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2执480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0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徐宿路翟山办事处南500米路东。
负责人:孟庆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554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中航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由原告***负担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工程款36842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2017年11月1日,本院保全被执行人在徐州安保中等专业学校的预期工程款44万元,不具备提取条件。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中分公司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淑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董再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