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特31号
申请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开,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邵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衡邵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衡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开、***,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询问时,申请人补充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6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一、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340078.52元;二、驳回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351938元,处理费70388元,共计422326元,由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6231元,由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6095元,因上述费用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故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206095元直接支付给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称,中建八局在仲裁期间隐瞒最主要证据《结算项目汇总表》,该《结算项目汇总表》是《工程审核结算协定书》的附件,同时是执行《协定书》的最主要(如何在4.05亿元中扣除费用)依据。由于中建八局隐瞒最重要证据,仲裁庭错误认定工程款,请求法院撤销仲裁委错误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庭审中明确表示,作为《工程审核结算协定书》的附件一《结算项目汇总表》还没有形成,这表明该证据在仲裁庭庭审时是不存在的;《工程审核结算协定书》的附件一《结算项目汇总表》无论是否存在,对仲裁作出的裁决均不会有任何影响;申请人衡邵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审核结算协定书》附件一明确记载:“《结算项目汇总表》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调整后另附”,因此,此份汇总表需要双方共同一致认可方形成,而衡邵公司现在提出的证据《结算项目汇总表》并未体现中建八局的签字与盖章,说明只是衡邵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衡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要求撤销(2016)长仲裁字第1036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沙仲裁委员会称,《结算项目汇总表》双方都持有,双方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表明双方都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
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本案询问时,申请人明确表示《结算项目汇总表》是协议附件,申请人持有协议附件及《结算项目汇总表》,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没有把《结算项目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中完全有能力自行将其持有的《结算项目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被申请人可隐瞒的证据。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决,此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称,在仲裁庭审理期间,申请人不仅在答辩状中提出了鉴定问题,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最主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最新的司法解释,仲裁庭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没有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书面和口头答复,也没有让专业人员出庭,仲裁庭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缺乏合理性,滥用职权的行为是违法的,仲裁庭的行为违反《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庭审中要求鉴定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先是对工程决算进行鉴定,后是对扣除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在仲裁庭庭审中,申请人要求鉴定的内容已经作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展开了举证和辩论,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是在参考了双方的证据后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程序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以个人认为的合理性来判断程序违法。
长沙仲裁委员会称,申请人所有的证据都是当庭提交的;申请人当庭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是逾期提交的。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的《答辩状》中载明,“衡邵公司考虑请求仲裁委对本工程决算进行司法鉴定”。(2016)长仲字第1036号《开庭笔录》中载明,衡邵公司代理人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我们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鉴定”。(2016)长仲字第1036号《开庭笔录》中还载明,“首仲:请双方在2016年11月9日下午5:30前提交补充证据和书面代理意见等相关材料,逾期,仲裁庭将不予接受”。申请人在本案询问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仲裁卷中没有《鉴定申请书》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第四十三条规定:“就查明事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虽然申请人在《答辩状》中表示考虑请求司法鉴定,在仲裁庭庭审中表示有必要进行审计鉴定,但并没有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人在本案询问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亦晚于仲裁庭限定的“2016年11月9日下午5:30前”,即使申请人已将《鉴定申请书》提交仲裁庭,亦不影响仲裁庭裁决,故申请人称仲裁庭没有同意其鉴定申请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晖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潘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银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