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北苑别墅。
法定代表人石振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9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