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295号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世德,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草,男,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聘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46360365,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少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43661.30元,并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超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458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钢件快速热浸渗铝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款审定数为12727255.49元,而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570916.79元,超额支付了843661.3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投资施工,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21)鄂05民终字37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如需承担责任,则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责任。2、我公司只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150万元工程款,原告所称代付的139万元及另付我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没有提供我公司委托支付的依据或支付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3、经初步核实,我公司没有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审计表上加盖公章,需要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如系虚假印章,我方将申请鉴定,请法庭给予合理时间进行核实。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0.1条规定,工程结算由我公司报送完整资料,原告方收到后90天内审核,本案结算应当由甲、乙双方直接进行确认。即使按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来核定工程结算价款,也应按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审定的1509万元核算,还剩余余款202万元未支付。但2017年12月在我公司既未同意第二次审计也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直接核减556万元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应按照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5、退一步讲,即便从2017年12月原告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见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原告钢件快速热浸渗铝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1458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价款的证据是一份2017年12月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载明,1#、2#生产车间厂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的审核结算价款为12727255.19元,该“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分别加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及编审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065916.79元的证据是一份2016年11月2日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审定汇总表(二)》,该“审定汇总表”载明:1#、2#生产车间厂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结算审定合15094801.46元,已支付直接工程款11700000元,代付工程款1365916.79元,现工程余款2028884.67元,该“审定汇总表”上也加盖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只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的工程价款为多少?二是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多少(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其证据所证明的已付款金额并不相符)?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上述三个问题中,诉讼时效问题是解决其他两个问题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其他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审理;否则,对其他两个问题则无进一步的审理的必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原告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原告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在原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之日,原告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原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和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最迟至2020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原告在2022年4月7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6119元,由原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辈蓓
书 记 员  吕凤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