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20307号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环镇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相关型号设备用于万博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BA0903128地块)塔吊租赁工程使用。后因双方协商调整3#、5#设备型号,双方另行签订《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补充合同》用于调整相应设备及价格。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全额结算支付原告上月租赁费;设备进场安装后15日内支付进退场费的60%,余下40%随设备退场当月月租一起支付完毕。塔吊工程已完工,原告提供此项目的设备最后一台停机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并已办理完总结算。双方最终结算额为11588291.05元,目前被告仅支付11500000元,**88291.05元未付清。被告无故拒不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88291.05元及利息(以88291.05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第二工程局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实际欠款金额是20491.05元,非原告主张的88291.0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结算金额为11522291.05元,应付款是11520491.05元,已付款金额是1150万元,欠款金额为20491.05元。2.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显示,结算完成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即双方通过办理最终结算的方式锁定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双方都不得再就结算前发生的任何事项、损失等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且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目前提供的发票金额是11222291.05元,比结算金额少了30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费用及支付部分第2点,以及合同第六条出租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第16点,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原告未开票金额对应的款项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要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结算完成后应付未付开始计算,因为只有完成最终结算才能确定应付款金额,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合同按月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第二工程局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华兴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万博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BA0903128地块)建筑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设备5台;暂定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进场,最终以甲方进场通知单为准;租金按月全额结算支付,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计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第二工程局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塔吊租赁补充合同》,就原合同中3#塔吊、5#塔吊型号调整做出相应的约定。
2020年11月16日,第二工程局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通知》,告知项目部决定A1#塔吊于2020年11月20日停止使用(塔吊使用费截至2020年11月19日)并拆卸。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9日结束。
华兴公司与第二工程局公司签署《结算单》一份,以表格形式列明设备名称、费用明细、单价、租赁时间及应付费用小计,应付费用合计为11588298.1元。
其后,华兴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万博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BA0903128地块)塔吊租赁,承包方报送造价11612647.49元,项目审核增减造价-24356.44元,项目结算审核造价11588291.05元。华兴公司称其在该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后交给第二工程局公司,第二工程局公司擅自在审核书“公司审核增减造价”处填写“-66000”元,在“公司结算审定造价”及“结算实际应付款”处分别填写“11522291.05”元、“11520491.05”元。至于第二工程局公司主张扣减的66000元,华兴公司称实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二工程局公司改变租赁要求而额外增加的费用,双方已确认该些费用由第二工程局公司承担,对此,华兴公司提交四份《工程经济签证单》予以证实。该四份签证单分别记录了增加费用的具体情况,并由承租方第二工程局公司**确认合同外另行支付费用金额为17000元、30000元、12000元及70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
第二工程局公司对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后经其公司核查,认为按照《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9点的约定,为满足正常吊装和群塔作业技术规范增加的附加费用及其他措施费用出租方自理,因此上述四张签证单所载的费用应由华兴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第二工程局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协议书》《塔吊租赁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工程局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上手填扣款内容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经济签证单》可证实,第二工程局公司主张须扣减的6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双方确认由第二工程局公司自行承担;且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第二工程局公司手填的扣款内容是其在华兴公司加盖公章后自行填写,并未得到华兴公司认可。综上,本院对第二工程局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上手填的扣款内容及结算实际应付款金额不予确认,并认定案涉租赁费用应为11588291.05元。因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第二工程局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1500000元,故第二工程局公司还应向华兴公司支付租赁费88291.05元。
第二工程局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兴公司诉请第二工程局公司以88291.05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华兴公司虽对该签署时间不予确认,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上述利息损失自《工程结算审核书》落款时间之次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8291.05元及利息损失(以88291.0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68.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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