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427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文,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46360365。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习东,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荆州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中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九重钢构有限公司及张习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向***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张习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7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谭博文,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肖乾,第三人张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和被告中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345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3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3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与中基公司四优钢项目部签订《注灌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接交投公司的四优特钢炼钢炉基础灌浆施工。2014年1月6日,***与中基公司签订《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接交投公司的一号车间二号线、三号线、四号线7个炉井外围灌浆施工,施工结束后中基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施工费用。2014年1月14日,交投公司总经理张竹林向***保证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在完成施工后与交投公司基建负责人王某、中基公司四优钢项目负责人张习东签字确认。中基公司向***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后,仍欠29345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2013年交投公司因一号车间渗铝炉基础产生沉降,需要施工处理,为尽快处理该问题,时任基建负责人王某与总经理张竹林等领导商议,由中基公司商原告***施工处理,中基公司与***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后交投公司的基建部门认可了***的施工成果;2014年1月14日,张竹林向***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文件未加盖交投公司印章,不能代表交投公司,也无法直接认定交投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属于中基公司的分包单位,交投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交投公司是以中基公司为总包方,向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第三方出具的(2017)第202号《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基建情况、资金流动及财务运营情况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书》)显示,工程造价复核工程结算申请合价1272.7255万元,已付工程款13570916.79元,交投公司已经支付完成中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中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张习东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交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基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基公司承包交投公司的钢件快速热浸渗铝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谈判文件、答疑等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不含消防工程);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张习东。
2013年12月5日,刘天巍以中基公司四优钢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注灌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8个炼钢炉基础注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地质钻孔8个,按每米100元计价,注浆孔按每米100元计价,注浆按每吨400元计价,按实际水泥用量结算;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2万元给乙方,工作量进行50%,甲方付给乙方40%工作量价款,施工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95%的工程款,余下5%待载荷试验合格后付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尾部甲方由刘天巍签名,并加盖了“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钢件快速热浸渗铝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名。
2014年1月6日,张习东以中基公司四优钢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四优钢一号车间二号线、三号线、四号线7个炉井外围注灌浆事宜进行了协商,特签订二期注浆施工合同。施工工作内容为钻探孔3个,三条生产线各一个,三条生产线7个炉井壁外围钻孔压注水泥浆;施工工艺及质量要求按一期施工方案执行;钻探孔、注浆孔按每米100元计价,注浆按每吨400元计价,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施工费用;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尾部甲方由张习东签名,乙方由***签名。
2014年1月14日,时任交投公司总经理张竹林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关于四优钢1号车间***与刘天巍注灌浆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我保证按以上合同单价执行。关于工程款项,我保证落实支付。关于以上合同内款项,我保证落实支付。”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张习东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提交《四优特钢1号车间注浆施工工作量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一、与中基公司刘天巍所签合同一期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为,地质钻探8孔含出具地质钻探报告包干价3万元。钻孔安装注浆管总进尺2618米,单价100元/米,注灌水泥浆110.5吨,单价400元/吨,小计336000元;二、二期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为钻探孔3个,2#线13米、3#线12.2米、4#线12.3米,合计37.5米,单价100元/米,计价3750元。钻孔安装注浆总进尺2255米,单价100元/米,计价225500元。注灌水泥浆105吨,单价400元/吨,计价42000元。潜孔钻开孔包干施工费12000元,小计283250元。施工费合计619250元;三、夜班加班费,共计加夜班181人次,每人次加夜班费200元,计36200元。施工费总计:655450元,垫付水泥款100吨,单价380元/吨,计38000元,已付40万元,欠293450元。交投公司基建负责人王某、承包方代表张习东分别于1月24日和26日在结算单上批注“工程量属实”并签名。
2017年,交投公司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对其厂房基建情况、资金流动及财务运营情况出具咨询意见。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2017)第202号《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基建情况、资金流动及财务运营情况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内容反映,1#厂房于2013年5月22日开工,2014年1月15日完工,2014年1月21日监理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1#、2#厂房工程、附属及零星工程结算审定合价1272.7255万元,在送审金额1829.0734万元的基础上审减556.3479万元。
2017年12月,交投公司、中基公司、路港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1#、2#生产车间厂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送审结算价款18290734.87元,审核结算金额12727255.49元,审核增减总额556347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灌浆施工合同》、《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企业基本信息、张竹林出具的便条、送货单、《四优特钢1号车间注浆施工工作量结算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基建情况、资金流动及财务运营情况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关于案涉注灌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提供了《注灌浆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发包单位加盖了中基公司项目部印章,刘天巍签字;***提供的《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尾部有交投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方代表张习东的签字。结合业主方即交投公司时任基建负责人王某的陈述,可以确定中基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工程现场成立了项目部,张习东是中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是企业对某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存续期间贯穿于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企业对外承担责任。且《注灌浆施工合同》、《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所涉注灌浆工程均属于交投公司1#车间基础工程,没有超过交投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本院认定中基公司和***之间成立关于案涉注灌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中基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注灌浆施工合同》、《二期注灌浆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关于案涉注灌浆工程的建设工程的工程量问题。现经业主方基建负责人王某、中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习东确认,***施工的案涉注灌浆工程的建设工程一期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为336000元、二期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为283250元,施工费合计655450元,垫付水泥款38000元,已付40万元,欠293450元。合同无效后,***可以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相对方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9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交投公司委托湖北路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确认,1#厂房于2014年1月21日经监理单位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本院认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月2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要求中基公司以293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交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提交了时任交投公司总经理张竹林书写的便条,张竹林在该便条中承诺按照注灌浆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证落实支付合同款项,交投公司虽提交了《咨询报告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但仅能证明交投公司与中基公司就1#、2#车间厂房工程、附属零星工程造价金额进行了确认,无法证实交投公司已向中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交投公司与中基公司至今仍未就钢件快速热浸渗铝项目(1#、2#生产车间)工程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交投公司应在欠付中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3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3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总额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衷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