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9928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解放大道78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三局)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建三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建三局不支付***2021年9月岗位工资差额1790元、月度岗位绩效差额1320元、岗位津贴差额665元、午餐费差额300元、特殊津贴差额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01年7月1日入职通建三局,2003年开始从事现场项目经理管理工作,2016年2月因拒绝工作调动安排至通建三局下属第四分公司基地工作。2011年5月20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疫情后,通建三局自2020年4月13日恢复正常上班,但***直至2020年11月30日下午才返回第四分公司基地上班。***于2020年11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之后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14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30日,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召开会议调整了***的岗位及工资标准。2021年1月26日,通建三局通知***不再使用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要求***自行领回并申请注销。2021年4月23日,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召开定岗定薪专题会议,根据***的劳动态度、工作业绩及近三年的绩效考核情况,重新确定了***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并报请人力资源部批准后,于2021年5月10日通知了***。通建三局作出的定岗定薪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行使的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建三局已根据***工作和公司经营情况按时足额发放了***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的全部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全部驳回。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辩称,1.武劳人仲裁字[2022]第449号***认定为终局裁决,理应驳回通建三局的民事起诉;2.武劳人仲裁字[2022]第449号***审查和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建三局的民事起诉应首先证实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3.因通建三局的民事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存在民事诉讼权利的灭失情形,本人保留不予质证的民事权利。综上,要求法院驳回通建三局的民事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1年7月1日入职通建三局,自2003年开始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1年5月20日,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在通建三局九江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通建三局调***到南昌项目部工作,***拒绝调动,后被安排回公司基地上班,担任资料员,隶属于通建三局第四分公司市场工程部。2020年2月13日后,通建三局因新冠疫情停工停产。2020年4月10日,通建三局通过公司OA系统发布《关于恢复正常上班的通知》,通知各职能部门从4月13日起恢复正常上班。2020年5月,通建三局办公地点搬迁至***。***于复工后未及时回通建三局上班,直至2020年11月30日下午才返回公司上班。 2020年11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建三局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2020年11月份月度岗位绩效工资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28.6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通建三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建三局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74.54元;二、通建三局无须向***支付2020年11月月度岗位绩效工资12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通建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6146号民事判决书,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1日,***以通建三局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2月10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1]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建三局应向***支付2021年5月至8月的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绩效11880元、2020年12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的午餐费差额1510.34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岗位津贴差额665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贴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与通建三局均不服,向本院起诉,2022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鄂0103民初14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建三局支付***2021年5月至8月岗位工资差额7160元;二、通建三局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岗位绩效10800元;三、通建三局支付***午餐费差额1510.34元;四、通建三局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岗位津贴的差额11804.03元;五、通建三局支付***2021年2月至8月的特殊津贴7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通建三局均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0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2年2月10日,***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4月2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22]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建三局应向***支付2021年9月岗位工资差额1790元、月度岗位绩效差额1320元、岗位津贴差额665元、午餐费差额300元、特殊津贴差额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通建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103民初147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21年9月前***案涉项目工资标准应为:岗位工资标准为2920元、月度岗位绩效为1200元、岗位津贴1321.67元、午餐费为3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在本案中,通建三局实际发放***2021年9月岗位工资1130元,未予发放2021年9月月度岗位绩效、岗位津贴、午餐费、特殊津贴。 审理中,通建三局对***2021年9月工资项目中岗位工资、月度岗位绩效、岗位津贴、午餐费、特殊津贴调减及不予发放的情形未提供有效事实依据。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22]44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22]44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为非终局裁决,故***主张该裁决应适用终局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的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通建三局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通建三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2021年9月工资项目中岗位工资、月度岗位绩效、岗位津贴、午餐费、特殊津贴存在调减及不予发放的情形,对减发或未发部分应按原认定标准予以补足,其中关于岗位津贴,案涉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665元,***对该仲裁裁决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照准,则通建三局应予补发***的2021年9月岗位工资差额1790元(2920元-1130元)、月度岗位绩效1200元、岗位津贴665元、午餐费300元、特殊津贴1000元。通建三局要求不支付***2021年9月岗位工资差额1790元、月度岗位绩效差额1320元、岗位津贴差额665元、午餐费差额300元、特殊津贴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9月岗位工资差额1790元、月度岗位绩效1200元、岗位津贴665元、午餐费300元、特殊津贴1000元;以上合计为49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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