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执1259号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635502973,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扬州三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MA1XAU46X2,地址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陆坤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MA1XEKTF79,地址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三塔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市陆坤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10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扬州三塔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市陆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43162元;二、驳回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24日、6月25日、9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扬州三塔物流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执行人账户有存款53695.05元,本院依法扣划。
2、**被执行人扬州市陆坤物流有限公司开设有银行账户,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7日、6月28日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分别至2023年6月27日、6月28日止。被执行人账户有存款1721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
上述款项共计70,905.05元,扣除执行费3646元后,剩余67259.0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2022年6月25日、9月15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家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到仪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亦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10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11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11月7日,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次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金钱标的额243162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600元,实际执行到位67259.05元,剩余部分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108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名下的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成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