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2民初352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
原告:***,男,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龙式大厦A座11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60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第三人: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3008470445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际公司”)与第三人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23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470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70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年6%计算(至起诉时利息暂计70583.04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对青川县金子山至青川县城E标段公路工程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将其发包给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修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石料,每月月底前三天内按照实际交货的数量及金额结算,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述工程2011年完工,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仍欠材料款213174元,同时,被告向第三人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委托,载明由第三人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可是第三人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只在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66126元,余款147048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注销前进行了清算,根据《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和***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际公司辩称,2015年我公司委托第三人在欠付我公司款项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和2018年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我公司款项被划扣,致使其余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总的来说就是欠款属实,但是金额有异议。另外欠款与第三人无关,应由我公司支付。
第三人交通局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系青川黄家岩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环节中已经对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明确及处理,但是在清算中黄家岩公司并未处理案涉债权,说明该公司已放弃案涉债权。2.在2015年原告就知晓案涉债权存在,但是原告一直未起诉催款,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当获得胜诉权。3.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我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不应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4.我方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给被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0年6月10日,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砖石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砖石公司向中际公司供应石材,用于交通局发包的青川县金子山至青川县××路××段工程项目。2015年2月3日,中际公司向交通局出具《委托》,委托交通局将其案涉项目工程款213174元支付至砖石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2015年10月8日,砖石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2017年5月15日,四川达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川县金子山至青川县城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412662元。2017年10月16日,青川县财政局受交通局委托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6126元,备注“农民工工资”。2020年4月10日,***以中际公司为被告、以交通局为第三人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际公司、交通局支付材料款,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
庭审中,交通局称截止2018年12月1日,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总价款25412662元。被告中际公司称扣除资源税49345元后,仅欠原告97703元材料款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沥青砼路面材料购销合同》、《委托》、《清算报告》、《审核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青川黄家岩砖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砖石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际公司与砖石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中际公司与砖石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砖石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石材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现砖石公司已注销,根据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其权利义务由作为股东的原告承继,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材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47048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在庭审中称欠付材料款属实,但主张原告曾同意在欠付材料款中扣除资源税4934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扣除资源税,亦未提交缴纳资源税的财务凭证,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7048元。原被告并未约定材料款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70583.04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际公司与砖石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交通局向砖石公司履行债务,交通局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其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中际公司承担。原告与交通局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交通局支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人当庭认可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对于交通局提出的该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费147048元,并以147048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782元,由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