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6202号
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20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MA52B815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天鑫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44459.38元和违约金(自2022年1月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止,违约金为295569.6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保函费4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建设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实际需求供应碎石,按照实际到货数量、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按月对账,结算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被告确认无误后于3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95%的货款;余下5%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个月,期满后30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需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月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账。双方经多次对账,最终确定截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31598051.93元。然而,截至2022年8月30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3444459.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完善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但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铁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涉及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均已结算。根据双方签的结算协议,三份合同结算总价合计31984233.79元,与原告主张的31984459.38元相差225.59元。原告应主张欠款金额为3444233.79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第六条“乙方应承担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工程计算金额的审计风险,审计减少金额相应在乙方最终结算中扣回,如费用不足抵扣时甲方将通过有关法律途径向乙方追讨”,现甲方已支付约90%的材料价款,剩余部门价款系防止审计扣减所保留的暂扣款项,符合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不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并且,本案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17日,该结算为双方最终确认合同终止及合同履行情况。即使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也应当在结算一个月后开始计算。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仅是未收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1.5倍LPR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超过了其实际损失。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欠款金额应当核减至3444233.79元,且被告没有恶意拖欠余款的故意,不应计算利息。
**的事实
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双方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单价为可调单价,数量以实际到货为准;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个月;结算期限和付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原告于每月21-22日与被告办理对账手续,25日前凭供应期内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16%专用发票)、被告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办理结算。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审核无误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物资95%的货款;余下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障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次货物。
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碎石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3444233.79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由此成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买卖碎石的履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原告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抗辩称应支付原告货款3444233.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从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保函费4870元,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和协议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该支出并不属于被告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4233.7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44233.79元为起始的实时所欠的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7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9.6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天鑫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7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9.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案件受理费1837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9.6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