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天创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722执异53号
本院在执行四川天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劳务)申请执行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鼎盛)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天创劳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中航鼎盛的股东***、黄胜伟、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中申请人天创劳务撤回对黄胜伟的追加申请,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中航长城经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天创劳务称,被申请人***、中航长城作为被执行人中航鼎盛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穷尽手段后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现中航鼎盛未以任何形式申请破产,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中航长城应当就中航鼎盛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中航长城为本案被执行人。 天创劳务提交了中航鼎盛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系被执行人中航鼎盛的公司股东,实缴资本不足认缴资本。
本院认为,中航鼎盛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载明了股东***、中航长城的出资认缴额、认缴时间、实缴出资时间及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航长城不存在未缴纳或认缴出资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航长城存在恶意抽逃资金的情形。天创劳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中航鼎盛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对天创劳务要求追加***、中航长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天创劳务与中航鼎盛、中航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鼎盛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何仁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川072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天创劳务与鼎盛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二、中航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创劳务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三、中航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创劳务临时设施费851,600元。后鼎盛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川07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天创劳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722执1145号,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债权尚未能得到完全实现。 另查明,中航鼎盛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36,777.3万元,现有股东为***(持股比例20%)、陈昌贤(持股比例15%)、甘宇峰(持股比例20%)、熊世安(持股比例15%)、中航长城(持股比例10%)、北海市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中航长城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3月20日,期间***实缴资本1,355.46万元、中航长城实缴资本677.73万元。 上述查明情况,有(2017)川0722民初1514号、(2017)川07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航鼎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证实。
驳回四川天创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帮银 审判员  周 颖 审判员  刘 东
书记员  赖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