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17319号 原告: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路***技园9栋C座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万达城公司向卓众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75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记至2023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城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159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卓众公司与中建八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厦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工程)》,由卓众公司承包八局厦门公司发包的鲁能花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工程开始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7150323.18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但八局厦门公司仍有大量工程款未向卓众公司支付。2021年7月30日,因万达城公司欠付中建八局一公司工程款,故向中建八局一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中显示出票人是万达城公司,收票人是中建八局一公司,承兑人是万达城公司?出票日期是2021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7月30日,票据号码是210245100070320210730989857427,票据金额是30万元。2022年中建八局一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卓众公司,用于抵扣八局厦门公司欠付卓众公司的工程款?在2021年下半年,卓众公司向万达城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万达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卓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万达城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八局一公司述称,卓众公司系八局厦门公司的分包商,两公司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中建八局一公司基于卓众公司与八局厦门公司合法交易,背书转让过票据,但因中建八局一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卓众公司与八局厦门公司的合同履行、结算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30989857427。收票人为中建八局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据记载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后,涉案票据经中建八局一公司、八局厦门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卓众公司。票据到期后,卓众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除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外,卓众公司另提交与八局厦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一份证实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万达城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卓众公司为合法持票人。现卓众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支付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卓众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卓众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由法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