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9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农民。
被告湖北捷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300000113945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军分区招待所后院2栋6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解放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捷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睿公司)、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与该案有关联的另一案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3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被告捷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玉新、被告通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通信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十堰市电信工程转包给捷睿公司。2013年元月,捷睿公司将通信管线工程转包给**。**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干活。2013年6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货车载着原告等人到工地上干活,因操作不当,货车翻到崖下,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严重受伤。伤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信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捷睿公司,捷睿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789.27元。包括:医疗费1021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天=1065元、护理费71天×62.76元/天=4455.96元、误工费350天×62.76元=21966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7年×20%=7788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赔偿217789.72元经济损失的60%,即130673.56元。
被告捷睿公司辩称: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789.72元的20%,即43557.8元。我公司在事发后已支付246235.5元,扣除给付杜光合的130000元,还有116235.5元在**手中,扣除我公司及通信建设公司的赔偿款87115.7元,剩下的算**欠我公司的钱。
被告通信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针对捷睿公司,其他的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和原告,不同意几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通信建设公司是从事通信工程施工等经营的法人企业。2012年,通信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竹山、竹溪电信架线工程转包给捷睿公司。2013年元月,捷睿公司将其承接的通信管线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对合同期限、双方职责、工程结算、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3月3日开始,**按施工协议书的约定组织杜世国、***(**的父亲)等人在竹溪县从事电信户外架线、抢修工作。2013年6月16日上午,**、杜世国、***3人在竹溪县乡坝乡架设电信光缆。当日下午1时30分左右,**驾驶自己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坐人杜世国、***赶往竹溪县桃源乡抢修其之前未完成的工作,以便使桃源烟草站的网络连通。14时04分,车辆行驶至竹溪县乡坝乡五峰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边山崖,造成**、杜世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溪公交认字(2013)第06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世国无责任。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先后在四川省巫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十堰永康大药房等住院治疗及购药,共开支医疗费102121.91元。2014年6月6日,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鸿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右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给予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取出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本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捷睿公司以借款或支付医疗费方式支付现金246235.5元,用于治疗伤者。其中,用于杜世国名下的为130000元。2014年5月19日,本院以(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对杜世国的近亲属杜光合等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赔偿原告60%的损失,捷睿公司、通信建设公司各赔偿原告20%的损失,**、捷睿公司、通信建设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捷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1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天=1065元、护理费71天×62.76元/天=4455.96元、误工费350天×62.76元=21966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7年×20%=7788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7789.27元。
本院认为:通信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电信架线工程转包给捷睿公司,捷睿公司又将其转包给**具体组织施工,**雇请***等人施工,通信建设公司与捷睿公司之间、捷睿公司与**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与***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2013年6月16日,**组织***等人先在竹溪县向坝乡施工,下午1时30分左右前往桃源乡施工,***既是因劳务受伤,也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按提供劳务责任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此相关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资质包揽通信线路施工工程,又未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通信建设公司将承接的通信线路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捷睿公司,捷睿公司又将其转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个人具体组织施工,通信建设公司与捷睿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捷睿公司、通信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捷睿公司以借款等方式支付现金人民币246235.5元,其中130000元用于治疗杜世国,下余116235.5元应当算作捷睿公司预支给***的治疗费等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30673.56元。
二、被告湖北捷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3557.85元(已支付116235.5元)。
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3557.85元。
四、被告**、被告湖北捷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负担1491元,被告湖北捷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负担49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向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智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