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6007。
法定代表人:魏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胜,男,系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翎讯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14、15栋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55828754X。
法定代表人:熊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柱,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辉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长沙市中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湘定,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长沙市中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义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浩义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凉塘路社区四区31栋179号。
法定代表人:蒋煌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三局)、湖南翎讯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讯公司)、汤柱、易辉江、易湘定、湖南浩义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义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5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427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浩义博公司和易辉江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汤柱不仅仅是翎讯公司雇请,同时也是分包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汤柱系被上诉人翎讯公司雇请,非分包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翎讯公司辩称:“翎讯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对***进行管理、发工资。”同时,根据翎讯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明细,上面所显示的施工队名称全是汤柱,也就是上诉人所做的全部的工程都在汤柱名下,工资结算也是由汤柱来进行,由此可知,汤柱不仅仅是受翎讯公司雇请,同时也是分包人,将其名下的业务分给了不同施工人。其次,汤柱在浏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相应的欠付工资的明细,并承诺:“以上应付工资明细如有虚假,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汤柱对其分包人的身份是清楚的,若不清楚自己分包人的身份,他完全可以在签名的同时,加盖公司公章。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汤柱结算行为并无具体的结算依据,缺乏可靠性,也系认定事实错误,汤柱具有双重身份,对结算依据是必然清楚的,其结算依据是可靠的。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汤柱系翎讯公司雇请,是翎讯公司在浏阳地区的项目负责人,而被上诉人汤柱也利用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请上诉人对翎讯公司浏阳区域的项目进行施工,且上诉人所施工全部项目均挂在汤柱本人名下,由翎讯公司向汤柱名下的施工队支付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汤柱的身份不仅仅是翎讯公司浏阳区域的项目负责人,又是施工项目的分包人。结合其双重身份,其对施工项目的具体结算依据肯定是清楚的、可靠的。②被上诉人汤柱所出具结算依据的地点是在浏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过程是公开的,且这个过程中也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胁迫,同时,基于被上诉人汤柱的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在之前的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汤柱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上诉人结算过部分工资,更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工资仅仅只是上诉人的剩余部分,大部分的工资都在诉讼之前已经结算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汤柱出具的结算依据不可靠,那么上诉人之前的工资是如何结算的?既然之前的工作可以结算清楚,为何本案剩余部分的工资则失去了结算依据?据此,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汤柱所出具的结算依据与之前的结算具有一致性,是可靠的、准确的。③原审法院还认定翎讯公司称被上诉人汤柱没有结账权限,但是翎讯公司一方面否定汤柱的结算权限,另一方面又认可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是通过被上诉人汤柱来进行支付的,这两者之间显然自相矛盾;而且,从常理来推测,上诉人不可能在算依据的情况下,就稀里糊涂的去项目施工,在去之前了解如何结算工资是一个基本的知情权,而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被上诉人和分包人的汤柱,也显然十分清楚结算依据的。④根据翎讯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明细,从含税总造价1471211元,到施工队(汤柱施工队)应得1072646.57元,这中间有一定的差额,这个差额的比例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上诉人应获得的工资,只要通过明细表中的应付部分减去实际已经支付的部分,就可以得知剩余应付给上诉人的具体工资的金额,所以这个剩余部分的工资也是完全可以计算出来的。⑤退一万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汤柱所出具的结算数据确实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其在向上诉人出具结算条据时明确写明“以上应付工资明细如有虚假,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既然被上诉人对于结算明细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那么充分说明其是明知自己具有结算权限的,若没有结算权限,其只需在结算数据上签字认可,无需对数据的准确与否作出任何承诺。而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此项承诺,即使结算数据最终出现瑕疵,也应由被上诉人汤柱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并非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遗漏的部分重要事实,翎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付款给了被上诉人浩义博公司和长沙市中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两个“走账公司”,至于“走账公司”知否完全的支付给了上诉人,原审并未予以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若翎讯公司确实全额支付给“走账公司”,那么浩义博公司和中新公司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的款项。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浩义博公司和中新公司”系“走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若翎讯公司确实已经向两个“走账公部的款项,那么目前上诉人却没有获得全额工资的情况下,,不排除其“走账的公司”或者作为分包人的汤柱个人未按照已经全额结算的款项转付给上诉人,而是私自占为己有,那么,这种情况下“走账公司”和汤柱都有义务将其欠付的款项对上诉人进行支付,而原审遗漏了这样一个重要事实,直接认定“走账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信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翎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的大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审认定汤柱系受我公司指派管理现场及认定浩义博公司系走账共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汤柱与上诉人的结账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汤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翎讯公司每个月向我支付工资4000元,有转账记录。
被上诉人易辉江、易湘定及浩义博公司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汤柱向***支付剩余工资5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汤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信三局中标湖南移动全业务施工项目(浏阳),通信三局将工程分包给翎讯公司。翎讯公司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翎讯公司聘请汤柱管理施工现场,翎讯公司称未授予结账权限。2018年10月22日,汤柱(甲方)与***(乙方)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将通信三局中标的湖南移动2018-2019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浏阳)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的施工内容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内容未协调项目相关人,完成项目既定工作量,按规范提交相关资料……计价方式为乙方按最新颁布的《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及费用定额》的规定据实编制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按通标计价方式或工程服务采购审批方式为计价依据……甲方按建设方审计结算价款的77%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税金……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进度拨款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如因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汤柱在该《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的《附件2018年浏阳全业务工作要求》的落款处加盖了通信三局的公章(汤柱称公章系通信三局长沙公司负责人熊卫平给其用于管理项目,并称通信三局和翎讯公司均委托其作为施工项目代表;通信三局称公章系汤柱私刻)。2019年1月,翎讯公司(甲方)与浩义博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约定:“甲方同意将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浏阳)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的施工内容交由乙方实施……工程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未协调项目相关人,完成项目既定工作量,按规范提交相关资料……计价方式为乙方按最新颁布的《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及费用定额》的规定据实编制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按通标计价方式或工程服务采购审批方式为计价依据……甲方按建设方审计结算价款的83%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税金……甲方指派熊卫平为本项目(区域)负责人……乙方指派汤柱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之后翎讯公司(甲方)与浩义博公司(乙方)、中新公司(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无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了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浏阳)……该项目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原因,乙方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丙方,并将在该合同中享有的应收款项转让给丙方。自项目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取代乙方行使本协议所述项目的相关权利,享有该项目自转让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即与该项目有关全部风险均由丙方一概承担,甲方无需为因项目开发、运营等而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11月30日,翎讯公司向案外人汤辽支付40000元;2019年1月30日,翎讯公司向浩义博公司支付588865.06元;2019年1月31日,翎讯公司向浩义博公司支付70000元;2019年8月5日,翎讯公司向汤柱支付15000元;2020年1月13日,翎讯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275000元;2020年1月20日,翎讯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2日,翎讯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52731.21元。以上共计支付1091596.27元。翎讯公司称汤辽、汤柱是浩义博公司的股东,当时因施工现场应急而支付给个人。经由浩义博公司收取658865.06元(588865.06元+70000元),支付胡克强151248元,支付邓朋飞76570元,支付***62861元;剩下的368186.06元,支付浩义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煌平的施工队。经由中新公司收取的款项377731.21元(275000元+50000元+52731.21元)由汤柱领走,汤柱称全部支付给胡克强、邓朋飞、***、蒋煌平。***的施工范围为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立杆子、拉网线,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工程款浩义博公司已支付了62861元,汤柱已支付64630元。***向湖南移动主张工程款,在湖南移动的协调下,翎讯公司出具了浏阳地区施工站点的具体明细及金额,载明合计含税1471211元,汤柱施工队应得1072646.57元,翎讯公司的盖章处还注明因税率变更,实际应得金额以财务最后付款转账为准。根据双方陈述,含税工程款与施工队应得工程款之间有差额的原因是翎讯公司要扣除税费、管理费、买保险的费用。2021年2月2日,汤柱向浏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未付工资明细载明“***55427元”,汤柱签注“以上应付工资明细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款项系汤柱与***之间按照造价1471211元总价计算,且汤柱明知还需扣除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称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汤柱应支付剩余工资55427元及利息,提交了《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汤柱出具的未付工资明细拟证明其主张,但《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中缺乏工程数量、单价或总价。关于汤柱出具的未付工程明细“***55427元”。汤柱与***之间按照造价1471211元总价计算,且汤柱明知还需扣除税费,超出了翎讯公司认可支付给施工队1072646.57元的结算范围。汤柱超出权限结算的民事行为,对翎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汤柱与***签订的《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约定,“按建设方审计结算价款的77%支付工程款”,且汤柱的结算行为并无具体的结算依据,缺乏可靠性。关于汤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从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汤柱系翎讯公司雇请,而非分包人,汤柱非承担责任的主体。翎讯公司与浩义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翎讯公司与浩义博公司、中新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在2019年年初之后,在工程收尾阶段,结合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浩义博公司、中新公司非分包公司,而系“走账”的公司,故浩义博公司、中新公司亦不承担还款责任,相应中新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还款责任。因***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效力性和可靠性。故对***要求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汤柱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根据施工的具体数量、单价,在合同约定或交易规则内向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汤柱等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610元,共计179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通信三局、汤柱、翎讯公司支付剩余工资5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汤柱系受翎讯公司聘请管理施工现场,但未授权其结账权限”,进而否认汤柱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未付工资明细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柱应当对***剩余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汤柱主张其系受翎讯公司的聘请管理案涉工程,并由翎讯公司发放工资,但翎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并称其并非受翎讯公司的指派管理案涉工程,且其结算行为与翎讯公司无关。汤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翎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明确的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2.在翎讯公司与浩义博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中,汤柱又成为浩义博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汤柱亦自认系浩义博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翎讯公司不仅向浩义博公司支付工程款,还直接向汤柱本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翎讯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实际上由汤柱收取后再由其支付给胡克强。3.从相关合同签订来看,***系受汤柱的邀请参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劳务施工,汤柱亦系以其个人的名义与***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条款》,现无证据表明***与翎讯公司或浩义博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4.根据汤柱的陈述,***提供的由汤柱签字确认的《未付工资》明细系应相关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所作结算,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介入的情况下,汤柱即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其所辩称的仅为翎讯公司聘任人员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与汤柱个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应当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应付公司明细表向***支付剩余工资5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请求通信三局、翎讯公司支付该剩余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
二、限汤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54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610元,共计1796元,由被上诉人汤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亦由被上诉人汤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忠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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