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李明,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原审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龙式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锦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际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0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年息24%向***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200万元为限)。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冀02执101号通知书,通知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中际公司的到期债务25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作出(2017)冀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2执98、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该通知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局)送达。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900万元,并按(2017)冀02执98号、(2018)冀02执恢2123号【原执行裁定为(2017)冀02执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将该款继续冻结。理由是唐山中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9月18日向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发出(2017)冀02执98号、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该单位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已被冻结的款项,却未给付申请执行人***。
唐山中院调取执行机构材料显示,2010年5月29日,滦南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2016年2月1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局、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司诸账户被冻结,烦请将回购款支付到我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并附有账户信息。2017年10月27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21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单位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单位付款;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29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伍仟万元整”。2017年11月8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4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人汇入395万元;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31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74341294.91元(其中1803998.91元为本次付款税金预留,春节后办理纳税手续)直接汇入我司应付欠款账户。请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74341294.91元”。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5505000.00元直接汇入如下应付单位。刘会民、高福生节后对账,如比例低于75%,可以按照75%以内支付。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5665339.81元”。2018年8月23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滦南交通公司向滦海公路材料供应商高福生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25日,高福生出具支款单,主要内容为收到中际公司拨付滦海公路材料款80万元。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市、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凭证编码:DP2018093000001)记载,付款单位全称: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一级预算单位:滦南交通局,收款单位:高福生,付款用途:滦海公路回购款,付款数额为80万元。
唐山中院另查明,执行机构于2021年3月19日为滦南交通公司制作的《案件笔录》中,滦南交通公司称,“滦南滦海是中际联发的股东及亲属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中际联发存在委托收付款的关系,存在部分合作关系。该公司接受中际联发的委托,从我公司收取工程款”。
唐山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9月14日为滦南交通局制作《询问笔录》,滦南交通局表示:在滦南交通公司和中际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工程中,滦南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中所涉及的支付回购款的主体是滦南交通公司而非滦南交通局,滦南交通局不是付款主体,没有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关于滦南交通局是否存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滦南滦海公司和中际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行为,以法院核实的滦南交通局向二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为准。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滦南交通局提交:1、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21年8月26日、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滦海公路工程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2、江西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际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春荣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渤江和王遵元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曹景民与中际公司、滦南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还有其他案件要求滦南交通公司协助执行。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内容,合同的双方系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并不包括异议人滦南交通局,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仅系滦南交通公司而并非滦南交通局。虽然执行机构向滦南交通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滦南交通局协助冻结滦南滦海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但并未有证据证实滦南交通局是涉案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主体,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滦南交通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存在向中际公司或滦南滦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要求滦南交通局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将(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限期追回主体由“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机构向滦南交通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主体认定正确,事实清楚,滦南交通局是案涉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主体。自2016年2月1日起,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多次向滦南交通局及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向其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拨付回购款;时任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法人段续明确承认,该公司是交通局的所属单位,其财务人员与交通局财务人员混同;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市、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凭证编码:DP2018093000001)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滦海公路回购款的支付单位为滦南交通局。另外,在滦海公路协调会上交通局局长刘志远也表明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交通局。二、滦南县交通局在收到执行机构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被执行人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执行机构向交通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交通局仍通过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的方式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中际公司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直接、变相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数额高达上亿元。仅仅因为交通局不是合同双方就草率的将交通局从追回主体中去除,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众多证据表明,滦南交通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仅起傀儡作用,交通局应对其行为负责。针对贵院(2021)冀执复258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出的同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该案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局是回购款的支付主体,但本案中复议人能够提出确凿证明交通局是回购款的支付主体,而唐山中院未给予复议人提交证据的时间。综上,应将交通局列为(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追回主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机构依据中际公司与滦南交通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作出(2017)冀02执9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实质上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冻结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存在滦南交通公司按照中际公司的委托,支付相应款项到指定账户的行为。至于滦南交通公司支付款项是否需要经过其开办单位滦南交通局的审批等管理权限设置的情况,并不能改变滦南交通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如果滦南交通公司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相应款项,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滦南交通公司,而不能是滦南交通局。因此,不得以滦南交通局为滦南交通公司的开办单位,两者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滦南交通局承担追回滦南交通公司擅自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综上,滦南交通局与被执行人中际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故,唐山中院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限期追回主体由“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李明,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原审异议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滦,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v>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龙式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锦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际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0年1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年息24%向***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200万元为限)。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7)冀02执101号通知书,通知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中际公司的到期债务25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作出(2017)冀02执9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2执98、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该通知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局)送达。2020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900万元,并按(2017)冀02执98号、(2018)冀02执恢2123号【原执行裁定为(2017)冀02执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将该款继续冻结。理由是唐山中院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9月18日向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发出(2017)冀02执98号、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滦南交通公司、滦南交通局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900万元。该单位在冻结期限内擅自向被执行人或他人支付已被冻结的款项,却未给付申请执行人***。
唐山中院调取执行机构材料显示,2010年5月29日,滦南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签订《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2016年2月1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局、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司诸账户被冻结,烦请将回购款支付到我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并附有账户信息。2017年10月27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21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单位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单位付款;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29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伍仟万元整”。2017年11月8日,中际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400万元直接汇入如下我司应付欠款账户”,并附有摘要(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金额;同日,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摘要中的收款人汇入395万元;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张文海签字的NO.0131931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滦海公路工程回购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74341294.91元(其中1803998.91元为本次付款税金预留,春节后办理纳税手续)直接汇入我司应付欠款账户。请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74341294.91元”。2018年2月14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贵方将我司滦海公路应收工程账款5505000.00元直接汇入如下应付单位。刘会民、高福生节后对账,如比例低于75%,可以按照75%以内支付。见附件……”;同日,盖有中际公司公章、滦南滦海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张文海签字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滦南交通公司交来工程回购款5665339.81元”。2018年8月23日,中际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向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滦南交通公司向滦海公路材料供应商高福生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25日,高福生出具支款单,主要内容为收到中际公司拨付滦海公路材料款80万元。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市、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凭证编码:DP2018093000001)记载,付款单位全称: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一级预算单位:滦南交通局,收款单位:高福生,付款用途:滦海公路回购款,付款数额为80万元。
唐山中院另查明,执行机构于2021年3月19日为滦南交通公司制作的《案件笔录》中,滦南交通公司称,“滦南滦海是中际联发的股东及亲属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中际联发存在委托收付款的关系,存在部分合作关系。该公司接受中际联发的委托,从我公司收取工程款”。
唐山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9月14日为滦南交通局制作《询问笔录》,滦南交通局表示:在滦南交通公司和中际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工程中,滦南交通局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中所涉及的支付回购款的主体是滦南交通公司而非滦南交通局,滦南交通局不是付款主体,没有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关于滦南交通局是否存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滦南滦海公司和中际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行为,以法院核实的滦南交通局向二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为准。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滦南交通局提交:1、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21年8月26日、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滦海公路工程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2、江西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际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曾春荣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渤江和王遵元与中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曹景民与中际公司、滦南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拟证明还有其他案件要求滦南交通公司协助执行。
唐山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内容,合同的双方系滦南交通公司与中际公司,并不包括异议人滦南交通局,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仅系滦南交通公司而并非滦南交通局。虽然执行机构向滦南交通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滦南交通局协助冻结滦南滦海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但并未有证据证实滦南交通局是涉案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主体,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滦南交通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存在向中际公司或滦南滦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要求滦南交通局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将(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限期追回主体由“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机构向滦南交通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主体认定正确,事实清楚,滦南交通局是案涉项目回购款的支付主体。自2016年2月1日起,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多次向滦南交通局及滦南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请求向其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拨付回购款;时任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法人段续明确承认,该公司是交通局的所属单位,其财务人员与交通局财务人员混同;2018年9月30日,河北省(市、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凭证编码:DP2018093000001)记载的内容明确表明滦海公路回购款的支付单位为滦南交通局。另外,在滦海公路协调会上交通局局长刘志远也表明款项的支付主体为交通局。二、滦南县交通局在收到执行机构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被执行人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执行机构向交通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交通局仍通过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的方式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中际公司或其指定的他人账户直接、变相拨付滦海公路回购款,数额高达上亿元。仅仅因为交通局不是合同双方就草率的将交通局从追回主体中去除,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众多证据表明,滦南交通公司在本次案件中仅起傀儡作用,交通局应对其行为负责。针对贵院(2021)冀执复258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出的同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该案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通局是回购款的支付主体,但本案中复议人能够提出确凿证明交通局是回购款的支付主体,而唐山中院未给予复议人提交证据的时间。综上,应将交通局列为(2017)冀02执10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追回主体。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机构依据中际公司与滦南交通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作出(2017)冀02执9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际公司在滦南交通公司的滦海公路回购款,实质上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冻结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存在滦南交通公司按照中际公司的委托,支付相应款项到指定账户的行为。至于滦南交通公司支付款项是否需要经过其开办单位滦南交通局的审批等管理权限设置的情况,并不能改变滦南交通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如果滦南交通公司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相应款项,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滦南交通公司,而不能是滦南交通局。因此,不得以滦南交通局为滦南交通公司的开办单位,两者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滦南交通局承担追回滦南交通公司擅自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综上,滦南交通局与被执行人中际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故,唐山中院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限期追回主体由“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93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