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清源路18号大学科技园530大厦D4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心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中建八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不是***就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公司仅承包xx广场内装一标段工程,涉案工程是位于xx广场内装一标段和二标段之间贯通市政通道的异型铝方通吊顶,不在**公司承包区域内。万达公司或中建八局均未向**公司发出变更签证,也未以其他形式达成一致,涉案工程是由万达公司直接交由***组织施工,***与**公司之间未就涉案工程形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在施工过程中,不受**公司监督、指挥、管理、协调、控制,**公司未参与对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及结算,未收到任何单位支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公司与马鞍山新能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力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就xx广场内装一标段范围内铝板供货及安装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并不包括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早已在2020年7月30日交付使用,如果涉案工程由**公司分包给***或新能力公司施工,肯定会一并办理结算。3.涉案工程交付后,***为讨要工程款向相关部门投诉,在有关部门组织下,万达公司、中建八局与***共同签订《会议纪要》,商定万达公司向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中建八局向***支付60万元,余款由***与中建八局协商解决。由此可见,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及***就涉案工程款问题已达成一致,与**公司无关。4.***就涉案工程没有与**公司建立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希望从**公司走账,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直接从万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万达公司根据其内部规定不方便直接向***付款,因此找**公司走账,**公司碍于万达公司与中建八局的甲方地位,不得已在结算过程中予以一定的配合,但最终未能就税费和管理费达成一致。**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工程进度款,中建八局同意支付工程款对**公司而言仅是债权,最终能否顺利收取无法确定,**公司没有义务替实际付款人垫付工程款及利息。 ***辩称:其已按期完成涉案工程,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分包不规范引发本案纠纷,却拒绝支付工程款,互相推卸责任。xx广场内装一标段与涉案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涉案市政通道吊顶美化项目是设计变更后的增项工程,新能力公司与**公司就内装一标段铝板供货及安装已结算完毕,该结算结果与涉案工程款结算并无关系。新能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与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及**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或存在发包分包关系,**公司认为新能力公司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辩称:xx广场项目由中建八局总承包,案涉工程一开始并未包含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后期是以工程变更签证的方式增加形成,故案涉工程应由万达公司与总包单位审计结算。万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万达公司发包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分包给**公司,再由**公司违法分包给***。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万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八局辩称:**公司是万达公司的指定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签订了市政通道吊顶美化变更及现场事实确认单,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都进行了确认,其中施工单位处有**公司的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均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与中建八局结算工程款时亦将涉案工程款纳入结算范围,因此**公司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124.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5月,发包商即业主万达公司与承包方即总承包商中建八局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为******园xx广场项目(大商业业态)总承包, 2019年11月,总承包商中建八局与专业分包商**公司签订了《******园xx广场内装一标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八局将******园xx广场内装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专业分包商代表暨项目经理为***。 2022年3月8日,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共同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万达公司于2022年3月前支付中建八局工程款至2000万元,中建八局解决***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60万元,***不得再进行信访,若再出现工人工资纠纷,由***自行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剩余费用与总包单位再行协商解决。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签订了《***吴区太科园xx广场市政通道吊顶美化变更》及《现场事实确认单》各一份,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施工单位处有**公司经办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均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及**确认。 在***与万达公司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公司,例如“**说没有签到,没有办法,说他们自己都不够”,“**那边说你们到现在也没有给钱,我这边上次开了五十万发票,给了37.5万,如果你们这里没有钱过来还是扣我五十万,估计你们这里给到我超过五十万,其余的多的才会给我,不然你们给五十万还是我一毛没有”,“现在还是**不肯**,八局不写单子,内装的钱和市政通道得一分钱都没有了”。在***与万达公司工程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提及**公司,例如“**,那个**说,你们这边要下个市政通道的指令单或者签证什么的,他才好给我签合同”,“**,钱还是没有动静,急死了,刚刚问了**会计,说没有收到任何付款通知,是不是他们搞忘记了”。在中建八局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提到“**,还有个150万的市政道路铝板没有加上去,还没有核价”,中建八局表示“没有核价就按照你的报价来”。 一审诉讼中,***表示:2020年3月,其与万达公司的**谈了涉案工程,一开始说是要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但是其他单位报价太高需要300万,**就要其150万做掉。根据其提供的市政道路下穿通道吊顶美化设计变更确认单,可以看出万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内部审定价格为1415923.92元。根据其所提供中建八局内部的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可以看出,中建八局就涉案工程审批金额为150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变更确认单、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予以佐证。万达公司对于变更确认单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即使真实也是过程文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需要经过四级审核;对于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属于无锡太科园xx广场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并非由其直接交由***进行施工。中建八局对于变更确认单无异议,对于工程变更设计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工程存在变更,但并非在其范围内。**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其并未签字确认。 万达公司表示:其将涉案工程进行了专项分包,但是款项是结算给中建八局的。 中建八局表示:涉案工程由万达公司专项分包,但由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款项与其进行结算,根据其与万达公司的三审、四审报告,涉案工程款为1345124.70元,根据其与万达公司的业务流程审批,涉案工程拟定在**公司承包的内装科目中消化,故其同意将涉案工程以1345124.70元的价格支付给**公司。为了证明上述主张,中建八局提供了三审报告、四审报告、审批一份。***对于审计报告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按照1345124.7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审批的真实性要求法院认定。万达公司对于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审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属于其与中建八局中的设计变更,在其与中建八局完成结算后进行支付。**公司对于审计报告认为与其无关,其并未签字认可;对于审批表认为与其无关,其并未同意在其与中建八局的合同中消化涉案工程。 **公司表示:其承包了xx广场室内公共区域施工,市政通道吊顶美化变更中**确系其公司员工,但已经辞职,另外***确系其公司在万达工程项目经理,但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一审中,法院通知**公司员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表示其为**公司在新吴万达项目的总负责,其认识***并安排***对室内装修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就涉案工程安排***施工,其亦未在吊顶美化变更中签字。***、万达公司对于***的**无异议。中建八局对于*****吊顶美化变更中并非其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系**公司向其提交,***为**公司就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公司对于*****无异议,且认为**系其临时招聘的资料员,不能负责任何事宜,**认为其报价过高所以才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提供的会议纪要、美化变更、现场实施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万达公司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八局提供的内装一标段工程合同、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认;二、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万达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对于***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系***的发包人。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万达公司将xx广场总体发包给了中建八局,并由中建八局将内装一标段工程专项分包给了**公司,而涉案工程为设计变更导致的增项工程,由万达公司相关人员与***进行直接商谈,并由***进行施工,但根据后续的履行过程来看,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公司作为施工方与监理方、业主方进行核对,且**公司亦向中建八局主张了该增项款,并由中建八局与**公司进行结算,故可以确认**公司系***就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根据中建八局已经确认就涉案工程需要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45124.70元,且***对于该款项的数额亦予以认可,现**公司并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仅拒绝接收该款项,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124.7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定义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要求中建八局、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45124.7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公司负担,**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2.采购合同及结算协议书;3.劳务合同及结算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是新能力公司承接而非***承接,***不是适格原告,**公司与新能力公司已结算完毕,双方合作项目不包括案涉工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及劳务合同是内装一标段的合同,与涉案市政通道吊顶美化项目无关,***和新能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应当混同。万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新吴xx广场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了中建八局,其不清楚中建八局、**公司、***以何种形式分包、转包案涉工程。中建八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与***有过合作关系,**公司与新能力公司结算的合作项目不包括案涉工程,不能据此证明案涉工程是新能力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虽然***直接从万达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是结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万达公司、中建八局与**公司就***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有权请求**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工程签证变更情况看。万达公司、中建八局、监理单位均在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施工完成后,**公司工作人员**在吊顶美化变更上签字。**公司一审否认吊顶美化变更上“***”签字真实性,但未否认**签字真实性,且中建八局**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9月10日给**发送签证变更台账,**回复“**,还有个150万的市政道路铝板没有加上去,还没有核价”。因此,涉案工程已通过工程签证方式得到了**公司的事后确认,**公司以涉案工程由万达公司与***磋商、**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工程款结算过程看。**公司提交给中建八局的工程结算书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该结算书“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汇总表”第21***“市政道路相关事宜、1500000元、未核价”,由此可见,**公司将涉案工程纳入其与中建八局工程款结算范围,由中建八局审定工程价款后向**公司支付。**公司抗辩上述工程款审定及结算仅是**公司协助万达公司、中建八局进行工程款“走账”,因**公司自愿将***施工工程纳入其与中建八局工程款结算范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可要求***开具(含申请代开)相关发票。最后,从实际施工主体看。***没有施工资质实际承接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并未以新能力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会议纪要等证据反映***以个人名义追讨工程款。**公司与新能力公司就其他工程存在材料采购及安装劳务关系,因此**公司二审提交的采购合同、劳务合同及结算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新能力公司实际承接涉案工程,故本院对**公司关于***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