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广东荣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817635502973。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YAUKOKS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狄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上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粤1971民初2285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诉讼费3028.91元,全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85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核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交通费114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730元,共计342605.6元;2.中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3日17时40分左右,在中建公司承包工程“9号商业办公楼凯旋大厦”的18层指挥塔吊吊运钢筋。中核公司的员工操作塔吊不当,钢筋压到***受伤。***同日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康复中心进一步康复锻炼治疗。***后转入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11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避免继发损伤、随诊,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19年6月19日再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拆除脊柱内固定,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受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中核公司是导致***受伤的塔吊司机的用人单位,塔吊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核公司在没有尽到监督责任、管理责任,没有尽充分注意、谨慎义务,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伤认定书己明确在“9号商业办公楼凯旋大厦”受伤,该工程由中建公司总承包,该工地上即使存在多家塔吊公司,作为总承包的中建公司有义务提供案涉工地塔吊的分包情况,一审未查明事实。一审认定***在工作中被钢筋压伤,中核公司提交了服务合同,但中核公司不能证明***受伤的塔吊并非由其承包,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能证明塔吊司机由中核公司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掌握工地塔吊的分包、中核公司掌握其承包塔吊的范围、位置,但均不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未查清案涉塔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公平。
中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工地现场除了中核公司提供的4#塔吊,还有其他多台塔吊。***二审提出法院调查多台塔吊权属企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侵权事故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各方民事法律关系建立时、侵权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中核公司提供一台塔吊设备及维护服务,供中建公司使用。依据双方合同,中建公司支付塔吊进出场各项费用、按月支付服务费,并依约定需返还塔吊。因此,中核公司依合同出租塔吊,提供塔吊维护各项服务,并派遣人员操作塔吊。***现主张中核公司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但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申请调查取证案涉塔吊的权属主体,但其并未明确致其事故伤害的具体塔吊设备,调查申请事项并不确定。案涉其他多台塔吊均位于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地内,工程设备造成侵权事故因而存在多种不同法律关系,在***未确定致其受伤具体塔吊的情况下,存在多种不同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超出本案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均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另,***调查取证目的为了确定侵权主体,但其确定起诉主张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于其诉讼最基本的举证要求,其应承担确定起诉主体的举证责任。本院因此不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主张中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08元,由上诉人***负担。***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