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303民初951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帝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帝邦公司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农民建筑工。2022年4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新院工程工地门诊楼操作升降电梯时,电子门框比较矮,导致原告的面部及嘴唇与横杆磕碰搓拉,前门牙碰掉三颗,嘴唇内外业多处受伤,入住仁慈医院。出院后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需要确定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4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帝邦公司辩称,1.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申请劳动仲裁,如未申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从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来看,原告无法确认与二被告或其他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亦无法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农民建筑工,据被告了解,原告系案外人**聘用的人员,其受**的管理,工作内容也由**安排,故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将案涉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帝邦公司,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分包单位自行招用,自行管理,自行安排施工人员,其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仅仅在被告项目进行施工。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和中建八局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转账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的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且中建八局三公司在和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在附件七帝邦公司向中建八局三公司出具的《***》第七中明确承诺:“委托总承包方开设劳务工工资专户,并根据分包提供的工资表将工人工资直接打入工人个人账户中”。因此中建八局三公司发放工资行为,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规定,在劳务单位授权委托之下的代发行为,本质仍然是帝邦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中建八局三公司在代发后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规定,原告并非由中建八局三公司招用,其具体工作内容也非中建八局三公司安排,工资实质由分包单位支付,故原告与中建八局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建八局三公司为徐州市中医院新院工程施工单位。 2021年5月21日,中建八局三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帝邦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消防工程)》,约定:工程名称徐州市中医院新院工程,分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分包模式专业分包,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施工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水炮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消防设备自动监控、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的主要、辅助材料设备购买安装等。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具体担心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综合单价标准红不含税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21年7月25日,帝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徐州中医院新院工程病房楼1至25层消防水系统安装。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入现场,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工程款,其中30%付至乙方个人账户,70%付至乙方工人账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原告经**介绍于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4月20日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地上接受**管理,由**核算并结算其报酬,原告陈述**为***的领班。帝邦公司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在工地工作予以认可。 被告帝邦公司陈述工程分包给***,**从***处承包部分工程,帝邦公司跟***结算支付,***再和**结算,**与其手下工人进行结算。 2022年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2]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中接受**的管理,报酬核算及结算主体均为**,**并非被告帝邦公司工作人员,故从原告工作中管理主体及报酬核算确认、发放主体等情况来看,原告的工作量并非由被告帝邦公司核算确定,报酬亦非帝邦公司发放,原告和帝邦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人身及财产属性,故原告主张与帝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