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8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魏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三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中国铁塔在线商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9300元;4、改判一审诉讼费为3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书面调查取证所必要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出“是否割裂本人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是判断侵犯姓名权与否的重要标志”的分析,则上诉人与姓名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被割裂的事实认定,即成为本案的审理关键。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案的姓名权,是承载注册建造师名称的姓名表示,并非一般意义的普通的自然人姓名,即本案姓名权专指注册建造师名称。一审判决以中标前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为中标后的法律关系事实,并据此作为民事责任确定的依据,缺乏证据和证明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标前后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诉人未中取投标项目,因被上诉人未获得潜在利益,故上诉人也没有实质损失。该情形下,双方仅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即便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认可使用了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名称及资格,因上诉人并无实质损失,且中标公示结果也不会公开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名称,上诉人不能有效追究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一旦中取投标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依法承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是建立中标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必需方、共同方,共有与招标单位建立新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获得收益的权利。该情形下,双方既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又存在中标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履行承诺,遵守诚信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上诉人共同履约建立中标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准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中取标的项目后,被上诉人违背承诺,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单方、故意排除上诉人作为新建立的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的共同方,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收益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认可而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名称及资格,且在投标前、中标后,均未告知上诉人,目的仅是中取标的项目,并为自身利益而建立新的工程建设合同,同时排除上诉人的共有民事权利,不履行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法定执业权利和收益权利遭到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存在割裂上诉人与其专属的注册建造师名称和资格的特定联系的故意,上诉人与注册建造师名称被割裂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因不知晓、不能履约而失去潜在的收益,实际遭受了实质损失。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人格权和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可由中标结果公示、被上诉人实施标的项目的行为事实、被上诉人的自认(一审庭审中“没有安排上诉人在现场工作”的陈述)证实。上诉人在标的项目实施期间的实际岗位职责、工作安排、劳动内容与标的项目均毫无关联,而注册建造师名称是上诉人执业活动中所专有的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再次证实上诉人与注册建造师名称之间的割裂事实。且被上诉人已在2021年1月26日单方发出“自2021年2月起不再使用”上诉人“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声明,却在2021年3月的标的项目中违背诚信原则、违背承诺,继续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名称和资格,其盗用上诉人注册建造师名称的行为事实还需另行举证吗?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标的项目的行为事实取得上诉人同意和认可,未能举证上诉人实际岗位职责、工作安排、劳动内容与标的项目存在关联,未能举证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自认其声明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已可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认盗用行为的事实,反而认定上诉人对盗用行为没有举证,明显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标前的法律关系认定中标后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无视本案属于中标后的被上诉人违法、违约情形,无视上诉人与注册建造师名称之间不可分割的特定联系的事实,并据此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如此裁判让人如何信服?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注册建造师名称、资格仅为中取标的项目、新建工程建设合同而使自身获利,同时主观故意排除上诉人的依法执业、获利、共有权利等民事权利,已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为无效法律行为,显然并非工作需要。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工作需要而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上诉人对下述事实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判决适用标准等亦存疑: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所谓工作惯例,为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通建三局在参招投标过程中,通常会直接在标书中列明有资质的员工以参与竞标。如员工有异议,再另行作出更换人员的调整。***对此工作惯例表示认可”,该内容仅为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在任何时间和场合做出认可的表示。上诉人不知一审判决是依据何证据或表示做出的认定?根据招标公示要求、中标公示中“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的提示,项目负责人为招标投标的核心人员,其是否具有注册建造师资质关系到投标否决,且必须由投标人做出法律承诺参与投标的核心人员即项目实际实施人员。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列明参与”、“另行作出更换”,标的项目在中标后必须由上诉人共同参与、执业方为合法行为。被上诉人的所谓工作惯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法律事实。上诉人对损害自身利益的违法行为表示认可,明显违反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由劳动争议诉讼引发,不是完全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因***对通建三局发放的工资和岗位津贴不满而引发的姓名权纠纷”,并非完全事实。被上诉人长期侵害上诉人的人格权和不当得利行为,上诉人固然存在维系劳动关系而在前期不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的心理因素,但何时或以何方式追究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均为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只要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无权苛责。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由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及不满情绪引发,显然存有对上诉人缠诉的偏见,其客观性和公正性存疑,并非完全事实。三、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基于工作需要,使用***的证书资格(含姓名),系劳动单位对***劳动内容的安排,是其在用工范围内对劳动者姓名的合理使用”的认定,与本案中取投标结果后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性质。一审判决以中标前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为中标后的法律关系事实,并据此作为民事责任确定的依据,因中标前后的法律关系事实明显不同,缺乏证明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认定的正当性、合法性存疑。被上诉人在标的项目使用的是通过姓名承载的注册建造师名称,并非普通的自然人姓名。被上诉人的行为事实必须与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紧密相关,方可构成合理用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之规定,建造师资格证书、名称均为上诉人专属权利,并非被上诉人使用、劳动内容安排的处置权利。被上诉人即使基于工作需要,仍需通过上诉人的执业活动或取得上诉人同意和认可。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一级建造师属于准入性执业资格。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和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自2016年以来并未实际担任项目经理岗位,本案标的项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工作关联,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格证书,是自身利益需要,并非关系到上诉人的工作需要。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格证书为“劳动内容的安排,是其在用工范围内对劳动者姓名的合理使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陈述相悖,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符合通建三局的工作管理模式”,可能是行为事实,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成为法律事实。而“既未割裂***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也未对***身份信息和利益造成损害”既非行为事实,也非法律事实,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对枉法裁判存疑。一审判决既然已作出“是否割裂本人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是判断侵犯姓名权与否的重要标志”的分析,却又无视被上诉人一方面以上诉人资格证书及姓名只用于投标经营使用而自身获益,另一方面不予安排上诉人合法执业或履行岗位职责的严重割裂事实,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一审判决认定“既未割裂***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也未对***身份信息和利益造成损害”,那又如何解释被上诉人盗用上诉人资格证书的项目与上诉人实际工作岗位毫无关联?如何解释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职项目经理所带来的劳动报酬大幅降低的利益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侵害上诉人姓名权,严重背离自身审理分析逻辑,不能达成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的事实认定结果。五、一审判决对下列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合法审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存疑。上诉人在辩论状中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关于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人员变更申请”的文件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质疑,一审判决并未合法审查,并在判决中引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质疑的关键因素如下:1、人员变更申请在中标公示期、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2、做出同意变更的行为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行业拓展部在中标公示期、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无权同意变更;3、上诉人未做出过替换原因的意思表达;4、替换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处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状态,替换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因证据内容存在重大无效法律行为,是否为真实的业务过程形成存疑,需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存疑。六、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错配,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通建三局系以盗用方式侵害其姓名权,因未能举证证明”为事实认定错误和举证责任错配。上诉人不知晓、也未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资格用于标的项目,被上诉人已在标的项目前声明不再使用上诉人的注册建造师资格和名称,被上诉人即以行为事实构成盗用。被上诉人根据劳动关系的权利延伸的主张,应举证劳动合同相应具体条款;被上诉人“基于工作安排”的主张,应举证上诉人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与标的项目的相关性;被上诉人排除盗用的法律责任,则应举证取得上诉人同意和认可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未能对上述举证责任进行充分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不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吗?《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标结果公示内容不是清楚的证据和事实吗?七、一审判决诉讼费适用金额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鄂价费〔2008〕5号文件规定,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案件诉讼费标准为每案件300元,一审判决判令诉讼费为500元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应予改正。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审书面辩论阶段已提交证据2):新证据1: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发出的“自2021年2月起不再使用”上诉人“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声明文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该行为事实,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背弃自身承诺,盗用上诉人资格证书和注册建造师名称的行为事实清楚。新证据2:中国移动江苏公司2021-2022年本地网施工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泰州地区通信工程室内分布系统集成施工集中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关于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人员变更申请”中用于替换上诉人的员工“蔡贤志”已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违反“不得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处于法律禁止状态,该替换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人员变更申请”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又一反证。上诉人的书面调查请求事项:为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认为有必要查清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举证的“关于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人员变更申请”内容真实性,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待上诉立案后提交。
通建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盗用姓名权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建三局在中国铁塔在线商务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判令通建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9300元;3.判令通建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1年7月1日入职通建三局,2007年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并于2012年5月15日取得国家颁发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专业类别为通信与广电工程,聘用企业为通建三局,资格证书编号为0116610,注册编号为鄂142101210137,证书编号为00252939。截止本案开庭之日(2022年3月15日),***与通建三局之间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至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中国铁塔在线商务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分别登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2021年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文件中“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显示,通建三局人员包含***。
还查明,同年3月15日,通建三局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出具“关于宁都县城乡综治视频监控项目人员变更申请”,变更申请中载明“我方于2021年3月10日中标贵公司中国铁塔……,兹有我方员工***,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本项目现场交付工作,特此申请更换为我方员工蔡贤志”,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行业拓展部于当日在上述申请中手写“同意”并盖章予以确认。次日,通建三局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9日至6月30日完成宁都县项目的站点施工。
再查明,通建三局在参招投标过程中,通常会直接在标书中列明有资质的员工以参与竞标。如员工有异议,再另行作出更换人员的调整。***对此工作惯例表示认可。***因工资、岗位津贴发放等问题多次向通建三局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系因***对通建三局发放的工资和岗位津贴不满而引发的姓名权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表现为姓名及由姓名衍生出来的各种专属于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利益。换言之,是否割裂本人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是判断侵犯姓名权与否的重要标志。
本案中,通建三局作为***一级注册建造师的聘用单位,在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基于工作需要,使用***的证书资格(含姓名),系劳动单位对***劳动内容的安排,是其在用工范围内对劳动者姓名的合理使用,符合通建三局的工作管理模式,既未割裂***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也未对***身份信息和利益造成损害,且***自认通建三局对其姓名的使用方式与惯例相符。***在庭审中主张,通建三局系以盗用方式侵害其姓名权,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庭审后,一审法院曾就本案及其他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故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被上诉人的《声明》,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所以此前未提交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21年1月26日书面声明不再使用上诉人建造师证书,而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初投标中继续使用了上诉人建造师证书;2、《中标人候选公示》,证明更换的建造师***另有项目,而根据规定一个建造师不能同时存在两个项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声明》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的《中标人候选公示》资料,因与本案姓名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通建三局在投标过程中披露***一级建造师证书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谋求不正当利益;(3)冒用他人姓名。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基于工作需要,有权在用工范围内合理使用上诉人的证书资格(含姓名)。建立生产经营的组织体系、运行模式及方式,合理配置人、财、物等资源,制定科学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既是用人单位保障生产经营目标实现的基本条件,也是劳动关系具有组织从属性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与通建三局之间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是其在通建三局工作期间考取的,证书注明聘用企业为通建三局。通建三局在参招投标过程中,通常会直接在标书中列明有资质的员工以参与竞标。在案涉工程投标中,***对通建三局披露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信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通建三局后来更换人员提出异议。因此,通建三局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建三局使用***的证书资格(含姓名)系劳动单位对***劳动内容的安排,符合通建三局的工作管理模式,该行为既未割裂***与其姓名之间的特定联系,也未对***身份信息和利益造成损害并无不当。至于通建三局中标后更换人员,***认为不符合规定及损害其权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斌成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范义伟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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