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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某,系况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建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审被告:曹某某。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况某某、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济南建华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曹某某、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况某某、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况某某支付杨某某租赁费72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最终结算为276266元是双方综合各种情况,自愿商定的、从设备进场计算到设备离场的价格,与之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印证,合情、合理,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况某某还应支付给杨某某7266元,而不是107266元。本案是况某某与杨某某形成个人承揽关系,与况某某无关。况某某还是大学学生,尚在实习期间。况某某在一审也向法院作出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况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按照况某某与杨某某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结算金额计算,况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租赁费276266元。由于况某某已经付了26万9千多,剩余7266元。本案与建华公司、***、中建八局没有关系。况某某还是学生,与其也没有关系。本案是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已查明,2021年7月1日,况某某与杨某某签名确认的协议是截至当天扣除拖欠款项的金额。根据付款记录时间及杨某某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况某某、况某某仍拖欠杨某某2762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况某某、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况某某、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华公司、曹某某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况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劳务费107266元及违约金32179.8元(以应付劳务费107266元为基数,按照30%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2.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况某某补偿杨某某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担保费800元;3.中建八局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况某某、中建八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况某某在庭后补充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场外材料转运)》,载明:中建八局为承包人、甲方,建华公司为分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地铁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分包工作内容为场外钢筋、模板、加气块加工场钢筋装车,运输以及到现场卸车到指定位置;综合考虑各种运输及卸车方式,运输车辆以及装卸车机械自行配备考虑;配备机械和人工需满足现场实际钢筋需求量。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656800元。合同尾部载明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况某某。该合同没有中建八局与建华公司的签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杨某某称该合同未签字、盖章,不认可该证据。建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8月30日才进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况某某称其从案外人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地一期钢筋转运项目。建华公司称其从中建八局承接涉案项目,2021年8月30日才进场施工,也是钢筋转运项目,但其承包的是涉案工地二期的项目。中建八局称涉案的项目总共分二期,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广州市品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华公司为合法分包单位。杨某某称因为案涉的劳务费用主要是况某某安排,关于案涉的劳务费用所涉及的一期还是二期其不清楚,但是其清楚况某某是建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其与况某某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才确认建华公司是劳务关系的主体。 一审庭审中,杨某某称其经况某某安排在地铁21号线镇龙车辆段项目提供劳务,不清楚是项目一期还是二期,劳务内容是机械转运,具体是其提供吊车转运钢筋。其是与况某某联系,但没有与况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其与况某某约定的是况某某向其租赁吊车以及人工,费用是每个月4万元,提供劳务的期间是从2020年8月份到2021年6月份,约定了进场费1万元,但对于1万元进场费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况某某基本认可杨某某前述陈述,称由杨某某提供汽车帮其转运钢筋,其负责杨某某的汽车加油费用以及人工住宿,另外每个月支付给杨某某4万元。但是在2021年春节之后发生意外情况,一是现场钢筋转运量减少,二是杨某某承接了其工地旁边的项目,转运量减少。其与杨某某在2021年7月1日的结算里面确认了杨某某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全部实际工作时间,其中2020年的8月和2021年1月合计工作时间为22天。2020年的9月至12月实际工作时间4个月的费用金额充分显示杨某某这期间的计资没有扣减。双方没有约定进场费。 杨某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的手写的对账单(以下称为《5.20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21年5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进场费以及9万元已付的劳务费,尚欠其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劳务费184000元。该对账单显示:杨某某机械租赁费:9-12月共计16万元,8月加1月共计3万元,19万元-9万元(已付)余10万元;2021年2月-4月30日共计84000元。以上合计184000元,计划付款,6月份付5万元,7月份付8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该对账单尾部有况某某、杨某某的手写签名。况某某认可该对账单。 杨某某、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均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的手写的对账单(以下称为《7.1对账单》),显示:杨某某机械租赁费:2020年9-12月共计4月×4万元/月=16万元;8月加1月共计工作22天×40000元/月=30000元;2021年2月-4月30日+5月+6月11天,合计228666元。豫L×××**租赁费用共计47600元,以上总计276266元。计划2021年7月初付5万元,7月底或8月初再支付8万元,农历8月15左右支付8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该对账单尾部有况某某、杨某某的手写签名。各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杨某某称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是截止至2021年7月1日尚欠杨某某的劳务费276266元,并不是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所陈述的总劳务费276266元。而且在该对账单当中,况某某有明确载明了付款计划,证明其拖欠上述劳务费的事实,而且该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属实,建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的付款责任。况某某称,276266元是尚未扣除已付费用的总费用,在对账单中载明“计划2021年7月初付5万元,7月份或8月初再支付8万元。农历8月15左右支付8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是因为其作为农民工文化层次不一样,计划支付和实际支付是有冲突的,计划支付里面不会考虑过程中的借支,实际支付是要扣减过程前期支付的款项。 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认可前述两份对账单,但称从两份对账单的逻辑来看,2021年7月1日的结算是包含2021年5月20日所有的工程量,因此是包含关系,并不是两份独立的结算。况某某亦认可《7.1对账单》签订的对账单是对《5.20对账单》的补充。 一审庭审中,杨某某称其总劳务费为376266元,2020年9月至12月共计4月的劳务费为16万元,8月加1月的劳务费为3万元,2021年2月到4月劳务费用为84000元,5月至6月的劳务费用为54666元,另外还有豫L×××**的租赁费用一共47600元。况某某对9月至12月合计费用16万元、2020年8月加2021年1月的劳务费用3万元无异议,但其表示2021春节以后由于杨某某私自接活,以及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甚至一天只转运一次或者两次,故于2021年7月1日的时候将前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一个调整和扣减,故给出了杨某某总计费用276266元的对账单,杨某某当时也表示同意该笔费用为结算总金额,故在2021年7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里面双方签字同意。其之所以没有在2021年5月20日双方结算的时候提出上述应当扣减的情况,是由于2021年春节以后其有事耽误,没有在工地,全权委托项目机械管理人员进行调配,对现场事情不清楚,所以以满勤的费用进行对帐结算,后了解情况以后,对5月20日的结算资料进行一个纠错。杨某某不认可况某某以上陈述。 况某某庭后提交了一份其与微信备注为“杨某某@155××××****”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5月1日,况某某发消息称“到时候会根据你们的工作量给予适当的补助。去年弄得我们的账不好区分。互相理解一下”,“杨某某@155××××****”回复称“从来没有说过没有生活费,租赁费该结了”,况某某称“不是告诉你五月份给你吗?” 况某某庭后还提交了一份其与微信名称为“帅哥雪中送炭”(况某某称该微信主体系其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帅哥雪中送炭”发送一张照片,内容为手写字:5月份LC7918开工记录,3月份8.5天,4月22天,5月5.5天。2021年5月24日,况某某发消息称“你们今天早上几点上的班?”“帅哥雪中送炭”回复称“6点”。杨某某称该聊天记录是况某某与案外人发生的,其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况某某还提交了一份表格,拟证明杨某某的工作量。杨某某称该表格是况某某自行制作,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表格无相关主体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表格不予采纳。 杨某某称其在2021年8月之后没有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 2021年8月24日,杨某某(甲方)与况某某(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杨某某于2020年8月5日与建华公司(地铁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项目)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8月16日,双方因劳务费结算方式与结算时间产生争议,双方自愿申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务关系正式解除并于当天退场,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究任何责任,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生产等事宜。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至甲方提供的银行卡中,应付总金额为276266元。第三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在2022年1月10日前将劳务费转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卡、微信中,乙方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共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总金额的30%支付给甲方。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尾部有杨某某及况某某的签名及指模。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调解协议中没有“尚欠”字样,调解协议的数额与2021年7月1日况某某与杨某某的结算是一致的,没有扣减已支付的数额。中建八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仅为杨某某与况某某个人签订的,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劳务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工作内容及结算方式,很明显杨某某并非“农民工”这一身份。况某某认可该证据,但称该证据明确说明总金额是276266元,说明杨某某的租赁费用金额为276266元。因为当时其没在广东,为配合项目部处理1****电话回访,故况某某陪同项目部劳资人员调解,况某某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署了涉案协议,同时其与杨某某7月1日签订的对账单里面明确约定时间和工作租赁费用,该金额并没有扣除已付款项。 杨某某提交了《付款流水》,显示中建八局于2021年9月18日向杨某某支付40000元(摘要/附言为台山万达项目陕西宏圳2021年3月-6月工资);2022年1月25日中建八局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摘要/附言为代发工资);2022年1月26日向杨某某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2022年6月1日中建八局向杨某某支付40000元。杨某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其仅收到如下款项:况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4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22年6月1日支付40000元;建华公司、曹某某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1月31日支付20000元,6月2日9000元,8月2日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69000元,至今仍拖欠其劳务费107266元。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况某某、中建八局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但中建八局对证明目中的尚欠费用不认可。 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共同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况某某于2020年10月1日向杨某某支付10000元、于2021年1月7日向杨某某支付7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中建八局于2021年9月18日向杨某某支付40000元(付款备注:台山万达代付陕西宏圳)、于2022年1月25日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摘要:代发工资,附加信息:代理地铁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地块项目);况某某于2022年1月26日向杨某某支付1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杨某某支付20000元;中建八局于2022年6月1日向杨某某支付40000元(摘要:代发工资,附加信息:代理地铁二十一号线镇龙车辆段地块项目);况某某于2022年6月2日向杨某某支付9000元,合计239000元。杨某某确认前述付款情况,并称该证据能证明杨某某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建八局称其支付费用为分包公司向其提供的资金支付申请,且依据付款流水明确载明有其他项目如台山万达等其余项目支付的费用,因此,杨某某并非案涉项目的工人,杨某某应当为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的合作伙伴及个人雇佣关系。 况某某称其与况某某系父子关系,涉案项目的一期钢筋转运项目经理为况某某,二期钢筋转运项目经理为况某某。 杨某某提交了委托合同、电子发票,拟证明其委托广东粤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建华公司、曹某某、况某某对电子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付款,且合同约定3个阶段的律师费1万元,本案作为一审,律师费最多3000元,且应根据胜诉的金额去让其承担律师费。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某申请对建华公司、况某某、中建八局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杨某某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对账单及各方陈述来看,系况某某委托杨某某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的转运钢管、钢筋事宜,杨某某提供吊车及司机,杨某某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款项的性质应为其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后的合同款项,而非劳务报酬。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各方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某被拖欠的合同款项金额;二、各方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杨某某被拖欠的合同款项金额。首先,2021年7月1日况某某、杨某某签署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付款计划系“以上总计276266元。计划2021年7月初付5万元,7月底或8月初再支付8万元。农历8月15左右支付8万元,余款春节前付清。”计划付款金额为23万元加余款,基本可以与双方结算确认的276266元相印证,且该“计划付款”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其次,结合况某某、杨某某在2021年5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通过该对账单中可以反映截止2021年5月20日况某某尚欠金额为184000元,该数额已扣除了已付费用9万元,并也明确记载了“计划付款”以及具体付款方案。最后,2021年8月24日杨某某与况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载明“应付总金额为276266元”,如若该款项并非欠付金额,在约定有付款义务和具体付款时间的调解协议中,必然要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即使调解协议中没有“尚欠”字样,并不影响对其中“应付总金额为276266元”实为欠付金额的理解。因此,截至2021年7月1日,杨某某被拖欠合同款项276266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况某某辩解称该金额没有扣除已支付金额,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计划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未做出合理解释。其所称的由于文化程度而对“计划支付”与“实际支付”产生不同理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况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双方确认2021年7月1日后已支付杨某某169000元,故杨某某主张况某某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07266元(276266元-169000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况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某与况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对协议签署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况某某主张其受况某某的委托签订该协议,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者,况某某、况某某系父子关系,况某某庭审中称其与况某某分别为一期、二期钢筋转运项目经理。而杨某某与况某某、况某某分别签署的对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均未对债务予以区分。因此,况某某应当对上述况某某欠付杨某某的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况某某、况某某未依约支付杨某某尚欠合同款项107266元,杨某某诉请况某某、况某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按应付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杨某某请求况某某、况某某支付违约金32179.8元(107266元*30%)、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华公司、曹某某、中建八局应否承担责任。杨某某主张况某某是建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人民调解协议》中也确认了建华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诉请建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一,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况某某有向其表明况某某系代表建华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其二,其与况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有建华公司的签章,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况某某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系代建华公司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因此,该份协议并不当然对建华公司产生约束力。其三,如前所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建华公司并非涉案诉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并没有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建华公司对况某某、况某某欠付合同款项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杨某某主张建华公司、曹某某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称其系根据分包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申请向杨某某支付款项,基本与相关银行流水记载事实相符,故中建八局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债务加入。如前所述,杨某某与况某某成立的亦非劳务合同关系,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9月8日作出判决:一、况某某、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合同款107266元以及违约金32179.8元;二、况某某、况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8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保全费1271元,由况某某、况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况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合同款金额;况某某应否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况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合同款金额问题。从本案证据看,杨某某与况某某于2021年5月20日手写对账单对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机械租赁费进行结算,该对账单已扣除况某某支付的1万元进场费及9万元劳务费,况某某剩余184000元需支付给杨某某。后双方于2021年7月1日再次手写对账单对截止2021年7月1日的劳务费再次结算,该次对账单确认况某某需支付杨某某机械租赁费276266元。况某某上诉认为该276266元应剔除已支付的1万元进场费及9万元劳务费,杨某某对此不予确认。从该份对账单的字面意思及写明的还款计划看,对账单上并未注明需扣减上述的10万元,且经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7月1日况某某还欠杨某某276266元未支付,结合2021年8月24日杨某某与况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再次确认杨某某被拖欠的款项为276266元,故况某某认为上述已支付的10万元应与该276266元进行抵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况某某需向杨某某支付107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况某某应否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的问题。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未按时履行义务,违约金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方并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因况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故杨某某要求况某某支付律师费、担保费、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况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况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结合况某某担任二期钢筋转运项目经理,由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对债务予以区分,一审认定由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况某某上诉认为不应由况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况某某、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建华公司、曹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6元,由上诉人况某某、况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