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郭芳华诉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曾签订期限为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2日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劳动报》上刊登书面声明,告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17日终止。***因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其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该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18日***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起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待岗。之后,***认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9日起未支付其工资,为此,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令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61,731.30元。裁决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起通知***待岗,造成***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虽按其他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发放***该工资标准依据及合理性,现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待岗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且***在原审审理中亦表示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因此,对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山东省济南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核算,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59,990元,扣除原审法院查实的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实发***的该期间的工资33,472.43元,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517.57元。对***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审理中,***确认对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2011年8月、9月的工资无异议,故本案中对***主张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517.5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工资应当根据市场化来计算。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则不接收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市场行情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0万元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在原审审理中***确认自2011年10月起工资标准按上海市最低标准计算。据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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