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112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闫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李绍文,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A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琼,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李绍文与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冀02执1788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2执1788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因滦海公路回购款的最终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异议人是否欠付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尚无法确定,即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尚不明确,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李绍文与中际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冀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际联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绍文款项72321312.8元,并以623213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2021年7月25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冀02执1788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本院在执行***、李绍文与中际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现申请执行人***、李绍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工程款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绍文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2326312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签收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在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监督下负责项目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建设期)风险。在被执行人按约定将工程建成移交给异议人指定的管护单位后,异议人按BT回购款收回投资。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滦海公路审计情况的说明”,因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因此滦海公路工程审计未能完成,未出具审计报告。现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于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处有到期债权,异议人否认其与执行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于异议人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处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应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供到期执行线索或具体信息,执行机构依据执行线索或信息向次债务人调查并制作笔录,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是,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于第三人处到期债权的前提,必须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债务且数额明确,该证据应为生效的实体法律文书的认定,或即使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现上述证据均不满足,故执行机构要求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绍文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际联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2326312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不妥。同时,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已经对《执行规定》进行修正,执行机构适用修正之前的法条错误。修正后的《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机构在2021年10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出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得对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强制执行,对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杜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