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12民初1265号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6355029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375元,退还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45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