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3执恢7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快活正街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783200-6。
法定代表人,余婵
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46360365。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
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彭山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砂石款207017元及违约金等。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4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有少许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有价证券。通过传统及委托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及其它财产状况、收入等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其它财产状况、收入等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12月15日冻结了二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帐户,因银行帐户资金太少,暂未强制扣划。
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将二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余婵、刘耀军限制高消费。
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本告之书已送达申请执行人,经电话联系,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合议庭合议,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罗佳琪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