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迪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0-1。组织机构代码58894540-X。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355029-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凌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2号第4幢239室。组织机构代码55007927-8。
法定代表人肖祖全,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与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凌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仪征市,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凌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后其被派遣到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其实际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属于本院辖区,故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