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26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有春,该单位员工。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金城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彭江**,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博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际公司给付博润公司货款179228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1年3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179228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博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2执70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280万元;并于当日向滦南县交通运输局送达。执行机构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02执70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40万元,并按(2017)冀02执70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将该款继续冻结。理由是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12日、2020年4月10日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出(2017)冀02执70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协助冻结或继续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280万元、280万元、300万元、340万元。该单位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已被冻结的款项,却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博润公司。
根据执行机构调取的材料显示,2010年5月29日,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2016年2月1日,中际公司向滦南县交通局、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司诸账户被冻结,烦请将回购款支付到我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并附有账户信息。2017年10月27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21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单位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单位付款。2017年10月27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29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伍仟万元整”。2017年11月8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4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人汇入395万元。2017年11月8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31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74341294.91元(其中1803998.91元为本次付款税金预留,春节后办理纳税手续)直接汇入我司应付欠款账户。请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74341294.91元”。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5505000.00元直接汇入如下应付单位。刘会民、高福生节后对账,如比例低于75%,可以按照75%以内支付。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5665339.81元”。2018年8月23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向滦海公路材料供应商高福生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25日,高福生出具支款单,主要内容为收到中际公司拨付滦海公路材料款80万元。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市、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凭证编码:DP2018093000001)记载,付款单位全称: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一级预算单位: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收款单位:高福生,付款用途:滦海公路回购款,付款数额为80万元。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述称,“滦南滦海公司是中际公司的股东及亲属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中际公司存在委托收付款的关系,存在部分合作关系。该公司接受中际公司的委托,从我公司收取工程款”。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1.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滦海公路工程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最终结算;2.提交了江西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际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春荣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渤江和王遵元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曹景民与中际公司、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冀02执70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追回款项是否合法。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执行机构调取的《委托书》、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在执行机构向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出(2017)冀02执70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数次委托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向指定的他人账户汇入滦海公路回购款;异议人在明知被执行人中际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仍向被执行人中际公司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或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变相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该行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且处分数额大于执行机构要求其协助冻结的数额。故(2017)冀02执709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于法有据。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滦南县交通局运输局的异议请求。
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中际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复议申请人也并非滦海公路BT项目合同主体,滦海公路BT项目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中际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收到唐山中院送达的(2017)冀02执70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收到各地法院多份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并无法确认复议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人博润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在唐山中院审理的(2020)冀02执异779号案件中就因此裁定变更复议申请人不具有追款主体资格。现对同类案件唐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复议申请人追回已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唐山中院(2017)冀02执异7090号协助追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机构责令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追回款项是否合法。根据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系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并不包括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执行机构在未查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是否为回购款的支付主体、其在支付回购款中的职能,以及在收到协助通知书后是否向被执行人中际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即责令其追回相关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唐山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冀02执异779号执行裁定,认定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追款主体资格,现在同类案件中,又裁定支持执行机构责令其追回相关款项,唐山中院应当对此予以查明。综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23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张宏图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