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435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健全行政村光明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中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7330元及利息(以18733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21年至2023年间分6批次采购木方,该批木方暂时堆放于和平岙的停车场。2023年4月原告发现放于元觉街道和平岙停车场的木方丢失,遂报警处理,经查系被被告中润公司拖走使用于中铁公司温州华港液化天然气(LNG)储运调峰中心项目码头工程项目中。原告***采购的木方总计价值18733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项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份左右,被告由于施工安排需要在施工现场之外另寻空闲地块用于堆放自身物资材料。后经人介绍,发现元觉街道和平岙停车场内的空闲地块适合存放物资。材料进场前,经被告了解该停车场内并无其他建材堆放。2023年2月8日,由于施工安排被告组织人员将存放在停车场内的自有物资材料进行搬运,在搬运的过程中并未发现任何异常,且在运走材料前也已告知停车场内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在搬运自身物资材料时根本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无可供谴责的侵害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原告无端指责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毫无道理。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未参与原告诉称的木方运输和使用过程,无需承担任何木方损失的责任。二、原告未举证木方被拖走使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采购单(送货单、送货合同)的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丢失的木材的价值。被告中润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部分送货单显示送货地点为洞头工地,而非案涉和平岙停车场;2.部分送货单显示内容为旧木材,且木材经使用后产生损耗,木材价格必然不是送货单上的价格;3.送货单最早一份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距离原告报案时间间隔3年之久,木材是否存在、有无剩余价值及如何送到和平岙停车场均无法证明;4.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未显示收货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的收款收据未记载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且该单据出售单位系钢材公司,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和当庭提交的原件不是同一份材料,当庭提交的原件显示收货时间持续三个月,但是送货单的单号却是连续的,而且单号顺序在后的送货单的送货时间却在前,明显冲突,不符合常理,有造假嫌疑。原告当庭解释,起诉时提交的“***木材送货单”原件已经丢失,故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件系补开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存疑,即使送货单系真实,原告补充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支付给***金额合计为103600元,支付给******的金额合计为48000元,既无法与其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合同对应,又无法证明转账系支付购买木材,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和平岙停车场进行了木材堆放的行为和木材的数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木材丢失情况。被告中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只能显示有人报警在元觉和平岙丢失木材,但无法证明丢失的木材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否一致,特别是送货单上是显示送往洞头工地的,而非送往和平岙停车场。被告中铁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木材丢失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出警执法仪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木材丢失的情况。被告中润公司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内容中原告本人向警方陈述丢失的木材价值仅为2万元,又陈述还有遗留现场的木材,均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均不符。被告中铁公司质证意见同中润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执法仪视频的内容为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报警后到现场联系各方的过程,未体现原告在和平岙堆放木材、木材数量和价值以及原告的木材系被中润公司拉走等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被告中润公司提交中润公司部门间物资交接清单、请款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3年2月8日中润公司在元觉和平岙停车场内取走的是其自有物资材料,以及中润公司向和平岙停车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物资交接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需中润公司补充提交对该批物资的出库单才可证明其目的,对请款单和电子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润公司租赁使用和平岙停车场堆放物资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被告中润公司因施工安排需要在施工现场之外的元觉街道和平岙停车场堆放物资材料,并后于2023年9月25日支付了费用5000元。2023年2月8日,中润公司出入和平岙停车场进行了物资的搬运。2023年4月9日,原告***进行110电话报警,称自己于2023年农历过年前在和平岙停车场堆放木材而过完年后木材丢失,并认为系中润公司拖走,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曾有木方堆放于和平岙停车场及木方的数量和价值,以及木方系被告中润公司拖走使用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