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2850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荣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635502973。
法定代表人:邱国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民辖终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20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600元、护理费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0元、交通费114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包的**大厦(9号商业办公楼)工程施工人员***,于2018年01月03日17时40分左右,在该工地18层指挥塔吊吊钢筋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员工***吊不当导致钢筋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于同日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至**中心进一步**锻炼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后转入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1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避免继发损伤;3.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后于2019年6月19日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拆除脊柱内固定装置,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后经广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重物砸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双侧共计11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塔吊司机的用人单位、塔吊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事关公民生命财产的重大安全隐患面前没有尽到监督责任、管理责任,对于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员工***吊不当导致钢筋压倒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员工***吊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未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被告员工导致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018年1月3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在**大厦(9号商业办公楼)18层指挥塔吊吊钢筋,被告员工(原告听说是***)***吊不当导致钢筋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是侵权人,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处复印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询问人为**《询问笔录》、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东莞康华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康华医院门诊病历》、《建筑工地缴费清单》、《参保登记证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人**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材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
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被告向第三人承包了**大厦工地中的塔吊工程,被告派人(***、***,是劳务公司委派人员)操控塔吊运输建筑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的,现场不止被告一家塔吊。被告为了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提交了《东莞寰宇汇金中心工程塔吊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予以证明。
原告对上述服务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服务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没有继续向第三人提供塔吊服务,从服务合同第9、17条可以反映被告给第三人提供塔吊服务,塔吊的操作人员是被告负责提供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吊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压伤,但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塔吊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是侵权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28.91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