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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9557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
法定代表人:汤晓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志,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西城龙庭**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北京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通信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应答保证金340000元并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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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上浮20%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从20l9年l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湖南移动2020-2021年综合业务接入区跳纤优化服务项目”(项目编号:HNYD2O19OOO1158)以及“湖南移动2020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项目编号:HNYD20190001169)的采购代理机构,其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在官网上公布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比选公告。原告按照流程购买电子版比选文件后,根据比选文件第二章应答人须知第2.15之规定,向被告华融湘江银行金星路支行7902××××8456的银行账户缴纳了应答保证金共计34万元。其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缴纳了“湖南移动2020-2021年综合业务接入区跳纤优化服务项目”应答保证金9万元,于20@9年11月27日缴纳了“湖南移动2O2O年传输线路优化整治服务项目”应答保证金25万元。此后,原告又分别递交了两个项目的应答文件,湖南移动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8日公布了中选结果,结果显示原告均未中选。原告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应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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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17日前退还原告应答保证金9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退还原告应答保证金2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的标准支付原告超期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既未退还原告应答保证金,亦未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故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伟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保证金34万元无异议。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以保证金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以保证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第一,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有异议。两份《比选文件》的第21页及第25页2.15.3均明确约定,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选人和未中选的应答人一次性退还应答保证金。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购人与中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范围,根据贵院类案的裁判精神,答辩人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答辩人主张自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9万元、2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范围,不应当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超期资金占用费,答辩人认为,应按全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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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最终以法院依法裁决为准。3、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廖伟祥系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玲系伟佳公司的监事。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岳公(经)立字[2021]17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廖伟祥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1204号拘留证,决定对廖伟祥执行拘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岳公(经)拘字[2021]0957号拘留证,决定对何玲执行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岳公(经)捕字[2021]0922号逮捕证,载明: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何玲执行逮捕。综上所述,伟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伟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且被拘留;伟佳公司的监事何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故本案纠纷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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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伟谊
书 记 员 曹京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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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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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