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0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甲楼。
法定代表人:汤晓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宪,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颖,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维民,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文,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公司)、原审第三人顾维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暂计365662.58元,以双方对数确定的金额为准;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由我方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根据《合同法》第251条对承揽合同的定义,我方是承揽人,定作人是中通北京公司。因此,本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我方与中通北京公司之间设立。而顾维民的邮件时间均在2011年涉案工程完成之后的工程结算期发生的。仅凭顾维民的单方陈述,认定我方与其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中通北京公司陈述是顾维民将工程转包给我方,其两人陈述矛盾。其两人在没有任何工程结算凭证下,将212272.3元打折结算收据上的342322元,且故意写工程已结算完毕。其两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顾维民并非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项目和总量未经审计,仅属中通北京公司的单方陈述。我方具体完成的涉案29个项目,联通广州公司给了50多万元,而且还有其他未计算在本案的工程款。我方在一审时诉请的工程款仅是暂计数额,并未确定。各方对于29个项目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单价也是由发包人直接通过邮件直接注明的单价,相加的数额也是确定的。二、我方所承揽的工程并非仅有本案29个项目,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作为定作人和发包人,应对涉案工程项目十分清楚,但其为了能少支付工程款而隐瞒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同意我方审计鉴定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中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顾维民是向我方承接工程的包工头,**对本案没有诉权。涉案工程是由我方发包给顾维民,**与顾维民是合作经营关系,我方向顾维民支付工程款,顾维民向**支付工程款。我方与顾维民均确认进行了涉案工程前期洽谈及后期结算,**负责具体施工,其并不知道工程由我方再行发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维民应先向我方结算工程款,再与**进行分配。因此,**没有直接向我方索偿工程款的合同基础和法律基础。二、我方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已经付清顾维民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不存在现金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与2010年的支付条件不符。首先,2010年国内支付条件不像现今的网上支付那么普及和发达。其次,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对当事人不方便、不经济,各方选择现金支付是合理的。我方不存在只签收据不付款的情况。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收条及转账记录,如果刘荣岗未向顾维民另行支付3万元,顾维民不可能再签署后续的收条。我方与顾维民结算工程款过程中是存在互信与合作的,部分工程款采用了现金支付。
联通广州公司辩称,对于**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我方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与中通北京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对于鉴定的事项,我方也不认可。对于中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没有意见,其上诉跟我方没有关系。
顾维民辩称,对于我方与**的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是合作关系,**一审时也明确说不知道发包方是谁,项目的接洽都是我方与中通北京公司在联系,结合我方向**给付款项的事情可以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对于中通北京公司的上诉,我方只收到款项212272.3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我方之所以写全部结清的字眼,是因为中通北京公司拒不与我方结算。我方结合支付给**的,中通北京公司结算的21万多,就写下了工程款结清的字据。请求驳回**、中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方不同意中通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1、中通北京公司与顾维民之间的结算是无效的,顾维民在无任何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与中通北京公司结算,不符合结算的条件,顾维民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结算书和结算资料,只是向中通北京公司出具了一个收据,就认为是结算,本身就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方式或习惯,其结算是没有任何基础的。2、在结算过程中,随意打折给中通北京公司,该两方是串通的,顾维民是为了拿走自己的款项,中通北京公司为了少支付款项,这种结算明显是无效的。
中通北京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联通广州公司与中通北京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中通北京公司和顾维民是施工合同关系,顾维民和**是合作经营关系。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中通北京公司与顾维民结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再向**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的请求权是基于与顾维民的合作关系,只能向顾维民要求。在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时,**代理人当庭表示不追加顾维民为被告,明确放弃对顾维民的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广州公司、中通北京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施工款365662.58元;2.判令联通广州公司、中通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表示其从中通北京公司处承接为公司、企业开通网络传输接入及客户接入的工程项目。**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中通北京公司在建项目明细表》,用以证明**所承揽的中通北京公司未能付款的工程包括:1)名盛广场建行12322.35元;2)广州东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957.79元;3)南新制药3396.5元;4)华南农业大学23298元;5)敬修堂制药20679.72元;6)天安保险8252.23元;7)红棉国际7894.87元;8)中山一院7753.86元;9)龙口西汉庭酒店51340.56元;10)金融联信易32387.85元;11)易杰数码5717.58元;12)国家安全信息中心21370.65元;13)合景创展9223.83元;14)白云山制药9947.32元;15)信息港万国数据5768.51元;16)中石油行政大楼38222.81元;17)广州市水政监察支队6633.10元;18)越秀南路招行7006.85元;19)丰兴广场招行10540.46元;20)南方通信大厦招行10143.98元;21)高盛大厦出口信用保险5926.70元;22)财富广场太平洋电信6268.05元;23)发展大厦澳大利亚领事馆691.38元;24)财富广场中石油6159.46元;25)海珠北汉庭酒店15488.08元;26)工业园广发行7052.30元;27)麓景路广发行8414.65元;28)广发行大厦广发行23277.22元;29)科学城新港楼主干167243.36元(手写备注金额,其他为机打),扣减资料费等费用为365662.58元;2、《收条》,用以证明**将相关的施工材料送往中通北京公司处,并由该中通北京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收;3、《施工单》,用以证明**接单的时间项目名称、备注说明、合同号、合同金额、定案金额、汇总金额、审检率及中通北京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4、《工人的欠款数》,用以证明**为中通北京公司施工上述项目工程而拖欠工人的工资数额;5、《联通广州公司科技档案》,该档案为上述工程项目档案之一,用以证明涉案的工程的总发包人为联通广州公司,涉案工程由联通广州公司分包给中通北京公司后,中通北京公司又转包给**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联通广州公司及中通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中通北京公司在建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且无中通北京公司的签字及相关公章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2《收条》及证据3《施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中也无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工人欠款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为打印件,既没有**的签名,更没有相关工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联通广州公司科技档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档案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
联通广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清单》(所涉项目22项),证明:联通广州公司与中通北京公司之间的管线工程合同涉及的项目编号、项目编号,超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2涉案通信管线工程款的支付凭证(2018年5月9日中通北京公司发送对账单确定联通广州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总计685343.75元),证明:联通广州公司已经按照通信管线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证据3通信管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联通广州公司与中通北京公司签订通信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中通北京公司、顾维民对该部分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中通北京公司向该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中通北京公司与案外人顾维民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顾维民而非**;2、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附光盘,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与中通北京公司刘荣岗间的对话,由于工人上门,中通北京公司要求**出面解决双方事情,**称仍有52万元未收取同意扣减10万元相关费用收款,**明确在中通北京公司手上没有拿一钱,上了顾总的当,其与顾维民没有合同,顾维民与中通北京公司没有合同,**与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都没有合同,**私人找你是找不到的,没办法找,现有最高院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我是底下一个施工队,顾维民跟中通北京公司联系,**又信赖顾维民,这也是一个经验),用以证明顾维民与**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3、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由中通北京公司十一工程处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监理陆洪林,施工方将其中客户接入项目的部分工程由顾维民组织施工,顾维民于2009年对工程施工,由**负责现场,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由顾维民多次派代表施工队与其协调有关施工后续问题,最终按联通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工作),用以证明**与顾维民共同承包涉案工程项目;4、《收条》、《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顾维民与谭丽辉是夫妻关系,中通北京公司已实际向施工人顾维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条包括2010年9月7日收款92322元、2010年12月31日收款2万元、2011年8月收款8万元、2011年10月24日收款15万元,合计收条收款342322元,并由顾维民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转账记录有2010年9月9日转付谭丽辉62272.30元,2011年11月25日转付谭丽辉三笔5万元共15万元,转账合计212272.30元;5、《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施工款项的发放规则;6、《联通广州公司科技档案》,用以证明**并未全部参与其所列的工程的施工,**应就其参与施工的工程提供全部《科技档案》。7、收据及保证书(2012年1月16、17日刘荣岗转付黄树平共7万元),证明**代理人黄树平收据收取7万元并承诺向工人转付款项,工人唐玉田、谭和旺和杨建明收到43000元和5000元承诺其收取**款项后退还。
**对中通北京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无法证明**与顾维民为合伙关系;对证据3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通北京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顾维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收条》、《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了解到顾维民收取中通北京公司款项,至于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不清楚;对中通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5《施工合同》及证据6《联通广州公司科技档案》,**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确认收取7万元,但当时回转2万元(不能提供回转证据),而对于其他付款不清楚。
顾维民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顾维民也是施工人,其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施工,**诉称其没有拿到一分钱不是事实,**向顾维民领过19万元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顾维民只收到中通北京公司212272.3元,第22页的收条92322元只收到62272.3元(2010年9月9日收到),第23页的收条,2010年12月31日没有收到2万元。第24页对应的收条款项也没有收到,第25页是先打收条再转款的,对应的是中通北京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中通北京公司陈述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是事实,不然也不可能会多出款项给工人,也印证了顾维民陈述的其仅仅收到了21万元,而不是30多万元。
中通北京公司明确上述证据7,2012年1月16日是临近春节,**带着工人到广州联通闹事讨要工程款,当时出于维稳需要,刘荣岗不得不垫付了7万元,而且在员工签的保证书也明确如果从顾维民或者**手里收到工程款是会再退还的,所以这是属于个人垫款。顾维民已经确认中通北京公司证据第25页顾维民2011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收到中通北京公司工程款15万元,工程款全部结清,即使中通北京公司与顾维民实际结清的工程款就如顾维民所述没有34万元,但是工程款还是结清了。
**对此回应:当时**收到刘荣岗7万元,第一次打2万元的时候由于没有马上到账,所以用另一个卡打了5万元,后来2万元到账后,**又转回给刘荣岗,实际上是收了5万元。**与刘荣岗谈过,当时顾维民以打折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即顾维民所述的是事实,其确实没有收到那么多款项,当时顾维民为了多拿款项,所以愿意与中通北京公司打折,所以中通北京公司称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是事实。
顾维民意见:对收条工程款全部结清进行说明,由于中通北京公司一直以工程没有验收不给顾维民结算工程款,鉴于其前面几次打了收条未给或者少给,当时顾维民基于该情况,为了拿到工程款,被迫才写下了该收条,但是顾维民自己出资19万元,给了**19万元(现金给付没有凭证),加上之前的6万元有21万元不至亏本,于是写了工程结清的收条,当时也找不到**,所以只管自己,但事实上,具体工程有多少,应该欠多少工程款,顾维民确实不是很清楚。
庭审中,**还向该院提供《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广信尚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第十四客户新建工程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广州东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新建工程》、《广州-09年固网接入工程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及《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广州汉庭酒店新建工程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及所聘用的工人夏某以施工单位授权代表在工程施工的竣工技术文件上签名,并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联通广州公司则表示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只有部分材料中有联通广州公司的签章,大部分材料没有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中通北京公司则以**未提供原件为由,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庭审中,**还向该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广州龙口西汉庭酒店新建客户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中的《验收测试记录》、《售后服务单》、《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单位授权书》、《验收组织》;《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华南农业大学电路优化施工类竣工技术文件》中的《售后服务单》、《验收组织》、《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单位授权书》;《2009年中国联通广东广州尚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第十四批客户新建工程》,以上证据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3、《委托书》,用以证明中通北京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委托雷某办理到丰兴广场物业管理处及工业园物业管理处的退物业管理处办理山工程的退装修押金手续,而雷某就是**所雇佣的施工工人。联通广州公司以证据1及证据2均无联通广州公司的签章为由,表示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提供的《委托书》,联通广州公司则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中通北京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也无其公司的签章及**本人的签名。此外,中通北京公司还认为即使该证据有**本人的签名,也只能证明**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由于涉案工程施工工人人数众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提供的由雷某出具的《收条》,中通北京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理由是雷某是否为**所雇佣的工人无法证明,该《收条》也无中通北京公司的签章。另外,涉案《收条》虽然称收到**支付的相关款项,但就未明确记载所收款项是哪个项目工程。至于**所提供的另一张《收条》,中通北京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由于该《收条》是相关人员对施工人员退回材料的签收。签收人员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员。至于备注中记载的施工方为**,也是应**的要求记载,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施工人。对于**提供的证据3《委托书》,中通北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表示其出具该委托书是为了方便物业公司办理相关事宜而出具。
庭审中,**向该院申请证人雷某、夏某出庭作证。1.证人雷某表示其于2009年5月受**的雇佣到广州从事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均由**安排施工,其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队长,相关工程的入场施工、工程协调及退场等均由其负责。另外,证人表示相关的工程项目均是以中通北京公司的名义进行,由联通广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后,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此外,证人还表示其收款**的雇佣施工涉案的工程后,至今未能拿到相应的报酬。2.证人夏某表示其受**的雇佣,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为涉案工程施工。相关的施工工作及施工人员的安排均由**负责。
诉讼中,**表示顾维民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顾维民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并收取介绍费后即离开,其与顾维民不存在任何合作及合伙关系。由于涉案29个工程的施工量都比较小,故其与中通北京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相关的合同都是凭借《施工单》进行施工,施工单上对于施工价格、项目等均有明确记载。此外,由于涉案工程均是由联通广州公司为发包方,**基于对联通广州公司的信任,才愿意垫支施工后再结算。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诉讼中,联通广州公司表示**诉请的涉案29个工程均是其发包给中通北京公司。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通广州公司不清楚。中通北京公司表示其承接联通广州公司的涉案工程后,将相关的工程转由顾维民实际施工。其一直与顾维民联系,而从未与**有联系。中通北京公司对**主张的涉案工程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就表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顾维民。2012年元旦,由于**带领工人到联通广州公司主张权利,中通北京公司的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刘荣岗迫于与联通广州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工人支付43000元,相关的工作人员也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如日后收到相关工程款后会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刘荣岗。至于**与顾维民有无合作关系,其不清楚。此外,中通北京公司还表示其与顾维民并无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曾收取顾维民款项2万元,但认为属于借款。顾维民认为属于工程款的支付。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确认**所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格所确定的**诉请的工程总量365662.68元属于双方的结算价,与顾维民结算价为9折计算为32909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由**组织人员完成,而对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基于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表明,据此本案仅能依据上述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顾维民确认向中通北京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再与**合作,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该事实可从顾维民提供的邮件向中通北京公司联系涉案工程项目、**与中通北京公司间的录音对话(明确**未直接向中通北京公司收取相应款项)、顾维民出具收条收取中通北京公司款项等操作流程可以反映,确定本案的工程发包过程,为联通广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通北京公司予以施工,并由中通北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顾维民,再由顾维民与**合作并由**组织施工人员予以施工,故从上述证据呈现顾维民向中通北京公司请款再发放给**。**认为顾维民仅是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表明顾维民所介绍相对方相关信息或对接工程人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收取邮件确定施工项目并不足以确定涉案工程由其直接承接。**认为顾维民仅属于介绍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顾维民收取介绍费的相关证据,反而从顾维民向**预支或出借款项以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形式以及**一直表示并不知道涉案工程由中通北京公司再行发包的情形可以体现上述认定,故顾维民作为工程施工的对接人有权向中通北京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虽中通北京公司未与顾维民或**签订施工合同,但基于顾维民、**合作关系,可以认定中通北京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顾维民、**予以施工,**对本案具有诉权,中通北京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项结付顾维民、**。至于其内部如何划分双方的利益所得,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由上述涉案项目属于通信管线工程施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发包方联通广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不予支持,况且中通北京公司已出具对账单明确对于涉案工程联通广州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项。
对于中通北京公司在涉案的应付款项,基于中通北京公司、联通广州公司明确**施工工程总量365662.58元属于双方的结算价,而对于中通北京公司与顾维民(**)间的结算价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顾维民向中通北京公司出具工程已结算完结的收据收取款项342322元(365662.58元的93%)双方的工程关系结清,以及中通北京公司认为按上述总量90%计收为329096.32元,符合工程层层分包中间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的情形,故对于顾维民(**)应收本案工程款项应以342322元予以确定。由于顾维民作为项目施工的承接人,已向中通北京公司实际收取款项212272.30元(虽顾维民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工程款342322元,但据收据出具时间以及转账凭证时间和金额,可以确定中通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均以转账方式予以确定,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中通北京公司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认为顾维民无权代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通北京公司收取款项,但却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直接向中通北京公司承接工程,和由其直接向中通北京公司收款,据此**对该事实陈述不当,不予支持。另在期后,中通北京公司由于工人上门,引致中通北京公司直接向工人付款7万元(**称当时确定转付7万元,但期后退还2万元,未提供证据确定退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和43000元及5000元合计118000元,该部分款项属于中通北京公司的直接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员,依法应予扣减,**在提起本案起诉时未予先行扣减,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核减余额为12049.70元(342322元-212272.30元-118000元)依法就应予向**(一并代表顾维民收款,其与顾维民间的关系结算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予以支付。顾维民所出具的收条明确工程款结算是基于其对已出具的收条款项的全额收款,且中通北京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实际结算的凭证予以确定,故不足以确定属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中通北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通北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款项12049.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负担3290元,中通北京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三本及光盘一份,拟证明中通北京公司与联通广州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发送涉案工程单的情况。中通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邮箱收到站点施工委托或要求,不能证明**按照委托进行了施工。联通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中的发件人和收件人都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联通广州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顾维民的质证意见为:从公证书的邮箱账号来看,是**自己给自己发送的邮件,对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各方对联通广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通北京公司,涉案工程最后实际由**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维民与**的关系,顾维民主张涉案工程由其向中通北京公司承揽,再与**合作,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则主张顾维民为介绍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的委托人在与中通北京公司员工的对话中,陈述是顾维民在和中通北京公司联系,且顾维民向**支付过20000元,如按照**的主张,顾维民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则不应由顾维民一直与中通北京公司联系,且应是**向顾维民支付介绍费,而不是顾维民向**支付款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顾维民一直没有向其披露发包人是中通北京公司,与其主张的顾维民为介绍人相互矛盾。而中通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一直与顾维民联系涉案工程,并与顾维民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等等。综上,顾维民关于其与**为合作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而**关于顾维民为介绍人的主张则与其自己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一审采纳顾维民的主张,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中通北京公司未与顾维民或**签订施工合同,但基于顾维民、**的合作关系,中通北京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顾维民、**予以施工,故**对本案具有诉权,其有权请求中通北京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主张涉案的29个项目的工程款为365662.58元,并提供了《中通北京公司在建项目明细表》,**上诉认为其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只是暂计数额,与其一审的主张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中通北京公司确认**施工工程总量365662.58元属于其与联通广州公司的结算价,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365662.58元究竟是**、顾维民和中通北京公司的结算价还是中通北京公司与联通广州公司的结算价。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中通北京公司与顾维民(**)间的结算价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中通北京公司向其发送的协议书约定,中通北京公司要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从顾维民向中通北京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顾维民与中通北京公司的结算款项为342322元(365662.58元的93%),该结算价款符合工程转包中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的行业惯例,故对于顾维民(**)应收本案工程款项应以342322元予以确定。
关于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虽然顾维民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工程款342322元,但转账记录显示,中通北京公司仅向顾维民转账支付212272.30元,中通北京公司主张其余的工程款通过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按照中通北京公司的主张,其已全部向顾维民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之后又向**及工人支付款项,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采纳顾维民和**的主张,认定中通北京公司向顾维民支付了212272.30元。中通北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支付了7万元,**确认中通北京公司向其转账支付了7万元,但认为其退还了2万元给中通北京公司,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中通北京公司已向**聘请的工人支付工资43000元及5000元,**与中通北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中通北京公司已向**支付合计118000元(7万元+43000元+5000元)。综上,中通北京公司还应向**、顾维民支付12049.70元(342322元-212272.30元-118000元)。由于顾维民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请求,故中通北京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和顾维民之间的款项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鹏程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