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2131号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按照《中国一冶集团湖北分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歇岗歇工人员,在歇岗歇工期间,每周一必须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不报到者,按缺勤一周处理”,以及《中国一冶集团湖北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员工当月每旷工一天扣发20%的月薪点工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歇岗期间未按时到公司报到,属于旷工行为,原告停发其待岗生活费,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因被告属于公司歇岗人员,领取的是基本生活费,原告按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发放被告的基本生活费,该生活费是被告的基本生活所需,理应获得保障,不应随意扣减。原告按照《中国一冶集团湖北分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一冶集团湖北分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告旷工,并扣发其薪点工资及停发被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文件内容告知过被告或组织被告学习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6,610元(670元/月×5个月+715元/月×12个月+780元/月×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87年12月入职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被告调到原告下属的武汉分公司工作,2016年武汉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湖北分公司)。2017年3月,一冶湖北分公司安排被告歇岗,并按照《员工手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该条款规定“歇岗(歇工)人员未上岗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为:歇岗(歇工)3个月以内按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超过3个月的按不低于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歇岗(歇工)生活费不含个人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一冶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3月至5月歇岗期间生活费3,720元以及2017年5月至10月歇岗期间生活费2,802.91元,2017年12月停发其生活费,2019年12月又开始发放被告生活费。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立即安排被告上岗工作,2、补发被告在歇岗期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歇岗期间的生活费21,3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生活费16,720元;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7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15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武汉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80元。
一、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活费16,61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