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822民初1476号
原告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中航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局”)、兰海燕、吕福清、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哲、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华亿公司、海南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4996614.00元,广德县新杭镇人民政府支付给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5596614.68元,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600000.68元属于不当得利,长城公司应予退还。长城公司后期退还了工程款共计22万元,剩余的380000.68万元应当继续退还。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长城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华亿公司、海南局、兰海燕和吕福清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提出诉讼时效超过三年的抗辩,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义务人,在被告未到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情况下,不能代替被告提出该抗辩,故本院不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长城公司、华亿公司、海南局、兰海燕、吕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广德县人民政府为修建中广源水泥厂出口道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672860.00元”。工程开工后,原告陆续分十四次分别付给长城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或长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共计人民币5596614.68元。2011年由广德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华诚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造价由送审金额5333407.60元核减至审定金额4996614.00元。原告已经超付600000.68元。在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0月8日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0万元,吕维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7日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共计10万元,**又于2014年1月31日退还2万元,共累计退还22万元,目前尚欠多付的工程款380000.68元未能退还。被告长城公司已经于2011年3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长城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其股东为华亿公司、海南局、兰海燕和吕福清。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德市新杭镇人民政府300000.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中航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兰海燕、吕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华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兰海燕、吕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乾 人民陪审员  秦首翔 人民陪审员  戴继明
书 记 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