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8018号
原告:**和,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云阳县青龙地质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城上环路移民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412383。
法定代表人:刘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01幢二层,工商注册号320192000002211。
法定代表人:黄型钜。
原告**和与被告云阳县青龙地质整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龙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256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中航长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563.62元,被告青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中航长城公司中标承建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1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3)防护项目及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2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4)防护项目。该两项目属于云阳县三期地质灾害高切坡防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该项目五年前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开工前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验收后期满五年才能退还质量保证金。该项目验收后,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公司中航长城公司属于失信人,相关职能部门吊销了中航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1.我司属县水利局、国资中心、江来集团的国企平台子公司,经资料查询,公司与**和个人没有建设合同关系,不欠**和任何费用。2.2021年11月,**和来我司称中航长城公司欠他钱,问中航长城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没有拨。经核实,2007年中航长城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1组居民点(YY0093)、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2组居民点(YY0094)两个高切坡,还有22563.62元工程尾款未拨付,并于2021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航长城公司在我司有22563.62元工程尾款未拨。3.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1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3)拨款情况: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40.2797万元,已拨付39.1万元,余1.1797万元未拨;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2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4)拨款情况: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76.376662万元,已拨付75.3万元,余1.076662万元未拨;共计2.256362万元未拨。4.所属款项应由中航长城公司来我司申请拨付,我司不可能拨付给与我司无关系的**和私人。鉴于该公司已被吊销(没注销),建议**和向法院提交中航长城公司欠**和钱款的相关证据,再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5.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将该钱转付给**和,我司不会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和承担。6.经核实YY0094项目尾款1.076662万元,如果中航长城公司提款,还需提供完税证明和发票。
被告中航长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印鉴卡片复印件、青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青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工程款拨付资料复印件、关于企业变更名称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夏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变更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4月30日,青龙公司(甲方)与中航华夏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云阳县高切坡治理工程A38标段(YY0093)、云阳县高切坡治理工程A38标段(YY0094),工程地点均为: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主要工程内容:约1062平米高切坡治理工程和约1559平米高切坡治理工程,资金来源均为:三峡库区三期地质灾害防治高切坡治理专项资金。该两份合同乙方处的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为**和签名。
2007年7月9日,中航华夏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长期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甲方承建之工程,现委托乙方采购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特商定如下条款: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必须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项目,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三、乙方已付清甲方的管理费,资质费用26000.00元。四、甲方需给乙方办理本工程项目银行转账独立账户,由**和全权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有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型钜的私人印章,乙方处有**和的签名及私人印章。
2007年7月11日,中航华夏公司向青龙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黄型钜系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和为我单位授权代理人,授权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重庆三峡库区云阳移民迁建区高切坡治理工程A38标段工程相关开工手续、工程款拨付申请及工程资料、鉴证使用有效,请贵公司将工程款拨入该项目部账户,该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此项目部印章自动失效。授权代理人无转让权,特此授权。其落款项目部印章处加盖的印章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阳高切坡治理工程A38标段项目部”,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处加盖的印章为“中航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阳高切坡治理工程A38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设的账户单位名称为:中航华夏建司云阳高切坡治理A38项目部,账号为5000×××。
后原告**和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青龙公司向中航华夏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和实际获得了工程款。
2021年12月3日,青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云阳县人和镇木古村1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3)、云阳县人和镇立新村2组居民点高切坡(YY0094)属云阳县三期地质灾害高切坡防护项目,由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原中航华夏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经核实,该公司有共计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陆角贰分(¥22563.62元)工程尾款未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中航长城公司的前身中航华夏公司依法承建了案涉工程,而后中航华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和个人承建,并收取管理费2.6万元。**和通过中航华夏公司的授权取得项目部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并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同时青龙公司也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到华夏公司的指定账户,原告实际获得了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尚有22563.6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青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工程款22563.62元;
二、被告云阳县青龙地质整治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2563.6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航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云
人民陪审员 秦正荣
人民陪审员 张小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温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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