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4798号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炜。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与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麒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配合拆除建筑、搬离仓储的补助(一次性奖励金)合计人民币121,0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用被告相关堆场仓库用于存放相关物质。根据宝山区相关规定,被告需要对原告租用的堆场仓库予以收回、拆除建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2018年10月1日前搬离堆场仓库,并配合被告拆除建筑,被告将对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助奖励金121,09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助奖励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韦麒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日,韦麒公司(甲方)与达丰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的横沙乡合作的地块(潘广路XXX弄XXX号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14年11月26日,韦麒公司与达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场地租金从2014年3月1日上调至每年每亩28,000元整,合计每年464,800元。
2018年,韦麒公司(甲方)与达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对“五违”现象进行整治,要求拆除清理非法用地,现就乙方违法用地清理奖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2018年10月1日前搬离,甲方对乙方配合拆除其租赁范围内违法建筑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计121,090元,乙方搬离后与甲方的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乙方违法建筑拆除后经镇五违整治办公室验收合格后,甲方三个月内支付乙方,甲方帮助乙方对拆除的违法用地进行复耕并种植绿化。
审理中,达丰公司表示,政府已经收回该场地,并在建商品房。
本院认为,韦麒公司与达丰公司就达丰公司搬离系争场地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韦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达丰公司要求其支付奖励费121,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奖励费121,0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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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