工程进度款(扣除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应扣款项)给乙方;(5)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扣除结算金额的5%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项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和应扣款项外尾款;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保证金后30天内再无息支付给乙方(扣抵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由于甲方和业主原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延误支付工程款,乙方无权停工;乙方因付款延迟而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须由乙方全额赔偿,并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履约保函(保证金):(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其合同总价10%的经甲方确认有效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2)履约保函(保证金)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工程实施完毕,并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第十五日为止;甲方从乙方每月工程进度款中扣留3.5%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可能的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等。案涉合同有定远公司及其授权代表、铁建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和签名确认。 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海华大桥正式通车。 2021年12月27日,定远公司员工与铁建公司时任合约部、项目副经理***微信沟通,***发送《第4期计量支付工程量签认单》给定远公司员工,定远公司员工询问:“这个地方**,然后施工队负责人是吗?”***回复:“对。”定远公司员工询问:“签谁的名字你还记得吗?”***回复:“签你们法人的就可以拉(啦)。” 2022年1月20日,定远公司员工微信发送《海华大桥收据20万+40万》PDF格式文件给***。 2022年3月25日,铁建公司熊总向定远公司员工微信发送《结算补充协议书》和《关于海华大桥项目分包结算款支付的承诺》,说:“***那里,结算价大写柒佰肆拾肆元整。”此后至同年6月23日,定远公司员工多次向铁建公司熊总追讨款项,无果。 前述《结算补充协议书》载明:“2022年2月,甲乙双方签订了《海华大桥工程(番禺段)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预结算协议书》作为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7566060.68元。2022年3月,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详情见关于海华大桥项目分包结算款支付的承诺)支付乙方款项前提下,乙方同意核减126060.68元,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7440000元。如甲方无法按照上述付款节点付款,则此补充协议作废,双方结算总价仍按照原有结算总价为7566060.68元……”《关于海华大桥项目分包结算款支付的承诺》载明:“根据2022年3月,贵我双司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书》,我司在贵司完成的结算总价为7440000元,贵司累计已支付我司工程款629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150000元。现就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我***如下:若贵司在1.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我司工程款250000元;2.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我司工程款250000元……我司在收到分期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后,我司则认同贵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我司同意不再要求贵司支付任何费用……”该两份材料落款处均无签名或**。 定远公司提交的《期终支付报表》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566060.68元。该《期终支付报表》有分包单位定远公司**、***签名,合约部***、财务部***、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名确认。 定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明其施工资质。 诉讼中,定远公司申请追加业主单位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广州新中轴建设有限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本案未有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对定远公司该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2022年8月16日,本院依定远公司申请作出(2022)粤0113民初168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铁建公司名下价值1284944.54元的财产,定远公司预付了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铁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90000元。定远公司称工程结算总价为7566060.68元,但本案中按照工程总价744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290000元,仅主张工程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铁建公司对工程总价7440000元确认,但认为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内,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其与业主单位尚未结算,剩余进度款亦未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定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通车使用,铁建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1日通车使用,现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铁建公司称整个工程于2022年7月、8月才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确认铁建公司已付工程款6290000元,铁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440000元,定远公司亦在本案中仅主张结算总价7440000元,故定远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铁建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84.54%的工程进度款,剩余95%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需待业主支付款项后3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需待整体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条件以业主付款为前提条件,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铁建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现铁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请款,故铁建公司应承担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的不利后果,对铁建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依据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两年保修期已届满,铁建公司怠于行使对第三人追索的权利不能对抗定远公司,故铁建公司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但原被告未正式办理结算及出具全部发票,定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实际产生了其他损失。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以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应以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远公司诉求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65.97元,原告广州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箐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