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11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工业楼0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与***共有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33号新机安居南区8号楼南2单元4层北户(所有权证号:07011596)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4年6月20日异议人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与***将共有案涉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异议人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向**与***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7月异议人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能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故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权利,贵院对案涉房屋不得查封。请求贵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牧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849864.93元,赔偿***违约金548669.19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下欠***的租赁物品,并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具支付租金,赔偿违约金,至全部返还租赁物品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09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新牧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中航公司未提出异议的2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0711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航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财产。2018年3月9日本院向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33号新机安居南区8号楼南2单元4层北户(所有权证号:07011596)房产。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异议人***与**、***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愿把座落在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33号新机安居南区8号楼南2单元4层北户(所有权证号:07011596)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9.64平方米,交易总价42万元,异议人***向**、***支付了购房价款共计42万元,之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入住、使用至今。
再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33号新机安居南区8号楼南2单元4层北户(所有权证号:07011596)房产登记在**、***名下,**、***系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劳动南街33号新机安居南区8号楼南2单元4层北户(所有权证号:07011596)房产系登记在**、***名下,所有权归**、***共同所有,其二人为该房产权利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虽然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异议人***与**、***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但由于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卖,故异议人***与**、***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汤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